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各處、室處理陳情案件應切實遵照「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暨
    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本作
    業規定辦理。

三、人民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陳情者,應依下列方式分辦:
  (一)總收文應將陳情案件以陳情類別登入公文資訊系統後,分由各承
        辦處、室處理。如陳情事項非屬本會主管業務者,由祕書室簽請
        主任祕書依內容批示分由相關處室轉主管機關處理。
  (二)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指示各處、室辦理之陳情案件,應交由總
        收文依前款規定處理。
  (三)各處、室受理之陳情案件,由處、室收文人員送總收文以陳情類
        別登入公文資訊系統後,再分文處理。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者,接聽人應儘速將電話轉接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於
    聆聽陳訴後,應將陳情事項製作紀錄(格式如附件)交由該處、室收
    文人員比照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處理。接聽人無法確認承辦處、室者,
    得轉接企劃處管制考核及資訊管理科處理;陳情事項非屬本會主管業
    務者,應委婉告知陳情人,並告知相關主管機關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
    。

五、人民親至本會陳情者,各處、室承辦人員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
    ,如有必要得會同相關處、室人員共同處理,並由主辦業務處、室將
    陳情事項製作紀錄(格式同前),交由該處、室收文人員比照第三點
    第三款規定處理。
    人民親至本會陳情案件,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會同處理。

六、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由本會直接處理並函復陳情人。
  (二)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函轉時應請主管機關將處理
        情形及結果副知本會。
  (三)無法確定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處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陳閱後予以存查,不予處理:
        1.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
        3.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
          名虛報或不實者。
        4.本會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且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
          管機關陳情者。
    函轉主管機關處理之陳情案件,除與本會業務無關者外,承辦人員應
    負責追蹤,該主管機關如未於三十日內辦結者,應予以稽催;如主管
    機關處理失當者,本會應視案情內容函請主管機關再為處理,或協調
    相關機關處理。

七、人民陳情案件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期限處理,未能依限於六日內辦
    結者,應經各主管處、室主管核准,並至遲於十五日內辦結。必要時
    召開專案會議,邀請有關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八、企劃處應依前項規定,追蹤列管各處、室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並按
    月統計陳核。

九、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案」為單元,並於年度結束後將
    該年度處理陳情案件數量、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民眾滿
    意度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並將分析建議報告送企劃處
    彙整陳核,做為施政參考(格式如附件一至五)。
    本會所屬文化園區管理局準用前項規定。

十、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進行滿意度調查,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人民陳情案件辦結函復,應連同「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問卷調
        查表」(格式如附件五),附回郵信封及郵資一併函送陳情人,
        填寫後寄還本會。
  (二)前項「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問卷調查表」,由承辦人員於陳核
        時一併附於卷內。回郵信封及郵資,由祕書室於發文時一併寄送
        。
  (三)民眾以電子郵件陳情者,應將答復內容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
        形問卷調查表」電子檔交總發文,一併傳送陳情人,
  (四)「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問卷調查表」電子檔請逕自本會「人力
        資源網」行政專區下載。

十一、院長電子信箱處理小組或其他機關函轉之人民陳情案件,依照本作
      業規定書面陳情方式處理。

十二、企劃處每年就各處室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民眾滿意度及有無違反本注
      意事項各點規定,辦理綜合考評,並列為單位工作績效之參考。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各有關人員應予保密,並依相關規
      定及行政程序處理。

十四、本作業規定簽奉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