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費爭議之申訴,除第二項之情形外,應以書面提出,載明下列事項
,並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
式。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聯絡電話
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申訴事由及請求內容。
申訴人因特殊困難而無法以書面為申訴者,得以言詞提出。受理機關
得依其口述意旨作成紀錄,向其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未提出者,應請其補
正。
前三項資料有不完整者,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以書面或親自前來補
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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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受理後七日內、
結案後十五日內將申訴辦理情形及辦理結果登錄於申訴案件之業務應
用系統,並辦理追蹤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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