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所有條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
    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
    十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
    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需地機關向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

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或公、民營企
    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
    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
    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事業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申請面積為十公頃以上應層報本會核定
    。
    前項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
    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應附文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
    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
    者,得繼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
    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
    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

六、非原住民因繼承、贈與而換訂租約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七、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鑑界、書狀補發、土地分割、
    合併、增減及消滅、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更編定等申請登記之
    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
    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
    理。
    原住民保留地之地籍面積更正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
    審查後函復地政事務所。

八、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之移轉、塗銷、交換、內容變更登記、更名登
    記(如自然人、法人、管理機關、管理人、夫妻聯合財產之更名)、
    住址變更登記、更正登記等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
    查,並委任為申請義務人,在申請義務人欄內加蓋鄉(鎮、市、區)
    公所印信後轉送地政事務所辦理。

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
    公所審查核定。

十、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狀由鄉(鎮、市、區)公所保管運用。

十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
      受理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原住民保留地認養綠美化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
      核定。

十二、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都市計畫變更
      ,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本會經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其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核發。

十三、原住民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權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申請,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十四、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鄉
      (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

十五、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及管理之相關業務,由鄉(鎮、市、區)公
      所依實際情形於本會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登
      載、更新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隨時派員查核。

十六、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申請案件之申請作業須知,依原住民保留地相
      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第六點規定非原住民繼承租用申請案、受贈與租用申請案及第九點
      規定土地權利拋棄申請案之申請作業須知,詳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修正,爰增列之。
三、第三款將「汽柴油」修正為「燃料」,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二;
    將「車用汽柴油成分管制標準」修正為「燃料標準」,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二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