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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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為維護國家海域管轄權,作為執行法定職權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適用範圍為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
    層與公海上得行使管轄之事項及限制、禁止水域。

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以下簡稱海巡人員)執行職權時,應注意下列管
    轄權之事項:
  (一)對於本國船舶應基於船籍國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在本國船舶
        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二)對於外國船舶之管轄,應特別注意國際慣例或相關國際法之規定
        。
  (三)對於大陸船舶之管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四)對於犯罪行為之偵查,應分別依領域管轄原則、國籍原則、被害
        人國籍原則、保護原則及普遍原則,行使管轄權。

四、各單位受理報案、發現犯罪嫌疑或其他危害情事時,不論其為特殊、
    重大或普通案件,均應立即反應,逐級報告各有關單位,報告時機如
    下:
  (一)發現或發生之初。
  (二)重要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案時。

五、案件由轄區海巡隊負責處理。
    在領域外之本國船艦上犯罪者,本署指派海巡隊前往押返,由船艦本
    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海巡隊偵辦。
    各海巡隊受理非屬其管轄案件,應為必要處置,並迅即通報移轉轄區
    海巡隊處理。
    上級機關對於具體案件,得以命令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
    轄區境界不明或對於轄區之爭議,由共同直接上級機關解決之。

六、遇有涉外或重大之案件,應依緊急應變小組及勤務指揮中心重大案件
    通報作業程序辦理。

七、各單位獲悉他轄區發生重大海域事故或因偵查案件之需要,應相互主
    動協調聯繫,提供必要協助,以發揮整體功能。

八、海岸巡防機關與國防部有關海上任務之協調聯繫、相互支援事項,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與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上任務綜合支援協定書」辦理
    。
    依事件之性質區分,海上糾紛、非武裝艦船活動及非屬國防軍事事務
    者,由海岸巡防機關處理;涉及軍艦活動、國防軍事事務者,則由國
    防部處理;雙方機關得依他方之請求相互協助。

九、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並隨時以照
    相、錄音、錄影或其他蒐證方式,保全相關事證,以為移送主管機關
    查處之依據。
    有關筆錄製作要領,應依本署所訂定之「辦理偷渡、走私、非法捕魚
    、毒品等刑事案件偵查詢問要領彙編」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
    件偵查詢問要領彙編」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遇反抗或攻擊,必要時,得採下列措施:
  (一)艦、艇、船長或帶隊官應即下達並完成警戒部署,注意維護人員
        及裝備安全。
  (二)應與被檢船舶保持距離以雷達監控,同時全程錄影照相存證,並
        依規定通報反應。
  (三)對於反抗或攻擊行為,應以視聽音響設備實施警告制止,必要時
        得使用船上消防泵以強力水柱或對空嗚槍示警,制止繼續反抗或
        攻擊行為。
  (四)採行前款措施仍無法壓制時,可適當使用必要武力及申請後援,
        適法執行。

第二章   海域管轄權
第一節   內水
十一、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十二、內水中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內之犯罪,不論其犯罪行為對於本國有
      無影響,管轄權屬於船籍國。
      行為人在本國境內實施犯罪逃至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者,應向該艦
      或船長請求引渡,在尚未得到許可前,不得強行登臨船舶逮捕罪犯
      。

第二節   領海及鄰接區
十三、領海為自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
      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

十四、外國船舶駛離內水通過領海,如有損害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
      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
      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

十五、外國船舶在不損害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應以連續不停迅
      速行進之方式無害通過我國領海。但必要時得以下列目的為限停船
      和下錨:
    (一)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
    (三)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航空器所為的。

十六、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有下列非屬無害通過情形者,得為必要之處置
      ︰
    (一)對我國主權或領土完整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二)以武器進行操練或演習。
    (三)蒐集情報,使我國防務或安全有受損害之虞者。
    (四)影響我國防務或安全之宣傳行為。
    (五)起落各種飛行器或接載航行裝備。
    (六)發射、降落或接載軍事裝置。
    (七)裝卸或上下違反我國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
          環保法令之商品、貨幣或人員。
    (八)嚴重之污染行為。
    (九)捕撈生物之活動。
    (十)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十一)干擾我國通訊系統或其他設施或設備之行為。
    (十二)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活動。
      對於非屬無害通過之船舶,可採取必要的步驟加以防止。

