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協助原住民族部落建立自主機制,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本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
        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設籍於部落之成年原住民。
  (三)部落公共事項:指部落成員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或對各級
        政府所提出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
  (四)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指依法應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之
        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原住民家戶之戶長或其指派之成年原住民家
        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原住民族同意事項,而應依法取得原住民族同意
        、參與、共同管理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申請事項: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三十
        一條規定及其他法律規定應徵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之事項。
  (九)關係部落:指因申請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
        響之部落。

三、部落設部落會議,為其最高權力機構。
    部落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部落公共事項。
  (三)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四、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
    知部落成員,並公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部落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已依本要點修正前規定成立部落會議者,訂定部落章程之程序,準用
    本點規定。

六、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連任限制、姓名及住所。
  (三)部落之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姓名、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
        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出席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資格、門檻或人數。
  (七)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資格、門檻或人數。
  (八)章程修正之程序。
  (九)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部落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七、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議選任之,負
    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
    有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四點及第五點
    規定程序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八、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會議議
    決部落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姓名、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
    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部落幹部所為部落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告於
    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
    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九、部落章程違反法律者,無效。
    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要點規定
    或部落章程者,或其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第二章   部落會議之召集及決議
十、部落視必要召集部落會議,但每年至少召開二次。
    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
    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者,除本要點有規定者外
    ,適用第十一點至第十五點規定。

十一、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之;部落會議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
      集時,由第四點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
      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
      ,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前項請求
      人得準用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
      一人主持。

十二、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告於村(里)
      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十三、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員以外之居
      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部落會議
      。

十四、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十五、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部落章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六、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
      家戶及相關人員,並送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人,得於下
      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

十七、部落會議之決議或部落幹部之決定,內容涉及部落居民相互約定共
      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
      落居民之義務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
      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等事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

第三章   原住民族同意權機制
十八、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
      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應適用本章規定。

十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申請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申請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申請事項有關之事項。
      申請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申請事項之書
      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
      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日。

二十、關係部落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由申請事項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認定之。不能認定時,應報請本會認定。
      部落不服關係部落認定結果者,應經部落會議議決,於前點第二項
      規定公告期間,檢具理由,向認定機關申請變更。
      關係部落經認定機關變更者,應由申請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重新公告。

二十一、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
        個月未召集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代行召集。

二十二、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
        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落成員說明申請事項、
        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
        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
        申請人應彙整前項意見,於關係部落召集部落會議之二十日前,
        送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二十三、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應於召集前
        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申請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下列文件置於村(
        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原住民家戶名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九點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點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二十四、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但部落會議主席未
            出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代為召集者,由出席人員互
            推一人主持。
      (二)主持人確認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
      (三)申請人報告申請事項之計畫、措施、法令草案內容及共同參
            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申請人回應意見。
      (六)表決申請事項。
      (七)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部落已依前點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列席時,免經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部落會議主席確認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時,應宣布流
        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二十五、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以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
        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舉手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但
        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得改採投票不記名表決。

二十六、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申請人姓名。
      (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
      (八)申請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
        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告三十日。
        第一項所列文件與部落會議決議不一致時,出席之申請人及原住
        民家戶代表得於前項公告時間內載明理由,向部落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明異議。
        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得請
        求該次會議主持人更正及重新分送公告。

二十七、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
        前項部落會議,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人召集並主持
        ;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
        數贊成,為通過。
        第二十一點至前點規定,準用之。

二十八、關係部落召開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部落會議,過半數通過者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就申請事項視為已依法取得原住民族同意
        。

二十九、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申請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申請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
            時,得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
            制,列為附款。
      (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得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
            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
        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而未
        能依前項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本會轉請有關機關協處。

第四章   附則
三十、部落召開部落會議時,得請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提供必要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之
      規費支應。

三十一、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送部落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備查時,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
        造冊保存。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三十二、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協助部落辦理
        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本會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