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獎勵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補助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所有條文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型塑原住民族產業品牌,建立商
    品展售平台,擴大行銷通路,爭取國際商機,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類別如下:
    (一)設置拓銷據點:指新設置展售自產及其他原住民族業者寄銷商
          品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據點。
    (二)辦理行銷推廣:指參與或辦理推廣原住民族商品品牌,開拓商
          品市場,促進商品販售績效等推廣或商促活動。
    (三)參加國際展覽:指參與國外廠商數達百分之十以上或來自三個
          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且以完成參展報名程序者為限。
    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之類別。

三、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之機關、公
          司、團體或行號。

四、各補助類別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設置拓銷據點:場地租金、裝潢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印刷費
          及營運人事費等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二)辦理行銷推廣:場地租金、報名費、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及國
          外旅費等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三)參加國際展覽:場地租金、佈置費、文宣廣告費及展品運費等
          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四)第二點第四款補助類別: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
          拓銷業務等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上開各類別補助項目不得支應設備等資本支出。

五、經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設置拓銷據點:國內每一據點以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為上限,國
          外每一據點以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為上限,並不得超過計畫總經
          費之百分之七十;每一據點以補助一次為限,執行期程至多十
          二個月。
    (二)辦理行銷推廣及參加國際展覽:每案以新臺幣三十萬元整為上
          限,並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同一申請單位,每
          年補助二次為限。
    (三)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每案補助
          上限由本會依業務性質核定。
    國外憑證應加簡譯中文、幣別或付款證明文件,另外幣應折算新臺幣
    ,匯率應以事件發生前一辦公日之臺灣銀行賣出即期匯率或實際支付
    匯率計算,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六、申請者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一個月前,向本會提出申請。但因政策需要
    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申請表及電子檔(如附件一)。
    (二)計畫書及電子檔(如附件二)。
    (三)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
          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五)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申請設置拓銷據點者,應附租賃契約;申請辦理行銷推廣及參
          加國際展覽者,應附邀請函、完成報名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
          件。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者檢附文件不齊或不符規定者,本會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八、本會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參與審查;必要
    時,並得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

九、受補助對象須依本會核定計畫之內容執行,不得自行變更或取消本會
    核定計畫之內容。
    受補助對象如須變更或取消本會核定計畫之內容,應於計畫期限屆滿
    前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並以一次為限。但經本會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變更申請,未經本會同意即予變更者,本會得在原核定補助
    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十、計畫核定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受補助對象得於計畫核
    定後申請預撥百分之五十之補助款。但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規定申請預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如附件四)
    (三)領據。(如附件五)
    (四)存摺影本封面。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經結算後,如
    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回本會。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
    ,不予補助。
    補助計畫結報總金額未達原計畫金額時,補助經費應按比例繳回。補
    助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補助經費與其產生之利息
    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繳回。

十一、受補助對象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時於年度終了後
      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辦理核銷:
      (一)成果報告書。(如附件六)
      (二)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件七)
      (三)領據或發票。
      (四)補助金額之原始支出憑證。
      (五)支出憑證黏存單(簿)-總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簿)-個
            別。(如附件八)
      (六)機關經費補助分攤表。(如附件九)
      (七)其他相關文件。
      同一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虛報、浮報
      等情事,本會即撤銷該核定之補助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撥付款項。
      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
      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二、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本會得派員實地對
      受補助對象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支之情形,受補助對象不得
      拒絕。

十三、為促使受補助對象辦理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發揮預期績效,本會
      得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受補助案,以實地訪視或書面方式,選定適當
      績效衡量指標,對補助計畫之內容規劃、預算執行及效益評估辦理
      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受補助對象應予配合。
      前項受補助對象係設置國外拓銷據點者,得由本會或委任駐外單位
      、或委託第三方派員實地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受補助對象下次申請補助案件之重要參據。

十四、受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追
      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經費,並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申請文件或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三)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四)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五)拒絕接受稽查考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六)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補助經費。
      (七)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十五、本會核定之補助案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辦理採購及
      經費運用方式,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對象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情事,違反者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受補助對象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補助對象應於各個據點、展覽場地或文宣資料之適當位置標明「
      原住民族委員會指定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