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利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法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組織型態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為限。
(二)章程應載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並以積
極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任務為工作要點。
(三)為保護特定行業之消費者而成立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其董事、理
事、或監事須非屬相關之業者或代表或該行業所組織之其他相關
組織之負責人。
(四)未曾從事營利性或與其成立宗旨顯不相關之事務或活動。
(五)未曾發表不實之言論或從事不當之行為。
(六)未曾因接受捐款、津貼或其他補助而影響或限制其保護消費者權
益之決策或活動。
(七)必須設置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八)所出版之刊物,未曾刊登商業性、營利性或政治性之文章或廣告
。
|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
協助審查。
|
四、申請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定者,應檢附第二點所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檢附之資料如有不完備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
五、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
、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
、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本院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