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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處理電梯事業售後服務行為,涉及獨占事業之禁止行為、不正當搭
    售行為以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相關規範之虞,謹訂定本「行業警示」,俾供相關業者注意,知所遵
    循。

二、依據:
  (一)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
        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
        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明定:「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
        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1、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
        之一。2、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3、三
        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
        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
        認定範圍。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
        ,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
        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1、以不公平之
        行為,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
        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3、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
        對人給予特別優惠。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四)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明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
        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
        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
        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
        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被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行為人將可被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依據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
        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為止。
  (九)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尚須
        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內容:
  (一)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若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及同法第五條之一規
        定,於特定市場被認定為「獨占事業」時,倘涉及對其所供應相
        關零配件產品價格或維修保養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
        變更,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者,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條規定之虞。
  (二)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拒絕供應零配件予相關維修業者或使用者之
        行為,若係為取得電梯售後維修保養業務,或其拒絕供應零配件
        顯有違正常商業倫理,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
        搭售行為規範,或同法第二十四條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
        等規定之虞。
  (三)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若有濫用其於電梯售後維修保養市場之優勢
        地位,以「拒絕提供售後維修保養迫使產品使用人代他人清償維
        修保養糾紛款」、「拒絕提供電梯緊急開啟用鑰匙」、「拒絕供
        應產品相關零配件」及「在電梯運行之軟體程式內設定暫停運轉
        之控制元,於電梯維修保養時拒絕提供相關解鎖程序(密碼),
        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等,涉及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者,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虞。

四、期間:
    國內各電梯事業經營者宜於本警示送達之次日起,積極調整售後服務
    行為,不宜有獨占事業之禁止行為、不正當搭售行為及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避免違
    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

五、理由:
  (一)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之認定,係從特定市場、市場占有率及排
        除競爭之能力等角度考量,故獨占尚包括二家以上,不為價格之
        競爭且其全體對外關係亦具壓倒性地位,可排除其他競爭者之能
        力的事業。由於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係依市場供需決定,獨占事
        業因具有控制市場的力量,故亦能決定市場價格。是以,處於獨
        占地位之電梯事業經營者,倘對其所供應相關零配件產品價格或
        維修保養服務報酬,涉及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其他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者,亦將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有違反獨占事
        業應予禁止規定之虞。
  (二)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對於事業不正當搭售行為,設有禁止
        之規定。蓋因不正當搭售行為會破壞搭售商品(或服務)市場的
        競爭秩序、阻礙新競爭者進入市場以及剝奪買受人的購買自由等
        不利於市場交易秩序。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自由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
        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
        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
        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
        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
        體或族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
        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
        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
        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
        業交易」者。
  (三)因此,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拒絕供應零配件予相關維修業者或使
        用者之行為,若係為取得電梯售後維修保養業務,或其拒絕供應
        零配件顯有違正常商業倫理,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
        款有關搭售行為規範,或同法第二十四條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
        平行為等規定之虞。
  (四)國內電梯事業經營者若有濫用其於電梯售後維修保養市場之優勢
        地位,以「拒絕提供售後維修保養迫使產品使用人代他人清償維
        修保養糾紛款」、「拒絕提供電梯緊急開啟用鑰匙」、「拒絕供
        應產品相關零配件」及「在電梯運行之軟體程式內設定暫停運轉
        之控制元,於電梯維修保養時拒絕提供相關解鎖程序(密碼),
        致其他維修業者無法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等,涉及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