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七條。
二、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臺九十內字第0三八九九一號函。
三、本署為有效遂行法定執掌,因應執勤實際需要訂定。貳、目的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空中偵巡勤務,落實飛航
勤務管制,達成國家海域安全之目的,特訂定本規定。
參、勤務申請及派遣
一、例行勤務申請:
(一)空中偵巡勤務:
1.由本署巡防處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彙整排定次月勤務需求預劃表
,呈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後,函本署各單位實施,並函請空軍
作戰司令部查照,俾利其空中任務管制;空中偵巡隊依預劃表據
以排定執勤人員輪值表(含備勤人員)。
2.執行當日由空中偵巡隊填寫勤務派遣單完成核派,據以辦理飛
機放行。
3.派遣及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二)訓練飛行勤務:
1.由空中偵巡隊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排定次月訓練勤務預劃,呈主
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於施訓前一日一六00時前列報,經空中
偵巡隊核派後次日實施。
2.有關訓練空域、航線等事項,另策訂相關辦法據以執行。
3.派遣及作業流程(如附件二)。
(三)一般勤務:
1.海洋環境資源保護、災害救護、傷患護送、走私及偷渡蒐證等
非緊急性勤務,由各單位向本署相關業管處、室、中心申請,簽
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准後,於執勤前一日一六00時前通知空
中偵巡隊,俾核派機組人員按時執勤。
2.派遣及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二、緊急勤務申請:
(一)凡相關機關、單位因應緊急突發狀況需即刻處置時,以電話(傳
真)逕向本署勤指中心申請支援,由值勤官簽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
非上班時間由高勤官)核准後,通知空中偵巡隊值勤人員派勤,勤指
中心並應副知空軍作戰中心(AOC)空軍組,如為搜救任務應再副
知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二)派遣及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三、勤務派遣:
(一)本署空中偵巡隊依法執行海岸巡防勤務,任務飛機視同國家航空
器,其任務編號由代碼、代號組成,代碼為CG—(代表CoastGuard)
,代號採二位數字表示,該任務編號於每月排定勤務預劃表時,一併
賦予,並預留部份任務編號供緊急任務使用。
(二)勤務執行前應召集相關人員實施勤務提示(如附件五、六─勤務
及訓練提示程序),使執勤人員瞭解全般執勤概況。參加提示人員並
應完成簽到(如附件七─簽到簿)。
(三)任務指揮官應於任務前填寫勤務派遣單(如附件八),經核准後
,憑赴航空站航務組或軍用機場飛管室辦理飛機放行。
(四)例行勤務依表訂時間實施;屬緊急勤務者,待命人員於接獲核定
命令後三十分鐘之內(夜間一小時)完成飛機開車;任務飛機起飛後
預備機組人員應即接替待命。
(五)有關待命機編組與輪值,由空中偵巡隊律訂。
(六)勤務派遣單如有塗改修正者,應於修正處加蓋空中偵巡隊主管職
名章佐證。
(七)勤務執行完畢後,應填寫勤務派遣單第三聯(如附件九─歸詢報
告表)以備查考,並實施勤務歸詢(如附件十─歸詢程序)。
肆、勤務執行
一、飛機放行標準:
(一)目視飛航:
1.水平能見度五公里,雲幕高一五00呎。
2.勤務範圍:
(1)例行空中偵巡勤務。
(2)訓練飛行勤務。
(二)特種目視飛航:
1.水平能見度一六00公尺,雲幕高五00呎以上。
2.勤務範圍:一般及緊急性勤務。
(三)夜間飛航:
1.本署空中偵巡隊依法執行夜間海岸巡防勤務。
2.執行夜間目視飛行勤務,駕駛員應持有有效之儀器飛航執照,
