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標示設置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一、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範圍:
  (一)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

三、項目: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公場所標示牌、公共服
        務場所標示、安全警告標示、樓層配置圖、服務時間告示牌。
  (二)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標示牌。

四、方式
  (一)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標示之文字,以原住民族委員會
        與教育部共同訂定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為之。
  (二)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之標示,應包含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該地區
        之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
  (三)山川、古蹟、部落傳統名稱之標示,應以該地區原住民族部落通
        用之表達方式為之。
  (四)譯寫具有方向性者,採意譯方式譯寫;具有代碼或序數者,以阿
        拉伯數字譯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