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獎懲案件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恪守公開、公正、客觀、
適當之要求,依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處理;以獎由下起,懲由上起之原
則,就其所任工作責任輕重、繁簡難易與計畫經費及期程等,依相關
獎懲法令規定,核實予以獎懲,以達獎當其功、懲當其過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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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各處、室所提獎勵案件,應符合原住民事務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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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或逾
年辦理者,除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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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單位提報之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公正客觀之具體意見
及建議名單,註明依據法令條款,並檢附有關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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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員為
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從單位
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不得爭功諉過,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
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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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獎懲案件應以業務實際承辦及基層作業人員為優先,其餘幕僚核稿、
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情形審慎核議,不可獎勵均分或爭功諉過;獎
勵應由下而上,主管人員獎勵額度不應比實際業務承辦人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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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他機關來函建議獎懲案件,皆由現職服務單位提案,依本會獎懲案處
理原則重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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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所提之敘獎案,不應列入單位主管,主管部分須由考績委員會
視獎勵案之敘獎額度做成決議後,建請主任委員核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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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下列事例得予獎勵:
(一)辦理各項法規及行政規則之研訂及修正。
(二)屬重大創新制度、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
(三)辦理國際性及全國性大型活動著有績效。
(四)上級或其它機關審核優良建議核獎者。
(五)調任人員原服務單位來函敘獎或參加選務工作由選務機關來函建
請獎勵。
(六)克服重大艱難具有特殊事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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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下列事例不予獎勵:
(一)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經常性、例行性業務,僅作為年終考績之
參考。
(二)辦理權責內分階段實施之業務,具有連續性、相關性之各階段工
作者,不予獎勵。
(三)歷次辦理有案之業務或活動或委託他機關或團體辦理之事項、協
辦或支援事項,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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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懲處案件依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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