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協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執行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一條所定對主管機關之協調及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事項,特訂定本
    要點。
〔立法理由〕
為執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主管機關之協調事宜,以確定本法第
六條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主管機關
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執行情形,特訂定本要點,俾利消費者保護政策之
推動及執行。

二、本院就新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得協調指定本法第六
    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該項業務。
〔立法理由〕
為避免發生新興或權責不清之消費者保護業務無主管機關之情形,爰參酌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明定本院得協調指定行政機關擔任本法第六條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三、本院就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得於數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協調指定召集機關,負責該項業務之協調聯繫等
    事宜。
〔立法理由〕
為避免發生跨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分工不清之
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定本院得協調指定其
中單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任召集機關,負責相關業務之協調聯繫等
事項。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依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相關綱領,執行應為之作為。
  (二)依消費者保護計畫之分工項目,研提消費者保護方案及執行應為
        之作為。
  (三)所轄消費者保護法規之訂定、修正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之公告及查核。
  (四)配合本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查核、檢驗、政策推動
        及法規之研議。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及資訊之提供。
  (六)其他法律規定及經本院協調消費者保護政策之執行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經協調指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任務。
二、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明定第一
    款至第五款。
三、由於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之任務,除本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事項外
    ,尚包括本法第十一條之一審閱期間之公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
    條主管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之行政監督等事項,及其他具消費者保護
    色彩之法律(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事項
    ,爰訂定第六款,以足表徵主管機關於本法及其他法律中所應擔負之
    責任。

五、召集機關之任務如下:
  (一)邀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召
        開分工協調會議。
  (二)依消費者保護之基本政策、相關綱領、計畫之分工及相關方案,
        就所任召集事項,視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開會研商。
  (三)其他經本院協調之消費者保護政策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確定召集機關之職責,並避免數主管機關權責分工不清,致影響消
    費者權益情事,爰明定召集機關之任務。
二、為釐清各相關主管機關於系爭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分工執行權責,召集
    機關應邀集本法第六條之相關主管機關,例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分工協調會議,俾利該項業務之分工執
    行,爰訂定第一款。
三、由於系爭消費者保護業務仍須有相關之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計畫、
    方案之提出與執行,並考量召集機關任務之週延性,爰訂定第二款及
    第三款。

六、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消費者保護業務,各相關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求召集機關召開會議。
〔立法理由〕
因召集機關係本院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所協調指定負責消費者保
護業務之協調聯繫事宜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分工權責業務
時,遇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得向召集機關請求召開會議協商,爰訂定本點
。

七、本院得視第四點及第五點任務之執行情形召開會議,並列入消費者保
    護業務考核項目及內容。
〔立法理由〕
為加強各被協調指定之機關對於第四點及第五點任務執行之積極性,爰參
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之規定,與本院
辦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業務監督考核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
第一目「本院指示或決定事項」及「重大消費事項」之規定,明定本院得
視其任務之執行情形,召開會議,並列入監督考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