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條文關聯

救生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經累計十六小時以上複訓合格,並於證書有
效期間內取得第十一條第二款參加安全講習活動證明者,於效期屆滿一個
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證書效期,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複訓項目、方式及評分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發生天災、疫情等不可抗力事故者,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救生員證書之有效
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持有效期間三年之救生
員證書且未逾期者,其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救生員為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範之體育專業人員,其證
          照取得與展延方式與體育署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
          定及管理辦法規範之運動教練相似,且運動教練證書效期為四
          年。為求一致,爰參考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
          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調整救生員證書效期為四年。
    (二)為鼓勵救生員於證書有效期間參加安全講習,增進水域相關意
          外事件之安全知識,並利於救生員自行規劃時間參與,爰修正
          現行條文第十條每年至少完成六小時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維護救生員權益,明定因天災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救生員無
    法及時展延證書效期之情形,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得由本部公告其範圍
    、內容及相關措施。
五、配合第一項修正,明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持本部核發之救生員證
    書者有效期間為三年且未逾期者,延長其有效期限,爰增列第四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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