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釋義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確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之用詞及適用範圍,爰訂定本釋義。

二、諮詢或諮商:指提供充分且能夠有效傳遞之資訊,並徵求原住民族意
    見之行為。

三、同意:指原住民族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於諮詢或諮商後表
    示接受,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
    保育或學術研究,及政府或法令限制其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
    之行為。

四、參與:指原住民族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於同意後加入、共
    同決策或以任何形式參與,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
    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之行為。

五、土地開發:指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道路、鐵路、纜車及其機車場、調車廠、貨物裝卸場等其他附隨
        利用設施之興建、拓寬、延伸或擴建。
  (二)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機場、直升機飛行場及其貨物裝卸設
        施、跑道、航廈、站區道路與停車場等其他附隨利用設施之興建
        或擴建。
  (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採取工程及其碎解、洗選、冶煉、儲庫等其
        他增進產能設施之興建、增進產能或擴建。
  (四)蓄水、供水、抽水、引水工程及水庫、海水淡化廠、淨水處理廠
        、工業給水處理場之興建或擴建。但簡易自來水設施,不在此限
        。
  (五)防洪排水、變更河川水道、疏濬河川及滯洪池工程之興建或擴建
        。
  (六)觀光(休閒)飯店及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
  (七)社區、新市鎮及其基地內排水、汙水處理系統、相連停車場之興
        建或擴建。
  (八)核能、水力、火力、風力、太陽光、溫差、地熱之發電機組、設
        備、電廠、汽電共生廠及其輸電線路、超高壓變電所之設置、興
        建或擴建。
  (九)放置有害物質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十)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十一)軍事營區、軍港、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
          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
  (十二)其他經本會認定之開發行為(如附件)。
    前項以外之開發行為,本會應審酌其開發規模、施作工法、營運方式
    、維護手段、環境影響及土地利用等因素,認定其對原住民族土地及
    自然資源權利有侵害之虞者,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亦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
    第一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
    發: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原住民於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為,且對原住民族之居住或
        生活環境無不良影響之虞。
  (三)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六、資源利用:指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下列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
  (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
  (二)採伐、採取森林主、副產物。
  (三)運用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
        野生動物。
  (四)控馭、取用地面及地下水資源。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原住民
    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利用自然資源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資源利用。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資源利用: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七、生態保育: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於原住民族土
    地範圍內各類自然資源、生物圈或自然環境所實施之一切保護、復育
    、管理之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生態保育
    :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八、學術研究:指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自然、社
    會及人文等有形、無形之事物,所進行體系化之整理、歸納及演繹之
    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取者,或其他法
    規有保護原住民族權益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學術研
    究。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學術研究: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
        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九、限制原住民族利用:指政府或法令所施行之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使當地原住民族對既存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權利,產生喪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
  (二)使當地原住民族事實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原住民族土地及自
        然資源。
    前項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
    制原住民族利用:
  (一)政府因情況緊急所為之短暫處置。
  (二)經本會認定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促
        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
        境。

十、本釋義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應由本會認定者,本會得邀請相關學者專
    家、原住民族代表、機關代表共同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