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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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範圍:
(一)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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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目: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公場所標示牌、公共服
務場所標示、安全警告標示、樓層配置圖、服務時間告示牌。
(二)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標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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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式
(一)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標示之文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
與教育部共同訂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為之。
(二)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之標示,應包含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該地區
之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
(三)山川、古蹟、部落傳統名稱之標示,應以該地區原住民族部落通
用之表達方式為之。
(四)譯寫具有方向性者,採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
拉伯數字譯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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