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計畫目的:為促進原住民族地區經濟及產業發展,厚植產業實質競爭
力,提升產業經營能量,以及增加原住民經濟收入與就業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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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計畫類型:競爭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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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計畫期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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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範圍:本計畫以臺灣原住民族地區各直轄市及縣政府為主要實施
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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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計畫額度:
(一)一百年編列補助款計新臺幣七千萬元整(經常門三千五百萬元、
資本門三千五百萬元),以各直轄市及縣政府轄內原住民鄉(鎮
、市、區)數比例分配。
(二)須編列自籌款之直轄市及縣政府:桃園縣百分之十,新北市、臺
中市及高雄市百分之五十。
(三)如因轄內發展需求,研提之計畫額度可不受分配額度限制,惟實
際補助經費額度,仍以本會審定結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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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項目:由各直轄市及縣政府依計畫額度及轄區內發展觀光及三生
產業之實際需求研提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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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期限:本計畫申請期限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每
逾期一天(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減列計畫額度百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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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標準:
(一)計畫內容之完整性(百分之三十)
(二)申請補助項目之妥適性與可行性(百分之三十)
(三)預算編列之合理性(百分之二十)
(四)歷年辦理及發展情形(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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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查核定程序:
(一)初審:於完成彙整各直轄市及縣政府所提計畫後,由業務單位先
行初審,再將初審意見送複審會議供複審委員參考。
(二)複審:
1.委員組成:本會成員兩名,其中一名擔任召集人與會議主持人
,及五位專家學者共同辦理複審工作,主持人依照本計畫審查
規則,協調各委員意見及獲取共識,核定計畫補助結果。
2.審查方式:於召開複審會議時,邀請提案之各直轄市及縣政府
進行現場簡報與答詢,於簡報及口頭答詢結束後,由各複審委
員進行評比,原則各直轄市及縣政府依特優、優良、一般三等
級補助。特優申請案補助本會分配額度之百分之九十一至百分
之百或以上,優良申請案補助本會分配額度之百分之八十一至
百分之九十,一般申請案補助本會分配額度之百分之八十(含
)以下。
3.補助額度:以各直轄市及縣政府轄內原住民鄉(鎮、市、區)
數比例分配年度預算之額度,並依複審結果與參酌歷年辦理及
發展情形審定補助經費。
(三)核定執行:經複審會議決議各直轄市及縣政府補助項目與金額,
並由業務單位簽陳主任委員核定後,函知各直轄市及縣政府據以
推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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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經費請撥及核銷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一)經費請撥方式:分兩期撥付,各直轄市及縣政府於本會函文通知
後,檢送納入預算證明及第一期款領據後,撥付補助經費百分之
五十;於完成計畫進度百分之五十,檢附工作摘要及進度表及第
二期款領據後,撥付餘款。
(二)經費核銷方式:計畫辦理完竣後,應檢附成果報告書、會計報告
及費用結報明細表,提送本會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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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考核獎懲:為評比考核各直轄市及縣政府計畫執行成效與能力,據
以逐年檢討與調整,並彰顯績優成果,將依下列等級予以獎懲:
(一)特優者:於次年度計畫之審查標準「歷年辦理及發展情形」項
目之「歷年辦理情形」,可獲百分之十之評分。
(二)優良者:於次年度計畫之審查標準「歷年辦理及發展情形」項
目之「歷年辦理情形」,可獲百分之八之評分。
(三)一般者:於次年度計畫之審查標準「歷年辦理及發展情形」項
目之「歷年辦理情形」,可獲百分之六之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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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附則
(一)工作項目攸關土地取得者,應先行取得土地持有機關或所有人
同意使用,方可執行。
(二)計畫執行應避免有圖利他人之情事發生。
(三)本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計畫如有變
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本會同意。
(四)執行本計畫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定規定
辦理。
(五)各項宣導資料及購置之設備,應於適當位置標明「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補助」之字樣。
(六)補助事項之影音資料、書面文件及其他計畫成果,應無償授權
本會為公務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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