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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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維護國家海域管轄權,作為執行法定職權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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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適用範圍為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
層與公海上得行使管轄之事項及限制、禁止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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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以下簡稱海巡人員)執行職權時,應注意下列管
轄權之事項:
(一)對於本國船舶應基於船籍國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在本國船舶
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二)對於外國船舶之管轄,應特別注意國際慣例或相關國際法之規定
。
(三)對於大陸船舶之管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四)對於犯罪行為之偵查,應分別依領域管轄原則、國籍原則、被害
人國籍原則、保護原則及普遍原則,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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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單位受理報案、發現犯罪嫌疑或其他危害情事時,不論其為特殊、
重大或普通案件,均應立即反應,逐級報告各有關單位,報告時機如
下:
(一)發現或發生之初。
(二)重要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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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由轄區海巡隊負責處理。
在領域外之本國船艦上犯罪者,本署指派海巡隊前往押返,由船艦本
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海巡隊偵辦。
各海巡隊受理非屬其管轄案件,應為必要處置,並迅即通報移轉轄區
海巡隊處理。
上級機關對於具體案件,得以命令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
轄區境界不明或對於轄區之爭議,由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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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遇有涉外或重大之案件,應依緊急應變小組及勤務指揮中心重大案件
通報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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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單位獲悉他轄區發生重大海域事故或因偵查案件之需要,應相互主
動協調聯繫,提供必要協助,以發揮整體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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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有關海上任務之協調聯繫、相互支援事項,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上任務綜合支援協定書」辦理
。
依事件之性質區分,海上糾紛、非武裝艦船活動及非屬國防軍事事務
者,由海岸巡防機關處理;涉及軍艦活動、國防軍事事務者,則由國
防部處理;雙方機關得依他方之請求相互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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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並隨時以照
相、錄音、錄影或其他蒐證方式,保全相關事證,以為移送主管機關
查處之依據。
有關筆錄製作要領,應依本署所訂定之「辦理偷渡、走私、非法捕魚
、毒品等刑事案件偵查詢問要領彙編」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
件偵查詢問要領彙編」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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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遇反抗或攻擊,必要時,得採下列措施:
(一)艦、艇、船長或帶隊官應即下達並完成警戒部署,注意維護人員
及裝備安全。
(二)應與被檢船舶保持距離以雷達監控,同時全程錄影照相存證,並
依規定通報反應。
(三)對於反抗或攻擊行為,應以視聽音響設備實施警告制止,必要時
得使用船上消防泵以強力水柱或對空嗚槍示警,制止繼續反抗或
攻擊行為。
(四)採行前款措施仍無法壓制時,可適當使用必要武力及申請後援,
適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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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域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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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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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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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內水中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內之犯罪,不論其犯罪行為對於本國有
無影響,管轄權屬於船籍國。
行為人在本國境內實施犯罪逃至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者,應向該艦
或船長請求引渡,在尚未得到許可前,不得強行登臨船舶逮捕罪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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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領海及鄰接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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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領海為自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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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外國船舶駛離內水通過領海,如有損害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
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
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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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應以連續不停迅
速行進之方式無害通過我國領海。但必要時得以下列目的為限停船
和下錨:
(一)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
(三)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航空器所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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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有下列非屬無害通過情形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
(一)對我國主權或領土完整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二)以武器進行操練或演習。
(三)蒐集情報,使我國防務或安全有受損害之虞者。
(四)影響我國防務或安全之宣傳行為。
(五)起落各種飛行器或接載航行裝備。
(六)發射、降落或接載軍事裝置。
(七)裝卸或上下違反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
環保法令之商品、貨幣或人員。
(八)嚴重之污染行為。
(九)捕撈生物之活動。
(十)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十一)干擾我國通訊系統或其他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十二)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活動。
對於非屬無害通過之船舶,可採取必要的步驟加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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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航行於領海之外國船舶違反我國法令時,得依法取締並移送主管機
關處罰之。但對於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上之犯罪,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行使刑事管轄權:
(一)犯罪行為的後果及於我國。
(二)犯罪行為屬於擾亂我國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之性質。
(三)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我國予以協助。
(四)該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依前項行使刑事管轄權時,如經船長請求,在採取任何措施前,應
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使該人員和船上的人員接
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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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外交部。
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不遵守我國領海法規且不理會我國向其提出
遵守法規要求者,得要求其立即駛離領海,並通報國防部查處。
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於通過我國領海時,應在海面上航行,
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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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對於通過我國領海之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
之船舶檢查時,應查明是否備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及經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許可文件。
發現未經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或有違反許可內容相關事項之虞者,應
將發現之相關資料記載於航行日誌內,並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
查,以進一步蒐集證據或排除可能違法之疑慮。
檢查之項目除應持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外,並應查核是否違反下
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
(二)核動力反應爐功率及所用核子燃料或載運核物質之名稱、持有
人、數量、總活度、包裝方式及運送總指數及有害物質名稱、
種類、數量。
(三)航行路線與預定時間。
(四)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要求主管機關派員會同,並應保全相關違法證
物,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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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對外國船舶上的民事案件,一般採不干涉的態度。對於無害通過領
海之外國船舶不得為行使民事管轄權之目的而要求其停止航行或改
變航向,且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目的對船舶進行執行或予以逮捕。
外國船舶在領海內停泊或駛出內水後通過領海時,為達民事訴訟目
的,有權依法對該船舶執行或予以扣留。
外國船舶在通過領海的航行中或為了航行的目的,因碰撞、救助等
原因而負有民事責任時,亦有權對該船進行執行或予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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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外國船舶通過領海,不得違反我國下列無害通過法令:
(一)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二)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及設備。
(三)保護電纜和管線。
(四)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五)防止違反漁業法規。
(六)保全環境及防止環境的污染。
(七)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八)防止違反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方面的法規。
(九)防止及處罰與領海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行為。