航空器應具有儀器飛航裝備。
3.夜航低於目視標準經空中偵巡隊隊長許可後,將相關資料傳真
至放行管制單位配合辦理放行。
二、起降場地:
(一)主要起降場:
1.臺北松山機場。
2.臺中水湳機場。
3.高雄小港機場。
4.澎湖馬公機場。
(二)輔助起降場:
1.本署海洋巡防總局。
2.第一(基隆)海巡隊旁興安營區。
3.第三(臺中)海巡隊碼頭。
4.第四(臺南)海巡隊碼頭。
5.第六(花蓮)海巡隊碼頭。
6.蘇澳港碼頭專用停機坪。
(三)其他臨時起降場:依勤務狀況另定。
(四)夜間起降場:限於主要起降場。
(五)輔助起降場、其他臨時起降場,由本署辦理勘選試航後函頒。
三、航線規劃:
(一)離到場航線:
臺北松山、臺中水湳及高雄小港機場目視航路(如附件十一|十
三)。
(二)偵巡航線(如附件十四):
1.G-1航線:
(1)涵蓋單位:第一(基隆)、第二(淡水)、第七(蘇澳)、
第十一(特勤)、第十六(澳底)海巡隊及北部地區機動海巡
隊。
(2)責任海域:花蓮縣和平溪口至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岬沿海。
2.G-2航線:
(1)涵蓋單位:第三(臺中)、第十二(新竹)
、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
(2)責任海域:桃園縣觀音鄉白沙岬至嘉義縣八掌溪口沿海。
3.G-3航線:
(1)涵蓋單位:第四(臺南)、第五(高雄)、第十四(恆春)
海巡隊、直屬船隊及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
(2)責任海域:嘉義縣八掌溪口至屏東縣牡丹灣沿海。
4.G-4航線:
(1)涵蓋單位:第六(花蓮)、第十五(臺東)
海巡隊。
(2)責任海域:花蓮縣和平溪口至屏東縣牡丹灣沿海。
5.G-5航線:
(1)涵蓋單位:第八(澎湖)海巡隊。
(2)責任海域:澎湖群島沿海。
四、應勤裝備配賦:
(一)直昇機應配置偵巡勤務所需裝備,並配備四人救生艇、緊急浮筒
系統,機外救生吊掛系統及人員急救醫療設備(海難救人時配置),
以符合執行海上勤務之安全需求。
(二)勤務人員所應配賦裝備(如左表)
┌────┬────┬────┐
│\ 人員 │飛行勤務│蒐證勤務│
│ \ │人 員│人 員│
│品項 \ │ │ │
├────┼────┼────┤
│飛行頭盔│ V │ │
├────┼────┼────┤
│制式服裝│ V │ V │
├────┼────┼────┤
│救生背心│ V │ V │
├────┼────┼────┤
│頭盔式夜│ V │ │
│視鏡 │ │ │
├────┼────┼────┤
│手提式電│ │ V │
│腦 │ │ │
├────┼────┼────┤
│無線電通│ │ V │
│話器 │ │ │
├────┼────┼────┤
│手提式日│ │ V │
│夜錄影機│ │ │
├────┼────┼────┤
│雙眼單筒│ │ │
│日夜望遠│ │ V │
│鏡 │ │ │
├────┼────┼────┤
│通信諸元│ │ V │
├────┼────┼────┤
│手 機│ V │ V │
└────┴────┴────┘
肆、飛航管制
依AIPTAIPEI 臺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及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81、
12、28(81)世智字第1842號「軍民旋翼機執行特定任務與戰管單位連
絡程序」規定辦理。
一、機場空域:
(一)任務機按各機場離(到)場航路及高度飛行。
(二)海上空中偵巡航線高一、五00呎,當進入各機場空域前應先呼
叫機場塔臺,並報告目前本身之機型、機號、進入時間與地點,脫離
時間、地點,俟管制單位同意後始可通過,且通過後應即報離。
二、航管管制空域:由民航局提供通訊追蹤服務。
三、戰管管制空域:由國防部空軍戰管單位負責管制與服務。
四、管制規定:
(一)實施本署空中偵巡航線時,應於前一日一九00時前,由海巡署
勤指中心將任務預報以電傳方式(備
案以電話│南昌274223)傳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軍組
。並協調取得有關資料,共同維護空中航行安全。
(二)任務機起飛(落地)按「飛航規則」規定向航管單位報到(報離
),各機場塔臺於飛機起飛前及落地後,將機型、機號、架數、起飛
