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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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處理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提升工程執行績效,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依契約文件之規定認定。契約文
    件未規定者,為公共工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百
    分之五以上者。

三、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以下簡
    稱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三)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四)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
  (五)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

四、機關為前點處理方式之決定或採擇,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評估:
  (一)當時工程之進展情形。
  (二)該工程對整體或後續工程可能產生之影響。
  (三)該工程之急迫性。
  (四)廠商之履約能力及意願。
  (五)機關所掌握之未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額度。
  (六)處理所需時間及額外成本多寡。
  (七)可能造成問題之複雜程度及發生糾紛之可能性。
  (八)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九)其他特殊考量事項。

五、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者,機關應
    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通知連
    帶保證廠商。
    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
    善後未積極改善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前項情形,如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
    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

六、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機關除應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辦理外,契約應載明連帶保證廠商之權利、
    義務與責任及連帶保證廠商之更換時機。

七、契約訂有連帶保證廠商責任規定者,如廠商延誤履約進度,經機關評
    估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
    約。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後,於期限內未依規定履約時,機關應依契
    約規定,向連帶保證廠商請求賠償。

八、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
    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九、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
    同意:
  (一)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二)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三)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四)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
        件。
  (五)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六)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十、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機關得
    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
    商繼續施工。

十一、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
      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
      帶保證廠商同意。
      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
    (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
          讓與分包廠商。
    (三)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
          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
    (五)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
    (六)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
          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
    (七)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
    (八)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廠商或分包廠商開立。
    (九)協議之生效日期。

十二、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施工進度是否已達第十點所定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二)各分包廠商是否具有繼續施工之能力。
    (三)廠商及分包廠商是否已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
    (四)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是否已依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徵得連帶保
          證廠商同意。
    (五)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致監督付款無法辦理
          。

十三、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
    (一)廠商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
          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
          機關核實後,據以付款。
    (二)廠商已領預付款者,應先予以扣除。
    (三)機關付款時,應依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撥付廠商或﹙及﹚分
          包廠商。

十四、監督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予停辦:
    (一)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致影響監督付款時。
    (二)分包廠商經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履約,或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未積
          極改善者。監督付款,於支付工程尾款後停止辦理;如有剩餘
          款,除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應撥付廠商。

十五、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因廠商違約,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
      定,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廠商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包括負責遣散工人
          、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並配合機關辦理結算。
    (三)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四)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工程款之處理原則。
    (五)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機關所受損害之求償等。

十六、機關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停發廠商之工程款,包括尚
          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約規定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二)辦理工地接管時,應嚴格管理廠商與其分包廠商人員、車輛之
          進出,必要時得洽商警政機關或聘僱保全人員協助辦理。
    (三)對於廠商運至工地之合格器材,應詳加清點,並依契約規定辦
          理。
    (四)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
          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
          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十七、機關辦理重行招標之招標文件,應訂明原契約保證、保險與保固責
      任之延續或更新、未完成工程項目之銜接及工期之起算等事項。

十八、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而落後未達百分之五者,得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