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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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迅速合理解決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並確保消費者
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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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費爭議之申訴,除第二項之情形外,應以書面提出,載明下列事項
,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
式。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事由及請求內容。
申訴人因特殊困難而無法以書面為申訴者,得以言詞提出。受理機關
得依其口述意旨作成紀錄,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未提出者,應請其補
正。
前三項資料有不完整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
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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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得向下列地點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所
在地。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結果地)。
(三)申訴人住所地。
前項經申訴人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受理其申訴案件,非經
申訴人同意,不得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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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訴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錄案後函復
申訴人不予受理之理由:
(一)經依第二點通知補正,屆期未為補正。
(二)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三)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四)曾依法調解或仲裁成立。
(五)曾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六)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七)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八)同一消費爭議事件,重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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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下列申訴案件,錄案後逕行移送各該主管
機關,並副知申訴人:
(一)顯非屬消費爭議。
(二)顯非屬本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業務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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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訴案件時,應提醒企業經營者對於申訴
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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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後七日內、
結案後十五日內將申訴辦理情形及辦理結果登錄於申訴案件之業務應
用系統,並辦理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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