(落地)等資訊傳報航管單位(軍用機場為聯隊作戰組)轉報空軍作
戰司令部空軍組、空中管制中心(ACC) 或有關戰管單位參考。
(三)任務機於脫離航管既定空域及高度,實施特定勤務前,先通知相
關航管單位後,再更換戰管波道通聯,返航時依反對順序實施,戰管
波道如次:
1.主波道(UHF):北部地區7B(324.3MHZ)、 中部地區
10H(244.4MHZ)、南部地區6B(276.3MHZ)與空中管制中心AC
C(FAIRGAS)連絡,臺東地區20E(305.6MHZ)與大漢山CRP(HA
PPYSUN)連絡及花蓮地區9A(352.4MHZ)與花蓮CRC(REDJEEP)
連絡。
2.備用波道:VHF138.8MHZ。
3.敵我識別器 (SIFMODE─3):密碼後兩碼為66(Χ
Χ66),若無法與戰管單位構成連絡,應仍暫時保持航管單位
波道,並由航管單位轉知空中管制中心(ACC)採適當處置。
(四)戰管單位接獲任務機連絡後,可視需要請任務機更換某一適當波
道,保持連絡以利守聽。
(五)任務機脫離既定空域及高度,進入特定任務區後,於實施任務期
間,應按目視飛航規則全程保持目視飛航,並隔十至十五分鐘與相關
戰管單位連絡乙次,俾利戰管單位確實了解空域狀況確保飛行安全。
(六)偵巡任務機執行任務時,若雷達顯示率、無線電通達率降低或有
潛在飛航安全顧慮時,管制單位得視狀況需要,要求其爬升或下降高
度,以維飛安。若因任務需要,需下降高度而管制單位無法提供雷達
服務時,管制單位應提示任務機飛行員「保持目視、注意飛航安全」
,雙方應每五分鐘主動呼叫乙次,以利任務執行及動態掌握。此期間
由駕駛員自行負責空域安全隔離。
(七)任務機如敵我識別器(SIF)或無線電故障,即停止任務。
(八)本署空中偵巡隊機隊建制完成後之妥善機及空中偵巡機得於當國
家發生重大危難事件時接受國防部之協調與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
派。
(九)本署空中偵巡機於任務執行中得接受國家搜救中心或空軍作戰司
令部統籌調派轉用,並即將轉用任務傳報本署勤指中心(軍用:二六
六九00─二六六九一0,自動電話:二二三九九二二八,傳真:二
二三九九二七一)。
五、外場起降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飛航規則」,由駕駛員事先利用平面通信或於起飛後以無
線電向有關飛航管制單位申報飛航計畫。
(二)在無線電無法涵蓋之地區飛航時,駕駛員得於起飛前利用平面通
信,將飛航計畫書及其預計起降時間,傳遞至有關之飛航管制單位。
(三)預計起飛時間,如有三十分鐘以上之延遲時,駕駛員應主動向管
制單位通報延遲時間或取消。
(四)天氣資料之獲得:
1.駕駛員應於起飛前,利用平面通信,向鄰近飛航場站,取得起
飛站、沿途及目的地天氣資料。
2.必要時,可向沿途之氣象單位,電話諮詢有關天氣資料,以供
參考。
3.作業現場之天氣,由機長自行判斷是否起飛,惟須在能夠確保
目視飛航情況下,進行飛航作業。
4.飛航任務結束後,駕駛員應將有關天氣資料,填入飛航紀錄表
內備查。
伍、通信規定
一、機員自起飛至勤務結束,全程應確實保持與飛航管制單位無線電暢通
。
二、蒐証人員應攜帶當日通訊頻率 (SSB、警光),(各巡防艦艇之相關
資料),主動橫向聯繫巡邏區之各涵蓋單位,以利與海(艦、艇)、岸
(勤指中心、 ACT站臺)相互構成聯繫,另應訂定 ACT站臺陸空聯絡呼
號與週率,俾利岸、海巡部隊配合執勤。
三、飛航中無線電通信失效,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試通其他適當頻率聯絡之。
(二)經採取前項措施無效時,試通其他航空器或航空電臺轉遞之,並
將SIFMODE─3 置於「七六00」。
(三)經採取前二目措施無效時,分別以主頻率及次頻率盲目發送,發
話前並冠以「盲目發送」,發話需每句重複一遍。
(四)通信失效如由於接收機故障,發話前應冠以「接收機故障盲目發
送」,並告知下一次發話時間。
(五)目視天氣情況下,航空器應保持目視飛航,降落於最近之適當機
場,並以最迅速之方式向適當之飛航管制單位提出到達報告。
四、外場通訊追蹤應注意事項:
(一)依據飛航規則,在無目視走廊地區飛航時,應每十五分鐘與相關
飛航管制單位作位置報告,並報告下次位置與預定時間。
(二)在無線電無法涵蓋之地區飛航時,如飛航管制單位無法提供有效
之通訊追蹤服務,駕駛員應自行負責飛航安全,並採取以下措施以利
飛航追蹤:
