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每月一日以得標廠商為投
保單位計算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
保險者為限,並覈實計算。
前項之計算方式,於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不予
計入員工總人數及僱用原住民之人數。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職前訓練,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對進用
之原住民於投入工作前所提供有關工作技能及工作安全之訓練。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院臺原長字第一一零零零
    三九四零四號函檢附有關單位意見辦理。
二、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準,應與政府
    採購法相同;本會於計算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時,將其不同投保
    單位之投保人數併同計入以追繳代金,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審諸政府
    採購法第九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序文前段規定
    ,以同一公司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證號之投保單位
    ,係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等語。爰參照上述意見修正第一項條文。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