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確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之用詞及適用範圍,爰訂定本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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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諮詢或諮商:指提供充分且能夠有效傳遞之資訊,並徵求原住民族意
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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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意:指原住民族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於諮詢或諮商後表
示接受,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
保育或學術研究,及政府或法令限制其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
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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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指原住民族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於同意後加入、共
同決策或以任何形式參與,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
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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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開發:指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道路、鐵路、纜車及其機車場、調車廠、貨物裝卸場等其他附隨
利用設施之興建、拓寬、延伸或擴建。
(二)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機場、直升機飛行場及其貨物裝卸設
施、跑道、航廈、站區道路與停車場等其他附隨利用設施之興建
或擴建。
(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採取工程及其碎解、洗選、冶煉、儲庫等其
他增進產能設施之興建、增進產能或擴建。
(四)蓄水、供水、抽水、引水工程及水庫、海水淡化廠、淨水處理廠
、工業給水處理場之興建或擴建。但簡易自來水設施,不在此限
。
(五)防洪排水、變更河川水道、疏濬河川及滯洪池工程之興建或擴建
。
(六)觀光(休閒)飯店及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
(七)社區、新市鎮及其基地內排水、汙水處理系統、相連停車場之興
建或擴建。
(八)核能、水力、火力、風力、太陽光、溫差、地熱之發電機組、設
備、電廠、汽電共生廠及其輸電線路、超高壓變電所之設置、興
建或擴建。
(九)放置有害物質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十)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十一)軍事營區、軍港、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
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
(十二)其他經本會認定之開發行為(如附件)。
前項以外之開發行為,本會應審酌其開發規模、施作工法、營運方式
、維護手段、環境影響及土地利用等因素,認定其對原住民族土地及
自然資源權利有侵害之虞者,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亦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
第一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
發: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原住民於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為,且對原住民族之居住或
生活環境無不良影響之虞。
(三)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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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資源利用:指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下列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
(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
(二)採伐、採取森林主、副產物。
(三)運用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
野生動物。
(四)控馭、取用地面及地下水資源。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原住民
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利用自然資源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資源利用。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資源利用: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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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態保育: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於原住民族土
地範圍內各類自然資源、生物圈或自然環境所實施之一切保護、復育
、管理之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生態保育
: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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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術研究:指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自然、社
會及人文等有形、無形之事物,所進行體系化之整理、歸納及演繹之
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其他法
規有保護原住民族權益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學術研
究。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學術研究: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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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限制原住民族利用:指政府或法令所施行之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使當地原住民族對既存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利,產生喪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
(二)使當地原住民族事實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原住民族土地及自
然資源。
前項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
(一)政府因情況緊急所為之短暫處置。
(二)經本會認定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
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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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釋義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應由本會認定者,本會得邀請相關學者專
家、原住民族代表、機關代表共同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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