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各項貸款業務,特依據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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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金之權責機關之職責分工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事業發
展政策、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
決算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二)執行機關:
1.縣(市)政府:負責督導原住民發展各項經濟事業、追蹤借
款人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2.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審查借
款人事業計畫書、追蹤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
(三)貸款機關:承貸之公營銀行,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貸款案
件之徵信、審核、貸放、催收及編製有關表報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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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實際從事經濟事業或購買、自(委)建住宅之原住民個人、原住民
合夥人及原住民組成之農民團體、合作社、企業組織得向本基金申請
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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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金貸款利率規定如下:
(一)經濟事業貸款: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核減年息四個百分點浮
動計息。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三點五個百分點。
(二)住宅貸款:按國宅貸款利率浮動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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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基金貸款最高額度規定如下:
(一)經濟事業貸款:貸款機構核定後之借款人事業所需資金百分之八
十為限,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但二人以上共同經
營同一事業,借款人數最多以十人為限,貸款總額最高新臺幣一
千萬元。
(二)住宅貸款:貸款機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覈實評估。但每戶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比照國宅貸款機動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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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基金貸款期限規定如下:
(一)經濟事業貸款:依借款人事業計畫用途核定,週轉性用途最長三
年,資本性用途最長十五年。
(二)住宅貸款:最長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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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本基金貸款借款人應就事業項目,備妥有關證件及資料,向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前項申請具備文件依照本基金貸款須知辦理。
本基金貸款須知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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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完成事業計畫審查通過後,函送承
貸之公營銀行當地分行徵信審核並副知縣(市)政府,符合規定者,
由該分行貸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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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金貸款分:
(一)經濟事業貸款:
1.擔保貸款:除應提供下列各款之一為貸款償還之擔保外,應有
一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
(1)依法登記之建地及房屋。
(2)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或私有地。
(3)其他經認可之擔保品。
2.無擔保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以無擔保方
式辦理,並依下列之一為保證;
(1)應覓具殷實連帶保證人二人。但提供擔保品者,不須連帶保
證人。
(2)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二)住宅貸款:以購買或自(委)建之住宅連同基地為擔保品。
前項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或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範圍以外之經濟
事業貸款或住宅貸款,該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由本基金主管
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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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基金貸款依借款人事業或工程進度實際需要,分次撥款,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如發現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或有其他違
規情事時,應即通知核貸分支行庫停止撥款,督促限期改正,否則撤
銷其申請案,核貸分支行庫應即通知借款人自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一
次繳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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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金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利息:按月繳納。
(二)本金:依照契約分期按月攤還,但因事業需要得申請寬緩期限
如下:
1.貸款期限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寬緩期一年。
2.貸款期限十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寬緩期二年。
3.貸款期限十五年以上者,寬緩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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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縣(市)政府對本基本貸款借款人經營之事業,應督同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實施調查其事業經營狀況,隨時作必要之輔導,並
將調查結果每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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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基金貸款經營之事業受天然災害或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借款人
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經濟事業貸款週轉性事業用途最長展延
一年,資本性事業用途最長展延三年。住宅貸款最長展延五年。
申請展延程序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並認定後,函送承
貸之公營銀行當地分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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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基金資金處理規定如下:本基金貸款收回之本息,承貸之公營銀
行按月繳入本基金專戶,其手續費之給付,以每個月月底按實收利
息之百分之四十計算,承貸之公營銀行應按月編製收支帳單送交本
基金主管機關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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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執行機關應於每季結束時,將辦理本基金貸款輔導處理紀錄表層報
本基金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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