前項執法對於外國船舶不得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有歧視情形,致實
際上否定或有損無害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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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在鄰接區得依法執行下列事項之管制權:
(一)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
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
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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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對於外國船舶在領海廣播,除我國電信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即查
明是否經交通部之許可,與是否違反許可內容相關事項。
發現未經交通部許可或違反許可內容相關事項,應將發現之相關
資料記載於航行日誌內,並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查,以進一
步蒐集證據或排除可能違法之疑慮,並應保全相關違法證物,移
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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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對於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科學研究、或其他任何活
動之外國船舶檢查時,應查明是否備有主管機關如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之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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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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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大陸礁層為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
海底區域。
前項大陸礁層包括海床及底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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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執行專屬經濟海域巡防勤務,在政府公告或核定之海域,本「不
衝突、不退讓」態度,儘量以平和方式維護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主
權權利。未公告部分,援用國際慣例或視兩岸情勢,並以「共管
共用、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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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有下列不法情事者,應予以取締並
將照片、錄影帶、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相關違法事證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一)違反法令規定,傾倒、排泄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者。
(二)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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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得依法執行下列事項之管轄︰
(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1.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
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2.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
轄權。
3.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
4.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5.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二)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
之能源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
(三)在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線
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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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對於外國船舶有未經許可,或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
而在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在大陸礁層從事定居種生物
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情形,應即要求停船,進行登臨
、檢查、蒐證,以查明是否有違法情事,並將照片、錄影帶、檢
查紀錄表等相關違法事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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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發現有未經許可之船舶,從事非生物
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情形,或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
者,於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查後,將照片、錄影帶、檢查紀錄
表等相關違法事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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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其他相關
活動者,應即查明是否經經濟部許可。
發現未經經濟部許可者,應將發現之相關資料記載於航行日誌內
,於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查後,將相關違法事證移送經濟部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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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查明是
否已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許可。
經許可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
各項評估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未依計畫進行研究、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其他經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認定之情形,應取締、蒐證、移送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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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在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
為時,得要求其提供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
之港口,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
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
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得對該船進行檢查或鑑定海洋
污染事項。
妨礙、規避或拒絕前項檢查或命令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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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發現未經內政部許可之建造、使用、
改變或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者,及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
或目的者,應取締、蒐證、移送內政部處理。
執行前項事項時,發現未具備內政部許可文件,建造時未依施工
進度分期分區記錄及拍照,施工期間未建立警示裝置及浮標,或
未通知航政主管機關公告該警示裝置與浮標之位置、深度、大小
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施工期間者,應於蒐證後移送內政部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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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對於在大陸礁層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維護或變更者,應
查明有無內政部許可文件。
執行前項檢查,發現有未經路線劃定許可,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
之舖設、維護、變更或與許可內容不符者,應於蒐證後移送內政
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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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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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公海為各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或群島國的群島
水域外之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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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基於公海自由原則,船舶之管轄應依船籍國專屬管轄原則。但外
國船舶有海盜行為、販賣奴隸、非法廣播、販賣毒品、未懸掛船
籍旗幟或造成專屬經濟海域內污染之行為時,得依國際法實施接
近、登臨、檢查或緊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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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限制及禁止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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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船舶之處理,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依國防部公告之限制及禁止水域範圍
執行之。
禁、限制水域外,對大陸船舶處理方式,依本規範第三章第六節
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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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
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
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
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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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對於大陸公務船舶,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秉持對等、相互尊重之原則,共同維護海上秩序,確保兩岸人
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對相關案件處理,以「依法執行,不引發事端、不升高衝突、
平和法治」為處理原則,並本「不畏懼、不迴避、不示弱」之
堅定立場。
(三)相關事件應優先通報本署情報處或經核准之機關、單位、人員
,俾與大陸地區相關機構進行協調、聯繫,並依三線報告之程
序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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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對港澳地區船舶、人民違法事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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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件處理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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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緝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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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私運之認定:
