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莫拉克風災金融協助措施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貸款展延措施:
  (一)原住民住宅貸款:
        1.受災戶因房屋全部毀損經清理後仍不堪使用:房屋貸款本金緩
          繳 5年,貸款期限配合延長。
        2.受災戶因房屋部分毀損(例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經清理
          後仍堪使用:房屋貸款本金緩繳 5年,貸款期限配合延長。
        3.一般房屋受災戶(例如:淹水戶等):房屋貸款本金緩繳 2年
          ,貸款期限配合延長。
  (二)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及原住民微型經濟活
        動貸款:本金緩繳 2年同時展延期限 2年。
  (三)暫緩催收及暫不報送不良信用紀錄:應繳款項緩繳期間,對受災
        戶暫時免予催收及免報送聯徵中心不良信用紀錄。
  (四)暫緩強制執行:已列逾期放款或逾期帳款但尚未強制執行案件,
        於 3個月內對擔保品暫緩強制執行或暫緩扣薪;已進入強制執行
        案件應先行暫緩執行,於主動了解債務人及擔保品狀況並審慎評
        估後再行辦理。
  (五)利息免收:展延期間之利息,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
        例」第 7條第 4項規定,免予計收。借款戶辦理展延後已繳納之
        利息,得向經辦機構申請退還。
  (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借款人填具申請書直接向原貸款經辦機
        構申請,並檢具地方主管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書,或由經辦機構
        調查遭受損失屬實者亦得辦理。
  (七)受理期限:至99年 6月30日前提出申請。

二、貸款協議承受措施:
  (一)承受方式:借款戶之自用住宅或擔保品因風災毀損者,提出申請
        經原貸款經辦機構同意後,得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承受其貸款餘額。
  (二)受理條件:
        1.住宅貸款:須屬本基金所貸放之災區居民自用住宅,且風災發
          生時,受災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於該自用住宅現址設
          有戶籍登記。其所提供各類貸款抵押擔保之災區居民自用住宅
          ,經政府認定因莫拉克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符合下列要件之
          一,並取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
          所核發證明文件者:
         (1)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2)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
            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不能居住。
         (3)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不能居住。
         (4)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不能居住
            。
        2.經濟產業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之擔保貸款:擔保品全部經水患
          沖蝕流失,或擔保品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無法復舊,並取得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
          文件者。
  (三)承受額度:借款戶截至98年 8月 8日止尚未償還之貸款本金餘額
        及得加計98年 8月 8日後未受清償 6個月內之利息。
  (四)協議內容如下:
        1.借款戶之自用住宅或擔保品經政府認定因莫拉克颱風毀損致不
          堪使用,並經原貸款經辦機構勘查拆除完畢或已滅失。
        2.借款戶申請協議承受,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如建商、
          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並協助經辦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協議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受擔保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
          地)之權益,亦一併由本基金取得。
        3.經辦妥承受建物及其土地部分貸款餘額者,該基地經政府依法
          令劃定為不能建築使用之地區,而辦理徵收補償時,該補償金
          額由本基金全數取得。
        4.本基金與借款戶達成協議承受後,即放棄對該項貸款承受擔保
          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之債權金額,其範圍包括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等債務人,98年8月8日受災前如有逾欠利息、
          違約金等,由借款戶簽立切結協議分期償還;償還期限至 101
          年8月29日止。
        5.借款戶之擔保品如有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或一般
          債權人時,應自行塗銷後順位抵押權後,向原貸款經辦機構申
          請辦理承受事宜。
  (五)申請程序:借款戶向原貸款經辦機構申請,經辦機構經現地勘查
        、審查、核定後,陳報總行核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備查,並副知縣(市)政府,經辦機構得依借款戶之財
        力狀況作綜合考量後決定是否承受,並善盡管理人義務。
  (六)受理期限:自98年8月30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
  (七)申請應備文件:
        1.住宅貸款:
         (1)承受申請書(附件一)。
         (2)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用住
            宅因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證明文件。
         (3)房地登記簿謄本或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或房屋、地價稅收據
            、房屋稅籍證明)。
         (4)戶籍謄本。
         (5)其他相關文件。
         (6)經受理申請之承辦金融機構單位審查應備文件後,與受災戶
            簽訂協議書(附件二、三)。
        2.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及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1)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
            公所出具勘查本措施第2點第2項現況之證明文件。
         (2)擔保貸款者,應提供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
            影本。
         (3)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4)原貸款經辦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5)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八)凡與借款戶達成協議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所承受之貸款餘額
        ,依該協議和解契約書辦理轉銷呆帳,並由本會委託之經辦機構
        總行每月將核定承受貸款戶及轉銷呆帳金額造冊函送本會,提報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備查後辦理轉銷。
  (九)達成協議之案件,經辦機構應協助擔保品所有權人應辦理下列事
        項:
        1.擔保品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本會。
        2.擔保品非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國有財產局。
  (十)本措施未規定事項,依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各經辦機構徵授信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受本會委託之經辦機構依本措施辦理承受事宜,其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失,經辦機構及其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
          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