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
  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
      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
      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
  ,如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
  ;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其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
  原住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