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天然災害農業設施設備復建救助作業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為協助天然災害原住民農民產業復建,以維其生計,特依據災害防救
    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農業設施設備復建救助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之當次天然災害救助項目以外之經營農業生產相關設施設備(詳如
    附表所載)。

四、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豪雨、土石流或地震等所造成之
    災害。

五、本要點救助對象,係指於原住民地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上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之原住民。
    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
  (一)經營農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
  (二)使用土地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

六、天然災害農業設施設備復建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左:
  (一)列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救助地區之原住民農民、農會應於
        災害發生後二十日內,向受災地區鄉(鎮、市)公所提出農業設
        施(備)復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於公告救助地區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天然災
        害農業復建計畫草案,彙整層報縣(市)主管機關。
  (三)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公所所提農業復建計畫
        七日內完成初審,並彙整提報本會。
  (四)本會審核計畫內容除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補助項目重複外
        ,得就其計畫內容加以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函復縣(市)主管機
        關,轉由執行單位於五十工作天內完成復建工作。
    右列第一、二項如因受交通阻礙或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如期提出申請者
    ,於原因消滅重新起算申請日。

七、各執行單位需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之,並將經費支出統計表及原始憑證
    函送本會辦理經費撥款。

八、本會辦理本要點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