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
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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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部落,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符合下
列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
(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
(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
(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範。
(四)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及互動之事實。
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職權或轄內
原住民之請求,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民眾,進行部落之訪查及統
計,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部落概況訪查表(格式如附表):
(一)名稱。
(二)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例。
(三)共同生活區域範圍。
(四)歷史沿革及傳統制度。
(五)歲時祭儀及儀式空間。
(六)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
(七)訪查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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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鄉(鎮、市、區)公所完成部落之訪查及統計後,應邀集轄內原住民
舉辦說明會,並聽取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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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於公所、村(里)辦
公室及其他原住民常出入之公開場所,並載明下列事項,徵詢民眾之
意見: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部落範圍之相關圖文、說明、照片或其他足資證明部落範圍之相
關資料。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鄉(鎮、市、區)公所陳述意見之意旨
。
(五)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於公
告時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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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眾就公告內容,於陳述意見期間內,得以書面向鄉(鎮、市、區)
公所提出意見,並附上個人通訊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二週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陳述有理由者,應依陳述意見修正公告內容,並重行公告。重行
公告內容需載明該陳述之意見。
(二)陳述無理由者,將其意見及不採納其意見之理由,載明於公告內
容之備註欄後,依第三項規定行之,並將上述內容函復予陳述意
見者。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修正公告內容或依第六點第三項規
定補正內容時,應依前點規定重行公告。但重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
日。
公告期間屆滿時,如無須修正之內容時,鄉(鎮、市、區)公所應將
公告內容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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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就下列事項審查鄉(鎮、市
、區)公所函送之公告內容: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文、說明及照片。
(三)民眾意見處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審查時,得視情況邀請該鄉(鎮、市、
區)公所或該部落之代表列席說明。
經第一項審查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二週內將公告內容
、審查意見及審查會議紀錄函送本會審核;未通過審查仍須補正者,
應函請鄉(鎮、市、區)公所補正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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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應以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為審查標準,並就下列事項審核直
轄市、縣(市)政府所報審查結果: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文、說明、照片及民眾意見處
理情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會議紀錄及意見。
(四)其他部落核定事項。
本會得視需要,函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
所、核定該部落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參與本會召開之部落
審核會議。
本會應將審核通過之部落核定結果,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函復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由其轉知該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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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填報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及相關事務之
經費,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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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部落核定之變更、廢止及撤銷程序,準用本要點有關核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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