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開發規劃作業需要,特訂
定本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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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於部落
四周整體規劃:
(一)因人口增加致該村落或社區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
(二)原住民申請集中遷建需要者。
(三)政府核定之安遷、備災計畫所需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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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鄉(鎮、市、區)公所應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送本會
備查後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統一規劃會,由鄉(鎮、市、區)
長為該會召集人,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規劃地區村落或社區代表組成
該會並冠以當地名稱,辦理協調及研擬規劃等作業事宜。
前項規劃會成員應隨本職進退,相關人員異動應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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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統一規劃前,應就下列各項加予詳查評估
:
(一)規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
(二)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或不足面積。
(三)當地現況(包括交通、公共設施、自來水設施、景觀、水土保持
、垃圾處理等加予述明)。
(四)土地權屬及私有土地如何取得。
(五)是否影響水土保持、破壞自然景觀、妨礙農業生產及基地安全性
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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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選定規劃範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選定適宜規劃地點,確定範圍並協議同
意規劃或取得用地後辦理規劃,範圍內私有土地面積不得超過總
面積百分之五十。
(二)規劃範圍於報經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並報請本會備查後
,應通知範圍內相關權利人並於當地舉辦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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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地取得方式如下:
(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報經本會同意後辦理規劃。
(二)公私有已出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約收回
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規劃。
(三)已設定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公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應核計
已設定使用年限並就權利義務事項徵得權利人同意後簽署參與規
劃同意書,於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暫停使用。
(四)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參與規劃同意書後
暫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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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作計畫書送核程序如下:鄉(鎮、市、區)公所應擬具工作計畫書
並取得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同意後,送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擬具審查意見後函報本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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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規劃報告書送核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工作計畫書核定後將規劃報告書送請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審核後函報本會備查。
(二)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應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地籍測量等作業,並
送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三)規劃報告書核定後,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權利人
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辦理範圍內土地之停止受理土地權利
移轉、設定負擔之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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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規劃報告書內容及項目如下:
(一)計畫緣起及法令依據。
(二)主管機關及主(協)辦機關。
(三)辦理規劃原因及現況分析。
(四)規劃範圍及地籍標示圖。
(五)用地取得方式。
(六)規劃圖說。
(七)規劃完成後土地使用用途。
(八)財務計畫,包含核計支出金額、經費籌措(含分年經費)及來源
。
(九)預定進度。
(十)預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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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相關作業如下: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如規劃開發規模達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辦理;未達上述規模者,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水土保
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雜項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並依計畫辦理水
土保持及整地排水等雜項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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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土地分配使用之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規劃後公有土地僅提供無償使用,其分配使用對象限以具有原
住民身分者。
(二)土地分配使用優先順序及實施方式應由鄉(鎮、市、區)公所
訂定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並送本會備查。
(三)土地分配使用結果經核定後,應公告30日並受理異議,異議協
調完成後依分配使用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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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建地領回及登記之規定及程序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規劃者,領回可建築用地總面積,以
規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二)規劃完成後,由鄉(鎮、市、區)公所製作規劃前後地籍清冊
資料,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辦理地籍登
記作業,並訂期通知權利人到場接管,經通知未到場者,自指
定之日起視同接管。
(三)規劃後之公有土地,由鄉(鎮、市、區)公所會同相關權利人
,向土地所在地地籍管理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四)前項屬公共設施用地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驗收接管後
,由鄉(鎮、市、區)公所會同相關權利人,向土地所在地地
籍管理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為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前項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以規劃總面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規劃範圍毗鄰農業用地者,另應設置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
寬 1.5公尺以上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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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權利轉載規定如下:
(一)規劃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及農
育權者,得依規劃前登記面積按本須知規定,領回規劃後土地
並轉載原有權利。
(二)前款領回規劃後土地者,得依原核准使用內容繼續使用,規劃
前使用年限加領回後使用年限合計達五年者,得依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謂規劃前使用年限之結算時間點,係指辦竣範圍內土
地停止受理權利移轉、設定負擔之日期;所謂領回後使用年限之起
算時間點,係指規劃後辦竣地籍登記作業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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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主辦機關應於規劃完成財務結算核銷後三個月內撰寫成果報告書,
並檢同有關圖冊層報本會備查。
成果報告書之內容如下:
(一)規劃地區之名稱、面積及參與規劃者名冊。
(二)規劃經過。
(三)規劃負擔。
(四)規劃工程。
(五)規劃效益。
(六)地籍整理情形及土地交接。
(七)財務結算。
(八)異議情形及處理經過。
(九)檢討與結語。
(十)附件(含規劃區位置圖及規劃前後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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