(一)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具備下列三要件之一者:
1.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
2.未經向海關申報。
3.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二)未直接從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而實際居於經營、策劃
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仍以
私運論處。
(三)漁船及工作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漁船如
非屬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者,亦不得載運非自行捕獲
之漁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緝私水域,係在沿海二十四海浬
之內,查緝時技術上應善用緊追權或俟船舶進入緝私水域後
再行查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未遂
,係以進出領海外界線為判斷標準。
(六)菸酒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輸入係以進入
領海外界線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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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私貨之認定:
(一)貨物是否私運進口,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完稅進口認定之。
(二)漁船應以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產品為限;如所載為洋菸酒、農
畜產品等一般進口貨物得逕行認定為私貨。
(三)查獲農、漁、畜私貨認定情形如下:
1.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長臂大蝦、
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
魚、筍殼魚、淡水鰻等十七種水產品,可逕行認定為私運
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
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權責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
貨物。
2.查獲來源具有爭議之農、漁、畜私貨產品案件時,應依產
品類別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協助鑑定小組」聯
絡,並填具「查緝單位送農委會走私相關問題通聯單」,
如係緝獲漁產品時,另應加填「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
諮詢電話傳真單」傳至該會鑑定小組辦理鑑定事宜。
(四)私貨之產地如有疑義,可備齊私貨起運港口、交易或接運自
那一國籍之船舶等相關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出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協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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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查獲私運案件之蒐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涉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採隔離訊問,分別製作訊問筆錄,
避免串供。
(二)對於私貨名稱、數量、淨重,詳予查證,並檢附扣押貨物收
據或點交其他機關處理之收據。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
為大陸物品,或經農委會認定非自行捕獲之魚貨者,應一併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核處。
(三)原緝獲單位應儘速協助海關查明事項,以免影響案件處理時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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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查獲私運案件之筆錄製作:
(一)涉案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切實查明
詳予記載,並於筆錄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應告知事項
。
(二)走私之時間、地點、私貨來源及參與走私之事實經過,應詳
予詢明記載。如懷疑非自行捕獲之魚貨,應詳詢其捕獲地點
(經緯度)、水深、捕獲方法、包裝及船上捕撈獲加工設備
(有無使用跡象)。
(三)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除私運行為人本人外,應另查明有
無經營私運貨物者(即實際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地位、主
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四)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之案件,除
行為人本人外,如有另招僱或引誘他人參與者,亦應查明。
涉案人是否知悉涉案貨物係屬私貨,併應查明。其可因此循
線獲悉或查獲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者,亦應盡力追查,俾利
相關機關據以依法議處,以杜僥倖。
(五)以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
搬移之案件,應查明涉案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案發時
之船長、駕駛人或管領人,是否知悉所載係私運貨物及涉案
運輸工具是否載有其他正常貨載。對於漁船涉及私運貨物進
口案件,其貨物之堆放情形,船長於開始檢查前有無自動報
繳,均應於筆錄內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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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查獲私運案件之移送:
(一)緝獲走私貨物,應繕具移送書移送檢察機關、海關或其他主
管機關依法論處。
(二)移送書之製作及其應檢附之證據資料:
1.應詳細記載緝獲日期、時間、地點及經過。
2.應載明是否據密報查獲及有無其他協緝機關。
3.應載明到案及在逃涉案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犯罪事實。
4.走私物品應儘量詳列貨名、產地、廠牌、規格、數量、
淨重、容量等必要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核估價格。如屬生
鮮易腐物品,應儘速取樣冷藏(凍)並拍照(附比例尺)
存證後隨案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5.應註明私貨之移送機關及移交清單,並取樣拍照。
6.涉案人因觸犯其他刑事法規移送司法機關或經羈押者,
應加註移送書文號及羈押之時間、處所。
7.查獲走私工具應載明事項:
(1)漁船應載明船籍港、總噸位數、建造日期、船殼材質、
主機馬力、廠牌及其所屬航政主管機關等資料,隨案移
送海關應檢附船籍證、小船執照、國籍證書、檢查記錄
簿、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噸位證書、漁業執
照及其他重要文件。
(2)膠筏應載明膠筏之長度、寬度、有無船外機、引擎製造
廠、年份、馬力、型號及所屬主管機關,並應隨案檢附
航政主管機關出具之登記字號證明文件。
(3)車輛應載明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碼、汽缸總排汽量
、牌照號碼、噸數、車身標示、營業或自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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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查獲私運案件之私貨移交:查緝單位應依規定留樣或拍照並繕具
筆錄後移送下列單位處理:
(一)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項目表規定之貨品:
1.植物及其製品:雲林、屏東或澎湖縣農會。
2.動物及其產品:
(1)畜產品:將貨品、種類、重量電傳海關及雲林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並會同清點處理。
(2)漁類產品:將貨品、種類、重量電傳海關及該縣(市)
政府漁政單位辦理拍賣、提存或依前述( 1)程序處理
,並副知漁業署。
(3)漁、畜產品混載:將貨品、種類、重量分別電傳通知前
述(1)、(2)單位各自辦理提領畜產品或漁產品。
(4)保育類產品:會同農委會及關稅總局處理。
(二)菸酒類:當地關稅局。
(三)武器彈藥:鑑驗後送地檢署或其指定機關。
(四)毒品類:鑑驗後送地檢署或其指定機關。
(五)其他私貨應移交海關處理:
1.基隆關稅局:臺北縣(市)、基隆市、馬祖(連江縣)。
2.基隆關稅局蘇澳支局:宜蘭縣。
3.基隆關稅局花蓮支局:花蓮縣。
4.臺北關稅局:桃園縣、新竹縣(市)。
5.臺中關稅局: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雲林縣。
6.高雄關稅局:高雄縣(市)、嘉義縣(市)、臺南縣(市
)、屏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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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緝獲查扣之走私漁船、筏應報請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或處所,
於法院判決或海關處分後再移請農委會處理。如主管機關指定由
緝獲單位保管時應妥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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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查獲大陸船舶私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大陸地區船舶走私之處理方式:
1.犯罪涉嫌人由緝獲單位依法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2.走私船舶沒入,交由農委會處理。
(二)大陸船舶之走私物品及違禁品處理方式:
1.菸酒類:依法沒入處分後,逕送當地關稅局處理。
2.農產品類:依法沒入處分後,移由農委會準用「走私進口
農產品處理辦法」處理。
3.毒品、違禁藥物、麻醉藥品及槍砲彈藥類:應予列冊併同
涉案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4.其他:依法沒入處分後,移由當地關稅局統籌處理。
(三)緝獲之走私物品及違禁品應予沒入處分,如持有人涉嫌犯罪
移送檢察機關處理者,緝獲單位應將其相關證物併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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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非法入出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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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查獲非法入出國案件之處理:
(一)蒐證:
1.照相: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攝影:
(1)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記錄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即巡防艇上航跡儀或衛星定位
儀顯示之數據)及雷達距離圈所顯示之離岸距離。
(二)製作檢查紀錄表:當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應記載發現時間
、地點,並請船長簽名;如拒絕簽名,應於檢查紀錄表上註
明原因。
(三)製作偵訊筆錄:
1.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
2.年籍資料、家庭狀況、學歷、有無前科。
3.被查獲之時間、地點、費用多少、交給何人。
4.搭乘之船名為何、船長是誰、同船有多少人。
5.所搭乘之船舶於何時從何地出港、準備從何處上岸、上岸
後與何人接觸或投靠何人。
6.非法入出國之動機與目的為何、是否負有其他任務。
(四)人員移送及船舶處理:
1.大陸船舶涉案:大陸船舶有涉嫌從事人員非法入出境之行
為者,緝獲單位依法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該船
舶依法裁處沒入,所載之人員依規定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
心收容或其他檢察機關處理。
2.國籍船舶涉案:我國籍船舶涉嫌非法入出國之行為者,緝
獲單位依法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該船舶及涉案人
員函請航政及漁政主管機關處理。船舶上所載之非法入出
國人員則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或其他檢察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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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違反環保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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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對於棄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之物質於海洋者,應依下列分類處理:
(一)甲類:應於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察及主管機關查處,未
遂犯亦同。
(二)乙類:應檢查是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許可,未經許可
應即蒐證、調查後函送主管機關查處。
(三)丙類:應檢查是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
圍內,未經許可應即蒐證、調查後函送主管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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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對於公私場所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排放廢(污)水於海
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
