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安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安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應明確標示機構提供之安養處所。其標示方式參考安養契約範本第一
  條規定。
二、契約應載明是否定有期限。定期契約應記載期限。
三、安養機構應提供履行營運擔保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
四、應記載消費者應繳納之保證金及安養費。其方式參考安養契約範本第
  四條規定。
五、應記載安養費用調高事項。定有期限之安養契約非經消費者同意,不
  得調高安養費用;未定期限之安養契約其記載方式參考安養契約範本第
  五條規定。
六、應明確記載安養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內容。其記載方式參考安養契
  約範本第十條規定。
七、應記載進住人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安養機構之
  處理方法。其記載方式參考安養契約範本第十一條規定。
八、應記載安養契約消滅後,消費者倘無法自立生活,安養機構應負有轉
  介、通報責任。其記載方式參考安養契約範本第十五條規定。
九、應記載安養契約終止時,安養費退還之內容。其記載方式參考安養契
  約範本第十七條規定。
十、應記載消費者遷出安養處所遺留之物品,安養機構應妥為保管,並應
  定期限催告消費者取回,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其記載方式參考安
  養契約範本第十八條規定。
安養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權。
二、約定保證金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三、約定安養費數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
四、約定「安養費以週計費」、「未超過半個月以半個月計費」及「超過
  半個月以全月計費」,或其他類似之收費方式。
五、約定發生急、重、傷病、死亡或其他緊急事故等情事,與安養機構無
  關。
六、約定如無立遺囑者,其遺體及其遺留財物得依安養機構慣例處理之。
七、任意要求消費者負擔非因可歸責於消費者所生之費用。
八、約定扣抵保證金達一定數額時,安養機構得逕為終止契約。
九、特約排除甲方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
十、約定消費者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安養機構得任意處置。
十一、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