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社會福利補助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所有條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各級政府及結合民間力量共
    同推展原住民社會福利,增進原住民福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原住民社會福利補助之類別如下:
  (一)推展原住民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服務。
  (二)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服務。
  (三)兒童福利機構設施設備。
  (四)身心障礙者養護服務。

三、推動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服務之補助對象以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宗教
    組織或其所屬設立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分會,及立案之民間社會福
    利或醫事團體(機構)為限。
    前項補助對象應以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老人,或年滿五十歲以上輕度
    失能原住民為服務對象。
    第一項補助對象聘用照顧服務員或志工,每週開放老人日間關懷站三
    日以上,及至少提供以下三項服務:
  (一)電話問安及關懷訪視。
  (二)提供生活諮詢與照顧服務轉介。
  (三)餐飲服務。
  (四)心靈與文化、健康促進活動。
    推動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服務以優先補助有足夠空間且未接受政府補
    助設置部落(社區)老人日間關懷站者為原則。
    第一項補助項目及標準,由本會審酌補助如下:
  (一)開辦費:補助設置老人日間關懷服務站,並優先補助老人可使用
        之設備,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二)材料與餐點費:老人學習或活動相關之材料、餐點費用,最高補
        助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三)業務費:部落老人日間關懷站所舉辦活動之講師費、志工服務交
        通費、水電、瓦斯、文具、器材維修等費用等,最高補助新臺幣
        十二萬元。但志工服務交通費每日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元。
  (四)服務費:照顧服務員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六百元、督導費每
        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一萬四
        百元。

四、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服務之補助對象以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
    構、財團法人附設之立案老人福利機構、及經地方主管機關設立許可
    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為限。
    前項補助對象之服務對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原住民身分,或為低收
    入或中低收入戶且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原住民。但經政府轉介補助收容
    安置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之養護服務補助費以地方政府核(規)定標準,扣除養護服務
    對象領得政府之生活補助及津貼,其應自行負擔部分,最高補助百分
    之八十,但每月補助經費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五、身心障礙者養護服務之補助對象以財團法人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及經主管機關認可收容及養護身心障礙者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為限。
    前項補助對象應以具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
    原住民為服務對象。
    第一項之補助依養護服務收費標準,扣除其領有政府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與養護補助費及其他津貼等,其自行應負擔費用部分,最高補
    助百分之八十,但每月補助經費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並由養護
    機構統一辦理申請。
    前項收費標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未規定者,依所在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標準。

六、申請本要點各類補助者,除全國性人民團體向本會申請外,應向直轄
    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應擬具初審意見核轉本會審查。
    前項申請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二)。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應備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期程)、地
    點、內容、實施方式、參加對象、經費概算(包括項目、單位、數量
    、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經費來源及效
    益等項目。

七、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書,
    並依下列事項擬具初審意見,核轉本會複審:
  (一)是否符合整體需求之必要計畫。
  (二)計畫執行後是否可達預期效益。
  (三)是否符合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
  (四)應備文件是否齊全及符合規定。
  (五)有無向本會重複申請補助情事。
    本要點之申請補助案件,由本會依行政程序審查簽核辦理。

八、依本要點所為補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財務處理及會計作業:
  (一)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
        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
        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於年度
        終了二個月前詳述理由,層報本會核准後方得辦理。
  (二)經常支出與資本支出經費不得相互流用。
  (三)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即將經費繳
        回本會。但已發生權責而尚待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於翌
        年一月十日前函請本會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保留申請作業
        ,經本會核准保留者始得繼續執行,如未辦理保留即應繳回補助
        款。
  (四)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督導
        其參照政府會計相關規定負責辦理。
  (五)接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二週內,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之規定,檢具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
        銷。但計畫執行於十二月底始完成者,最遲應於翌年一月五日前
        完成。
  (六)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應列明實領
        薪資總額、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於原始憑證上註明已辦理所得稅扣繳登記
        。
  (七)接受補助單位對於本會委託專業會計師不定期或本會定期查核補
        助經費收支帳目,應妥為準備相關資料充份配合辦理。接受補助
        之財團法人如有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者,其審計委任書應約
        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相關之查核工作底稿
        ,並得諮詢之條款。
  (八)為簡化經費之核銷及結報作業程序,採下列方式辦理:
        1.補助對象為鄉(鎮、市)公所者,補助款納入鄉(鎮、市)公
          所預算辦理。
        2.補助對象為民間單位者,如係全額補助,須檢送原始憑證送審
          ;部分補助者得以領據列報。
        3.受補助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得以受託對象
          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列報,惟於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之採購,須檢送原始憑證送審。
        4.受補助對象及委辦計畫以領據(發票)列報者,各該原始憑證
          應依相關規定妥善保管,以備補助單位及審計單位查核。

九、本會應依下列事項,就依本要點補助之各項類別,進行輔導與考核:
  (一)各級政府對所轄經核定受補助之單位,應負監督之責及給予必要
        之協助並抽查補助案件之執行情形,本會得派員實地瞭解實施情
        形及績效。
  (二)本會得組成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督導考核小組定期或不定期針
        對接受本會補助之各級地方政府、民間單位,以抽查方式考核其
        實際執行情形。
  (三)本會得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之各級地方政府、民間單位
        不定期進行補助經費之帳目稽查工作。
  (四)考核結果評定優良之公立機關(構),有功人員應予獎勵,執行
        不力者應予議處。
  (五)考核結果評定執行績效優良之民間單位予以獎勵,查有未確依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計畫執行延宕未能積極辦理、經費未確依補助
        用途支用、補助設施設備閒置或使用率低等,應檢討一定期間內
        不再給予補助。

十、附則:
  (一)接受補助單位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他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原
        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字樣。
  (二)接受補助單位所購置之設備,應列財產清冊,並善盡管理職責。
        若計畫終止,應歸還本會,如有遺失或毀損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