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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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對於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為虛偽記載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主管機關
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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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對於公私場所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即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採
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即蒐證、調查
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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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對於公私場所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
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或違反海洋棄置及
海上焚化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應即蒐證、調查
後移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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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對於不遵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海
洋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
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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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經拒絕、規避或妨礙下列事項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
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
(二)查核(驗)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申報及執行紀錄
者。
(三)會同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
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者
。
(四)對於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海洋管制區、海洋環境管制標準、分
區執行計畫之污染管制措施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
事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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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對於公私場所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排放
、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者,應即蒐證、
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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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對於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採行下列限制
海域使用之管制措施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一)暫停該海域全部或一部分之使用。
(二)限制使用之期間。
(三)限制使用之範圍。
(四)變更或減少海域使用之用途。
(五)其他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海洋環境惡化之限制、變更海域使
用條件之暫時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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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對於干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之下列行為者,應即蒐
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
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
近或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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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行為人應負責清除之,對於未
清除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理: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
安全者。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
(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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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對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下列辦法者,應即蒐證、調查後
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海洋環境污染清除處理辦法。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辦法。
(三)公私場所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辦法。
(四)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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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對於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
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或從事海域工程,或海洋棄置、海上焚化
作業,或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
嚴重污染之虞時,未即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
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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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對於第五十八點未即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者,
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處理
:
(一)提供發生海洋污染之相關設施或船體之詳細構造圖、設備、
管線及裝載貨物、油量分布圖等。
(二)派遣熟悉發生污染設施之操作維護人員或船舶艙面、輪機人
員、加油人員處理應變,並參與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
。
(三)污染應變人員編組、設備之協調、調派。
(四)污染物或油之圍堵、清除、回收、處置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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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對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
排放廢(污)水未持續執行海洋監測,或未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監測紀錄者,應即蒐
證、調查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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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對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未
記載下列探採或輸送紀錄事項,或紀錄未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及十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者,應即蒐證、調查後
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探採、輸送方式、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
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
(二)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
(三)其他事故排洩者,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
狀況及原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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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對於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
排放未製作排放紀錄,或排放紀錄未記載下列事項,或紀錄未於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者
,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或成分。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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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對於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
其管理人未製作執行作業之紀錄或紀錄未置於明顯之處,或紀錄
未記載下列事項,或紀錄未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並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者,應即
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理: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或焚化物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或焚化物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或焚化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
象。
(五)棄置或焚化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焚化殘餘物處理方法。
(六)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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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對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者
,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理。
對於違反前項指定區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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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對於船舶未依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
於海洋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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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一、對於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
,未依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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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二、對於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
之虞者,未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者,應即蒐證
、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
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
洩入海。
(四)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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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對於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
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
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者,應即蒐證、調
