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
    財源及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依據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鄉(鎮、市、區)公所收取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處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鄉(鎮、市、區)公所應藉原住民保留地用地清查結果,建立正確資
    料作為收繳租金之依據,應負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租金之查收與追蹤責
    任。

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均應解繳鄉(鎮、市
    、區)庫並設立專戶保管,非經報准不得動支,其動支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
  (二)當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及應繳納地價稅。
  (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之調整改善經費(限於建設性經費)。
  (四)其他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者。
    前項各款工作計畫報准動支之經費,在年度內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
    年度結前依照程序將該經費繳還專戶保管。

五、保留地租金收益款提撥項目及費用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管理費以新臺幣二
          萬元為基數及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元編列。
        2.鄉(鎮、市、區)公所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未達五千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公頃以上未達一萬公頃
          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公頃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另按原
          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八元編列。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價稅可就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核計地價稅額提
        撥支用。
  (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得依照租金實收數提撥百分之五收繳租金
        作業費及旅運費。
  (四)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護管理費用,得依該鄉內原住民保留地林地
        面積每公頃提撥新臺幣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作為業務費,百
        分之三十作為器材費,百分之三十作為預備金。
  (五)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按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面積,每公頃提
        撥新臺幣八元。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款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申請租(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費。
  (二)濫墾案件調查整理費。
  (三)收回改配及土地糾紛調查、測量訴訟費。
  (四)土地複丈分割、土地變更編定、鑑界等複丈費及會勘費。
  (五)土地複丈分割成果分筆登記,訂正地籍圖冊,地價冊等整理費。
  (六)林地地上權登記及造林案實地勘查費。
  (七)土地地籍、地權異動資料整理費。
  (八)水土保持待處理土地會勘費。
  (九)土地利用計畫勘查及設備費。

六、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支用項目內所需一般行政經費(包括旅運費、
    業務費或補助費)除依第五點提撥範圍內編列外,其餘均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自行編列支用。

七、鄉(鎮、市、區)收繳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於每月結束五日內
    填造繳庫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層報本會備查。

八、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照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
    益款實存數,編擬動用計畫(格式如附表二)函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核後轉報本會核准支用;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述核准
    支用計畫列入年度預算執行。

九、為加強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收繳與處理,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隨時派員查核外,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