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
    理下列事項:
  (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
        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
    構成要件事實提出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
    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
    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
  (一)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
        慣俗於二個月內推舉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推舉之人士
        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
        ,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
        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
        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
    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
    ,人員之聘兼並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四、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
    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代理。

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其因故不能出席
    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
    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
    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

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
    要邀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建設
    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事務所派員列席。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
    )公所續處。
    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記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
    委員人數。

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

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改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
    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
    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
    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
    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
    錄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
    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處)。

十一、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
      辦理之。

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
      義行之。

十三、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十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所就相關承辦
      人員調兼之。

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除主任委員外,得發給出席費、會勘交
      通費及辦理保險,其金額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