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
財源及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依據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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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鄉(鎮、市、區)公所收取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處理,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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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鄉(鎮、市、區)公所應藉原住民保留地用地清查結果,建立正確資
料作為收繳租金之依據,應負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租金之查收與追蹤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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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均應解繳鄉(鎮、市
、區)庫並設立專戶保管,非經報准不得動支,其動支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
(二)當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及應繳納地價稅。
(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之調整改善經費(限於建設性經費)。
(四)其他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者。
前項各款工作計畫報准動支之經費,在年度內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
年度結前依照程序將該經費繳還專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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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留地租金收益款提撥項目及費用標準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費用:
1.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管理費以新臺幣二
萬元為基數及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元編列。
2.鄉(鎮、市、區)公所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未達五千公頃者,新臺幣二萬元;五千公頃以上未達一萬公頃
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一萬公頃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另按原
住民保留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八元編列。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價稅可就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核計地價稅額提
撥支用。
(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入得依照租金實收數提撥百分之五收繳租金
作業費及旅運費。
(四)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護管理費用,得依該鄉內原住民保留地林地
面積每公頃提撥新臺幣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作為業務費,百
分之三十作為器材費,百分之三十作為預備金。
(五)原住民保留地林木管理費:按原住民保留地林地面積,每公頃提
撥新臺幣八元。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款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申請租(使)用案件調查處理費。
(二)濫墾案件調查整理費。
(三)收回改配及土地糾紛調查、測量訴訟費。
(四)土地複丈分割、土地變更編定、鑑界等複丈費及會勘費。
(五)土地複丈分割成果分筆登記,訂正地籍圖冊,地價冊等整理費。
(六)林地地上權登記及造林案實地勘查費。
(七)土地地籍、地權異動資料整理費。
(八)水土保持待處理土地會勘費。
(九)土地利用計畫勘查及設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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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支用項目內所需一般行政經費(包括旅運費、
業務費或補助費)除依第五點提撥範圍內編列外,其餘均應由鄉(鎮
、市、區)公所自行編列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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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鄉(鎮、市、區)收繳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應於每月結束五日內
填造繳庫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層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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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照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
益款實存數,編擬動用計畫(格式如附表二)函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核後轉報本會核准支用;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述核准
支用計畫列入年度預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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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加強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收繳與處理,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隨時派員查核外,本會將不定期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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