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前項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
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
保險單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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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漁業巡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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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四、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禁止與限制水域、專屬經濟海域、太
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之漁業巡護任務,應依「
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護漁標準作業程
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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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五、海洋巡防總局規劃艦船執行專屬經濟海域巡護前,應先與各地區
漁會進行討論後,依漁汛期與我漁民作業地點,得採取「定點護
漁」或「隨船護漁」方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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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專屬經濟海域巡護,依任務需要,由海洋巡防總局協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指派人員隨艦出海執行漁業檢查工作,並適時邀
請相關地區漁會代表參與,以了解實際巡護狀況,向社會作正面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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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七、公海遠洋漁業巡護、管理與執法,悉依本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年度會商之計畫辦理,由本署漁業巡護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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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八、公海遠洋漁業巡護之執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我國遠
洋漁船作業漁區所掌握資訊及本署漁業巡護船執行能力,規劃年
度巡護洋區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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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九、執行公海漁業養護、管理與執法,應依我國加入各國際性區域漁
業合作組織所訂執行作業規範辦理,有關公海漁業養護、管理與
執法任務,不得對其他國家船舶進行干涉、取締,任務目標僅為
本國籍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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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對於在內水、領海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
漁政主管機關偵處:
(一)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使用電器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四)塗改漁船船名、統一編號。
(五)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誌。
(六)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迴游路徑。
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公告事項者亦同: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或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其他違反漁業法之案件,應送請漁政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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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一、對毒、炸、電魚案件之處理:
(一)蒐證:
1.照相: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攝影:
(1)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應記錄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即巡防艇上航跡儀或衛星定
位儀顯示之數據)及雷達距離圈所顯示之離岸距離。
(二)製作檢查紀錄表:當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須記載查獲物品
、時間、地點,並請漁船船長簽名;如拒絕簽名,應於檢查
紀錄表上註明原因。
(三)製作偵訊筆錄重點:
1.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
2.年籍資料、家庭狀況、學歷、有無前科。
3.於何時間、地點、因何事被帶回製作筆錄。
4.何時向何機關報關出海作業、預計作業幾天、前往何處作
業。
5.船上被查扣之物品為何、來源及用途。
6.是否另有其他網具、漁獲量、是否非法作業所得。
7.是否知悉炸、毒、電魚為非法之行為。
(四)涉案人員及證物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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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二、對於未滿五十噸漁船於距岸三浬內及五十噸以上漁船於距岸十二
浬內違規拖網案件之處理:
(一)蒐證:
1.照相:
(1)應清楚可見漁船船名、網具及拖網作業情形。
(2)白天拍照時儘可能以陸地作為背景,以增加照片證據能
力。
(3)正確之拍照日期。
2.攝影:
(1)應清楚可見漁船船名、網具及拖網作業情形。
(2)違規作業地點之經緯度(即巡防艇上航跡儀或衛星定位
儀顯示之數據)及雷達距離圈所顯示之離岸距離。
(3)正確之攝影日期。
(二)製作檢查紀錄表:當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須記載發現時間
、地點,並請漁船船長簽名;如拒絕簽名,應於檢查紀錄表
上註明拒簽原因。
(三)將照片、錄影帶、檢查紀錄表等函送漁船違規作業地點所轄
縣市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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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發現作業漁船有下列情事者,應即進行登臨、檢查、蒐證,並檢
具船舶文書、證照、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及檢查紀
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函送漁政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申請執照經營娛樂漁業。
(二)船員未攜帶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未攜帶執業證書。
(三)二十噸以上漁船違反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限額規定。
(四)未領有漁業證照經營漁業。
(五)持經撤銷之漁業證照出海作業。
(六)持逾期之漁業證照出海作業。
(七)違規攜帶拖網漁具。
(八)其他違反漁業證照所登載之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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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發現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事者,應即進行登臨、檢查、蒐證,
並檢具船舶文書、證照、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及檢
查紀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分別送請漁政及航政主管機關處
理:
(一)娛樂漁業漁船違法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二)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超過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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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於漁港內發現有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或妨害漁港安全之行為時
,應即進行蒐證、調查,並檢具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
證及檢查紀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送請該漁港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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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違反航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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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發現非中華民國船舶,在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
泊者,應查明是否經政府特許或為緊急避難,如係違法停泊,應
於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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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七、發現航行之中華民國船舶,未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
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除有下列各款情行外,應於蒐證、調
查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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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發現非中華民國船舶懸用中華民國國旗者,或領有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懸用非中
華民國國旗者,除有下列各款情事外,應於蒐證、調查後分別送
請檢察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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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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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主
管機關處理:
(一)船舶未依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
線者。
(二)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
搭載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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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船舶未具備下列文書者: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船舶噸位證
書、船員名冊、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訂有運送契約者
,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設備目錄、航海記事
簿及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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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船舶未具備或毀壞、塗抹下列標誌者:船名、船籍港名、船
舶總噸位、淨噸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法令所規定之其
他標誌。
(二)各項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未
發覺或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三)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
船舶,其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
,船舶所有人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客船所有人
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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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小船有下列情形者,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而
航行者。
(五)動力小船,未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
(六)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載重超過該尺度者。
