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公共工程及政府採購之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
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
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
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應辦理職前訓練;其訓練費用應由
政府補助;其補助條件、期間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