1.在能夠與地(海)面作業人員聯絡時,可委由地(海)面待命
之其他飛航組員或機務人員,依有關飛航管制單位之要求,適時
以電話通報飛機動態。
2.無法與地(海)面作業人員聯絡,但地(海)
面作業人員能夠目視觀測飛機作業情況時,則由地面作業人員主
動依有關飛航管制單位之要求,適時作電話通報飛機動態。
3.無法與地(海)面作業人員聯絡,且地(海)
面作業人員亦無法目視觀測到飛機動態時,駕駛員應於作業前向
有關航管單位確實預報,預計起降時間、作業性質、作業地點及
高度等資料,並於任務結束後,立即以平面通信向有關飛航管制
單位作落地報告。
4.如預計落地時間有三十分鐘以上改變時,駕駛員應主動設法向
有關飛航管制單位報告最新情況,以利追蹤。
5.任務人員對以上之報告動作亦應以平面通信通知本署勤指中心
,以利航情動態追蹤及掌握。
陸、一般規定
一、本署各單位權責區分:
(一)海洋巡防總局:
督導所屬各海巡隊與在航機、艦、艇、船構連,並適時通報岸際
巡防單位實施查緝部署。
(二)海岸巡防總局:
督導所屬岸際巡防部隊與在航機、艦、艇、船構連,並適時調動
兵力,實施查緝部署。
(三)巡防處:
各單位執勤兵力規劃,排定每月飛機勤務預劃表。
(四)情報處:
情報作為指導,策訂情蒐要項、情資分析、分發運用等事項。
(五)通電資訊處:
通信資源整合,策訂通信作業相關規定。
(六)會計處:
各項執勤資料數據統計分析。
(七)勤指中心:
1.海、空偵巡勤務通報與狀況之指導,處理、管制與陳報及緊急
勤務申請事項。
2.各任務單位、執勤人員之協調聯繫與統合管制事項。
(八)空中偵巡隊:
空中偵巡勤務飛機、人員調派管制、執勤數據蒐整及訓練飛行勤
務預劃與實施。
二、任務指揮官於飛機開車前,應查驗搭機人員及任務裝備與勤務派遣單
是否相符。
三、執行海上偵巡任務一律以目視飛行實施,如遇天氣突變,應儘速返場
或就近機場落地;若無法目視飛行時應主動請求儀器飛行,於天氣許可
後再由儀器改為目視飛行。
四、偵巡時若發現可疑目標、經飛航管制單位同意後再降低高度。並向洋
、岸總局岸(海)涵蓋單位勤務指揮中心報告現在位置與可疑目標之數
量。以及特徵、顏色(如可能提報船名、船號)。在友軍未到達前儘量
留空監視,保持適當航高,注意油量、天氣變化及自身安全。
五、機長應依其專業及經驗決定(指導)適航之天氣、海象、裝載人數、
載重平衡與直昇機之航高、速度及安全之降落地點。
六、執行飛行勤務中若發生有關飛行安全之情事時,應由機長決定是否繼
續執行飛行勤務。
七、航行中遭遇突發狀況:
(一)飛行中因機件故障、儀表指示偏差、迷航、天氣突變或其他事故
,可依相關程序更改航行計畫,實施預警落地或迫降。
(二)預警性落地或迫降後之處置:
降落於非預定之起降地區後,如無法與就近之飛航管制單位取得
聯絡,應向就近之軍警單位請求協助,並儘速向本署勤指中心及本隊
反映。
八、行政支援:
本署飛機因勤務需要降落於交通部國內各航空站,或國防部所屬各軍
用機場時,得請求各該場站提供航空用油補充、輔助電瓶車(A.P.U.)
、停機坪作業人員、行政用車等一般性行政支援事項。
九、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另行修訂補充之。
參考資料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
二、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內字第0五八四一號函轉立法院第四屆
第二會期第十七次會議制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之附帶決議有
關「本法施行後應積極籌設空中偵巡隊」。
三、民航法。
四、交通部民航局訂頒「飛航規則」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訂頒「軍事飛
航規則」。
五、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一)世智字第一
四八二號「軍民旋翼機執行特定任務與戰管單位聯絡程序」及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八五)謙芷字第一二六七號「低空航機管制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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