(七)搭載乘客小船,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
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而載運乘客者。
(八)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未
依規定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並具備應有救生設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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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不依航線證書所載航線載客、載貨
者。
(二)客船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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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公司變更組織、名稱、負責人、經理人、地址、資本額、董
監事,未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
(二)客船運價表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貨船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四)船公司不提供營運及財務文件或提供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固定航線船舶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六)其他違反航業法或依航業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七)客船未經核准兼載甲板貨物。
|
九十六、對於發現船長放棄船舶,未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
、金錢及貴重物救出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航政主管機
關及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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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七、遊艇有下列情形者,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或登記者。
(二)未依法令規定領有有效證照,擅自航行者。
(三)駕駛及輪機人員,未持有合格證者。
(四)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五)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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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涉外及兩岸事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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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海域涉外事件應先確定發生海域之管轄權,遇有管轄權爭議時,
應依國際慣例及透過外交或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必要時,並應通報外交部、交通部、國防部
、行政院農業委會漁業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或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等會同處理,並得協請警察機關或其他友軍派員支
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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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對於權宜船上未涉及我國籍人民之刑事案件,除犯罪行為已擾亂
我國安寧秩序、基於船旗國或船長之要求、普遍性管轄案件或其
他依國際法我國得行使管轄權案件者外,不得對該船實施刑事管
轄。
前項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或被害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基於國
籍管轄原則,應明確主張我方具有刑事管轄權,並協調要求帶返
我國偵辦,同時通報外交部循外交管道協調處理。
第一項所稱權宜船,係指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登
記之民用船舶,而該船舶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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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接獲領域外遭海盜、海上挾持或重大刑案,應即處理,若未能及時
馳援或該船舶已進入他國領海者,應通報外交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積極配合處理。
前項情形船籍所在地海巡隊應派員調查處理,並於船舶返港後報請
海洋巡防總局指揮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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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一、對於釣魚臺列嶼及南海諸島海域,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釣魚臺列嶼海域:
1.堅持主張對釣魚台列嶼之主權。
2.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3.不與中共合作解決。
4.以漁民權益為優先考慮。
(二)南海諸島海域:
1.堅定維護南海主權。
2.加強南海開發管理。
3.積極促進南海合作。
4.和平處理南海爭端。
5.維護南海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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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二、外國公務船舶航行於我國管轄海域,經確認單純航行者,持續
監控至駛離,並記錄於航海日誌,必要時,全程錄影、拍照蒐
證,依該公務船舶性質將蒐證資料傳送主管機關處理;大陸公
務船舶航行於我國限制水域外之專屬經濟海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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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三、外國及大陸船舶經許可進行探勘、開發、海洋科學研究或捕魚
行為,必要時,得於周邊海域實施警戒,以維護其安全,並將
狀況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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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四、外國及大陸公務船舶於我國管轄海域,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
研究、探勘,或進行與許可內容不符之行為者,處理方式如下
:
(一)接獲通報:立即派遣巡防艦前往該海域。
(二)偵蒐發現:利用巡防艦艇、航空器、雷達等裝備偵蒐,或
聯繫國防部協助偵蒐,並即採監控行為。
(三)通報主管機關:透過外交談判及協調機制管道,要求離開
。
(四)驅離措施:實施勸導驅離,其次,採取必要作為,最後採
取強制驅離措施等,並通報國防部適時支援。
(五)案件移送:將案件資料移送相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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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五、外國民用船舶於專屬經濟海域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探
勘或捕魚行為,或經許可但進行與內容不符之行為者,得進行
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扣留
船舶、設備、物品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港澳地區民用船舶於專屬經濟海域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探勘或捕魚行為,或經許可但進行與內容不符之行為者,除
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惠原則處理外,違反專屬經濟海域法
規定者,視同外國船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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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六、外國及大陸公務船舶於相重疊海域,妨礙、危害我國籍船舶航
行、作業,或驅離、企圖登臨、扣留船舶時,應優先保護我國
籍船舶及人民安全,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
艦協助監控,並請外交、大陸事務及漁業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務必排除我國籍船舶之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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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七、發現有大陸軍艦於我方或鄰近水域航行,應保持監測,並立即
向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反映,同時通報國防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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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八、對於大陸科研及情蒐等公務船舶,處理方式如下:
(一)於限制、禁止水域內:要求該公務船舶立即離開限制、禁
止水域,不遵守離開之要求者,予以驅離,並通報國防部
、陸委會協同妥善處理。
(二)限制水域外:單純航行者,先予嚴密監控,逐級向勤務指
揮中心反映,並通報海軍戰情中心;如有科學研究或情蒐
行為時,依第一百零七點規定處理。
前項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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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大陸公務船舶追緝我方或大陸民用船舶
之通報時,應立即派遣艦艇前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大陸公務船舶及被追緝船舶均在限制、禁止水域外時:
1.我方民用船舶被追緝者:依船旗國管轄優先原則,協調
於海上適當處所製作筆錄後,人船由我方帶回。
2.大陸民用船舶被追緝者:嚴密監控,並與勤務指揮中心
保持聯繫,必要時,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模式,給予協
助。
(二)大陸公務船舶或被追緝船舶已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內時:
1.大陸公務船舶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內者:應要求大陸公
務船舶退至限制水域外。
2.我方民用船舶被追緝者:由海巡人員登檢該船並核對人
員及船舶文書,製作登檢紀錄表。若查無違反本國法令
之證據,應予放行或就近戒護返港;若經查獲違反本國
法令之證據,則押返偵辦。
3.大陸民用船舶被追緝者:由海巡人員登檢該船並核對人
員及船舶文書,製作登檢紀錄表。若查無違反本國法令
之證據,即驅離至限制水域外;若經查獲違反本國法令
之證據,則押返偵辦,必要時,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模
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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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海巡艦艇與大陸公務船舶對於同一事件,均主張管轄權時,依
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共同打擊犯罪方式溝通處理,並支援優勢海巡艦艇,將
我方涉案船舶、人員帶回處理。
(二)如無法溝通協調時,應避免武力衝突,迅速通報相關單位
請求支援,並為應變準備。
前點及本點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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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一、涉案之我方或大陸民用船舶往大陸方向逃逸時,海巡艦艇應
全程蒐證並與勤務指揮中心密切聯繫,隨時定位確認所處海
域。被追緝民用船舶如已超出我方管轄水域或進入大陸水域
,應停止追緝並通報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及情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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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二、追緝涉案之我方或大陸民用船舶於超出我方管轄水域或進入
大陸水域時,得視案件需要,透過兩岸中介團體通報協助查
緝。
對有爭議案件,得依前項方式協調處理。
〔立法理由〕 第七節海上聚眾活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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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三、處理海上聚眾活動原則如下:
(一)維護航道暢通,確保船舶航行安全。
(二)本於法定職掌「依法行政、伸張公權力」。
(三)以約制、疏處為主,本「不挑釁、不刺激、不流血」之
柔性原則,處理抗爭活動,使激烈抗爭程度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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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四、各單位蒐獲海上聚眾活動情資時,應由事件源起地之海巡隊
,協調轄內警察機關、安檢單位及其他權責機關,協助約制
、疏導抗爭群眾,並與抗爭團體積極接觸、溝通、協調,促
使抗爭事件消弭於陸上,避免擴及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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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五、掌握海上聚眾活動發動時間、地點等相關情資後,海巡隊應
即協調相關單位成立聯合指揮所,負責抗爭事件處置事宜,
並與相關單位交換情資、相互支援,以發揮統合力量,有效
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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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六、抗爭事件發生海域之管轄海巡隊負責海上聚眾活動之處理,
訂定應變計畫,並由指定之現場指揮官,全權指揮、調度各
級艦艇之部署及勤務作為。如遇艦艇、人力及裝備不足時,
得陳報上級統一調度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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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七、各港口區域內之水域發生海上聚眾活動時,依相關主管機關
之請求,協助執行海上安全維護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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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八、抗爭情勢升高,危及航道安全時,現場指揮官在確保人、船
平安前提下,先依法命令抗爭人員、船隻立即解散,經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或構成犯罪要件時,視安全狀況,得
以優勢艦艇、人力使其解散離開,或視現場狀況逮捕為首滋
事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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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一十九、對於現場逮捕之暴力現行犯,以違反相關刑事法律規定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如已達妨害港區或航道航行安全者,將蒐證
情形移送主管權責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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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作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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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發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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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掌事項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
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
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
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
,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
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
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
、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
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
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
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
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
押或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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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一、海上可疑不法船舶之研判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船舶有走私前科或不法紀錄者。
(二)獨自行動不與其他漁船共同作業之漁船易有可疑不法情
事,可由雷達幕上發現單獨之點,應加以嚴密監控。
(三)遇巡防艦、艇、船接近時,迅即遠離之船舶,易有可疑
不法情事,應加以嚴密監控。
(四)可疑不法漁船通常偽裝作業,故意放下漁網作業,可觀
察漁網拖拉鬆緊情形及漁民有無穿著套身雨衣褲。
(五)可疑不法漁船通常停留在距岸遠處,以無線電與岸上私
梟連繫,入夜後才向岸邊駛近,夜間應注意雷達幕上顯
示卻未點燈之漁船或燈火、信號、旗號特異之漁船。
(六)海上吃水深卻未作業之漁船,易有可疑不法情事,應加
以嚴密監控。
(七)船筏之噸位、吃水與應作業區、時間,顯有異常情況。
(八)使用望遠鏡或其他觀測儀器,觀察船員之穿著或甲板所
堆積之物品顯為可疑時。
(九)利用方探儀或SSB隨時監視海面可疑信號,追蹤目標
。
(十)應注意河(海)面漂流物,若為私貨可依情況研判,船
舶走私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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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二、船員之可疑徵候如下:
(一)船員受檢時神色緊張,坐立不安,甚至語無倫次,答非
所問。
(二)船員受檢時故意製造事端,無理取鬧,甚至檢查時間稍
久,即以不便民、擾民、刁難等口吻相向,企圖影響檢
查人員心理。
(三)藉故船員急病,匆忙逃避檢查。
(四)私自搭載非船員出海。
(五)船員受檢時一反常態,對檢查人員特別友善,甚至攀交
情,套關係。
(六)船員對漁獲量少或無漁獲量,表情上無動於衷。
(七)船員對檢查人員所檢查之處所,眼光表現特別敏感或神
色緊張。
(八)船員受檢時故作鎮定、沉著狀,甚至高歌、談笑、聊天
或談論他事。
(九)船員手戴同一廠牌仿造新錶或穿同廠牌新衣物。
(十)船員身上私藏違禁品或外國(或大陸)物品。
(十一)注檢船船員被隔離問話時,神色慌張,供詞矛盾,甚
至手腳顫抖。
(十二)經隔離問話發覺船員間供詞不一,破綻百出,甚至將
責任推到一人身上。
(十三)船員意圖餽贈檢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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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三、船舶外觀之可疑徵候如下:
(一)舊船之某部份螺釘、木板新置者。
(二)船舶吃水與所報漁獲量不成比例,甚至船身左右不平衡
者。
(三)船齡較久之破舊木船,僅能維持機器之堪用者。
(四)藉故機器故障或船艙進水等理由,逃避檢查者。
(五)艙內和艙面尺寸不符且懸殊很大者。
(六)油櫃、水櫃乾燥,而內外尺寸差距很大者。
(七)船名及編號模糊不清者。
(八)船名經常更換者。
(九)船齡久而破舊,卻刻意油漆粉飾表面者。
(十)油櫃或水櫃之固定橫木螺絲有鬆動現象者。
(十一)船名四週有釘過之洞眼痕跡者。
(十二)國旗標幟四週有釘痕或起動現象者。
(十三)船身有嚴重碰撞破損現象者。
(十四)船身周邊裝有導電設備者。
(十五)船舶在外海無故接近或駛靠輪船者。
(十六)進出港時間異常者。
(十七)船舶未經核准擅自增置油罐(桶)並超帶船用油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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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四、易發生可疑之時機如下:
(一)出海時間長,漁獲量少者。
(二)民間慶典節日。
(三)端節、秋節、春節。
(四)天候不良,海上能見度差時。
(五)漁業不景氣時。
(六)國家重要慶典活動期間。
(七)國內市場某項貨品,有暴利可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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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五、船舶之可疑行為如下:
(一)實際作業時與所申報天數不符者。
(二)有情報通知注檢者。
(三)擅改船名或船艏與船艉之船名不符者。
(四)船舶週邊懸掛繩索於水中者。
(五)無正當理由擅自改變進出港口者。
(六)進出港不由同一安檢所檢查者。
(七)出海作業有相當時日卻無魚獲(或魚獲量少)並偽稱機
器故障或網具損壞者。
(八)漁具與船舶作業種類不符者。
(九)擅自越區捕魚者。
(十)藉故避風停靠香港或大陸港口者。
(十一)擅載難民或大陸漁民返港者。
(十二)有冒用、偽造、變造船員證件矇混進出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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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六、船舶設備及物品之可疑徵候如下:
(一)空魚箱不多者。
(二)網具不濕且未動用或已破爛不堪用者。
(三)加冰過多或過少者。
(四)故意堆置網具或重物使檢查不便者。
(五)攜帶非作業漁區之航海圖者。
(六)船員攜帶鉅額金錢者。
(七)載有不明器具、物質或非船用必需品者。
(八)船上有外國(或大陸)物品及包裝紙類者。
(九)作業漁區與魚貨種類不符者。
(十)漁具設備與所捕魚類不符者。
(十一)魚貨鮮度與作業時間不相稱者。
(十二)船上有中藥味或其他異味者。
(十三)攜帶油漆、刷子、木板、鋸子、斧頭等出海者。
(十四)瓦斯筒、氧氣筒或滅火器底被挖空改裝或數量較多者
。
(十五)超帶日用品、電器或大批新漁具及其他非船用物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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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登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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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七、對於具有可疑徵候之船舶,應審慎評估巡防人員、受檢船舶
、受檢船舶人員與財產之安全、發現不法行為可能性、是否
影響海上航運貿易與航行自由、是否掌握受檢船舶的相關資
料等因素後,再行決定是否登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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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八、登臨可疑船舶前,應先以警示燈、氣笛、警報器、擴音機、
廣播、手旗、信號、國際旗號、發光信號等方法,明確要求
其停船。其拒絕停船而逃逸者,得依法實施追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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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九、登臨船舶前,應儘可能接近船舶以目視或望遠鏡監視船舶上
之動態,事先評估現場狀況、氣象、海況及其他操作上安全
因素,以最迅速方式與受檢船舶人員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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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登臨船舶前,得以無線電或其他適當方式,先行詢問受檢船舶
下列事項:
(一)船名、船籍、登記編號或呼號。
(二)船舶航行的經緯度及海域。
(三)船舶航行、下錨或捕魚作業之航向、航速。
(四)船舶天線種類和總數、水位線、漁具、有無其他船舶與其
併行航行。
(五)航行目的、運載乘客或貨物資料。
(六)最後離開港口及日期。
(七)下一抵達港口及預定抵達日期。
(八)船長或負責人姓名、國籍、出生日期和住所。
(九)船舶所有人姓名、國籍、出生日期和住所。
除前項各款外,登船時得依實際情況詢問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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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一、艦、艇、船長或帶隊官應指定登船小組組長,負責指揮登船
小組登船、部署、檢查等行動。
登船小組應視實際需要,由二人以上具備專業及溝通能力之
人員組成。但受檢船舶長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有四人以上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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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二、登船小組應攜帶救生衣、防彈盔、防彈背心、通信器材、輕
武器、手套、電筒、照明器具、口哨、指北針、不鏽鋼兩用
探剌(耙)等所需之應勤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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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三、登船小組登船後,巡防艦、船、艇應與受檢船舶保持適當視
線距離,全面性監視船上所有活動,不得擅離目標。巡防人
員並應保持高度警覺,以隨時機動支援或在最短時間內召回
登船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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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四、登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登船或跨越時,應注意防止船舶上欄杆或設備可能折斷
而墬落受傷;進行檢查時應注意凸出物以防碰撞傷害。
(二)應注意受檢人員動態並保持與原巡防艦、艇、船電訊連
繫,發現有異狀,應即機警靈敏處理。
(三)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逮捕規定。
(四)登船檢查,應維持良好形象及表現,使受檢船舶人員留
下正面印象。
(五)應確認巡防人員曾受適當訓練、設備充足並有正當理由
以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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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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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五、夜間登船,應先要求船長打開船舶內部以及甲板上燈光。
登船後或分派巡防人員進行船舶檢查前,應確認受檢船舶上
是否置有合法武器,巡防人員得詢問:「船長,船上有無放
置任何武器?」如為肯定,應要求受檢船舶船長陳述合法武
器之位置,但不需要求展示武器。同時,巡防人員應要求受
檢船舶船長將武器放在船艙內不得帶至甲板上。
登船後應由登船小組長指揮,採取必要之檢查部署,並向受
檢船舶船長或代理人表明身分及說明登船檢查之理由後,由
船長或其指定人員陪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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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六、登船後應先以快速且局部方式為船舶之安全檢查,以確認船
舶上有無任何危及安全狀況,並確定船舶適航性。
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
經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
潛在危險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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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七、有下列情形經客觀、合理懷疑受檢船舶上有特定危險,將危
害登船小組人員安全者,得針對懷疑之危險處所實施細部檢
查:
(一)發現任何危險情況或危險物品。
(二)已知受檢船舶上置有武器,得進行細部檢查找出武器,
並在可能情況下加以監管,以保護人員之安全。
(三)檢查可以容納個人的空間,以確定受檢船舶上是否有躲
藏、失蹤或身分不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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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八、實施檢查之程序如下:
(一)登船檢查人員應在登船小組組長指揮下,採取必要之檢
查部署,至少雙人制(一人持武器警戒,另一人檢查)
,並得視情況增加之。
(二)先行查核其國籍證書及其他文件,若仍認有違法嫌疑,
得以詢問、檢視、保全證據等方式為之。但不得逾越必
要之程度。
(三)應確認受檢船舶之船籍港、出發港、目的港及航行文件
,並令其出示航行日誌、報關簿冊、船員證及相關文件
。
(四)基於職權對受檢船舶乘員、旅客為必要之詢問。詢問船
長、船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及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五)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其有違法之虞,
始得會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及物品。
(六)依法填寫檢查文書之檢查紀錄表,對於涉及不法行為應
製作相關通知書及筆錄或採取蒐證措施。
(七)船舶檢查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檢查過程中發現任
何犯罪活動證據,應立即展開刑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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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九、實施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登船前應注意受檢船舶船位及與巡防艦艇之相關方位,
以防登船後迷航。
(二)登船小組組長應儘可能找出有關船舶空間及所載貨物相
關資料,以評估該受檢船舶可能對檢查人員造成之威脅
。
(三)當船舶之封閉空間可能藏有危險物品,或氧氣不足時,
應待詳細檢查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得進入。
(四)應要求受檢船筏開啟船艙內外燈光、以利檢查監視維護
檢查人員安全。
(五)善用探照燈並注意船員之行動,隨時注意船員之舉止神
態以利查覺破綻,特別是船員是否投棄貨物於海中或其
他可疑行為。
(六)登船實施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宜分散,以免遭受攻擊或
利誘。
(七)檢查人員有危險或發現私貨需協助時,應以手勢或吹哨
或使用信號,召喚其他人員支援。
(八)檢查發現走私槍械、毒品時,應不動聲色先將船員集中
控制後,立即帶返巡防艦、艇、船,以免發生正面衝突
。
(九)登檢時應避免碰撞引發賠償糾紛。檢查過程中造成受檢
船舶損害者,檢查登檢人員應向該船船長說明請求損害
賠償之程序,並提供所需表格。
(十)遇遭挾持等緊急狀況應沉著應變,避免傷亡,注意船位
、航向、航速、時間,利用機會適時反擊,並利用通信
機具與母船連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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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執行檢查時應隨時注意攝影、拍照、存證:
(一)檢查行為開始後,人員之詢問、各艙間及密艙、密窩之檢
查工作等,應全程錄影。
(二)檢查過程應詳實錄影、照相,並作好蒐證工作。
(三)檢查過程發現任何犯罪的證據,應立即展開刑事調查,並
且全程錄影。
(四)刑事調查之進行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百四十一、有正當理由認受檢人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
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
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
前項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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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緊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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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二、對於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外國
船舶,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違法之虞,拒絕停船命令而逃逸者
,得繼續不中斷實施緊追予以逮捕。但該船進入其本國或第
三國領海時,應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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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三、實施緊追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應依客觀合理判斷認該船舶有違法之虞或對其違法情事
具有管轄權。
(二)在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
明確要求其停船。
(三)開始實施緊追時,應以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緊追
之原因、時間、地點、船舶名稱或特徵。
(四)實施緊追時應繼續不中斷,必要時得請求友軍協助或交
互接替之。
(五)武力之行使,應以阻止船舶繼續行使為目的,並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
(六)實施緊追所採取之作為及過程,應以適當之方法加以記
錄或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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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四、實施緊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開始實施緊追時,應確認其位於內水、領海、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中而有違反本國相關法令者。
(二)母船在領海外,其子船在領海或內水中,母船視為在領
海或內水之中。
(三)數艘船舶之共同違法行為,其船舶分別位於領海外及領
海或內水中者,領海外之船舶視為在領海或內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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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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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五、對於進入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
全之虞者,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或限制、
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或大陸船員違反法令時,得強制驅離我國管轄海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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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六、實施驅離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針對違法行為進行拍照、攝影蒐證,必要時進行登臨檢
查。
(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三)告知驅離之理由。
(四)對違法船舶發出驅離命令。
(五)確定被驅離對象已離境。
(六)建立書面資料相關紀錄,以供日後查處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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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七、實施驅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驅離應對本國以外之船舶為之。
(二)驅離時應注意本身船舶之安全,加強船艏、艉警戒,實
施警戒部署,避免對方船舶之惡意碰撞。
(三)應明確告知驅離之理由。
(四)外國船舶、大陸船舶、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驅離,均
應驅離至二十四浬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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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八、大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驅離無效,得扣留之:
(一)經驅離原地不動、不理、不走者。
(二)拒絕登船檢查者。
(三)經驅離有明顯假藉收網拖延不走。
(四)經驅離至十二或二十四浬,去而復返者。
(五)經驅離當日復返者。
(六)經驅離第二次以上者。
(七)經驅離而有不合作或敵對行為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依現場情況執行,經驅離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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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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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四十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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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
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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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一、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
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
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
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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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二、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
,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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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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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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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四、港口、河川等內陸水域於本署能力所及範圍,得於其他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請求協助或委託後,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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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五、重大或特殊之案件,影響深遠,結案後,為汲取經驗與教訓
,應由偵破單位於各級會報中提報檢討,或製成案例教育教
材,函發同仁閱讀,以提升執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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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六、各單位應依本規範所定之裝備、訓練、規定等事項,利用各
項勤務時機,加強教育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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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七、本規範應依主官、勤務指揮及業務等系統,加強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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