十七、航行於領海之外國船舶違反我國法令時,得依法取締並移送主管機
      關處罰之。但對於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上之犯罪,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行使刑事管轄權:
    (一)犯罪行為的後果及於我國。
    (二)犯罪行為屬於擾亂我國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之性質。
    (三)經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請求我國予以協助。
    (四)該措施是取締違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調理物質所必要的。
      依前項行使刑事管轄權時,如經船長請求,在採取任何措施前,應
      通知船旗國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使該人員和船上的人員接
      觸。遇有緊急情況,發出此項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十八、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外交部。
      外國軍艦或公務船舶,不遵守我國領海法規且不理會我國向其提出
      遵守法規要求者,得要求其立即駛離領海,並通報國防部查處。
      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於通過我國領海時,應在海面上航行,
      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十九、對於通過我國領海之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
      之船舶檢查時,應查明是否備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及經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許可文件。
      發現未經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或有違反許可內容相關事項之虞者,應
      將發現之相關資料記載於航行日誌內,並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
      查,以進一步蒐集證據或排除可能違法之疑慮。
      檢查之項目除應持有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外,並應查核是否違反下
      列事項:
    (一)船名、國籍。
    (二)核動力反應爐功率及所用核子燃料或載運核物質之名稱、持有
          人、數量、總活度、包裝方式及運送總指數及有害物質名稱、
          種類、數量。
    (三)航行路線與預定時間。
    (四)上一港口及目的港。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要求主管機關派員會同,並應保全相關違法證
      物,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二十、對外國船舶上的民事案件,一般採不干涉的態度。對於無害通過領
      海之外國船舶不得為行使民事管轄權之目的而要求其停止航行或改
      變航向,且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目的對船舶進行執行或予以逮捕。
      外國船舶在領海內停泊或駛出內水後通過領海時,為達民事訴訟目
      的,有權依法對該船舶執行或予以扣留。
      外國船舶在通過領海的航行中或為了航行的目的,因碰撞、救助等
      原因而負有民事責任時,亦有權對該船進行執行或予以扣留。

二十一、外國船舶通過領海,不得違反我國下列無害通過法令:
      (一)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二)保護助航設備和設施以及其他設施及設備。
      (三)保護電纜和管線。
      (四)養護海洋生物資源。
      (五)防止違反漁業法規。
      (六)保全環境及防止環境的污染。
      (七)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八)防止違反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方面的法規。
      (九)防止及處罰與領海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行為。
        前項執法對於外國船舶不得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有歧視情形,致實
        際上否定或有損無害通過。

二十二、在鄰接區得依法執行下列事項之管制權:
      (一)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
            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
            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二十三、對於外國船舶在領海廣播,除我國電信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即查
        明是否經交通部之許可,與是否違反許可內容相關事項。
        發現未經交通部許可或違反許可內容相關事項,應將發現之相關
        資料記載於航行日誌內,並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查,以進一
        步蒐集證據或排除可能違法之疑慮,並應保全相關違法證物,移
        送主管機關處理。

二十四、對於在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科學研究、或其他任何活
        動之外國船舶檢查時,應查明是否備有主管機關如行政院文化建
        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等之許可文件。

第三節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二十五、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前項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大陸礁層為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自然延伸至大陸邊外緣之
        海底區域。
        前項大陸礁層包括海床及底土。

二十六、執行專屬經濟海域巡防勤務,在政府公告或核定之海域,本「不
        衝突、不退讓」態度,儘量以平和方式維護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主
        權權利。未公告部分,援用國際慣例或視兩岸情勢,並以「共管
        共用、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二十七、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有下列不法情事者,應予以取締並
        將照片、錄影帶、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等相關違法事證移送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一)違反法令規定,傾倒、排泄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者。
      (二)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

二十八、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得依法執行下列事項之管轄︰
      (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1.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
              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
            2.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之管
              轄權。
            3.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
            4.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5.其他依國際法得合理行使之權利。
      (二)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利用海水、海流、風力所產生
            之能源或其他活動之主權權利。
      (三)在大陸礁層享有並得行使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線
            之管轄權。

二十九、對於外國船舶有未經許可,或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
        而在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在大陸礁層從事定居種生物
        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養護情形,應即要求停船,進行登臨
        、檢查、蒐證,以查明是否有違法情事,並將照片、錄影帶、檢
        查紀錄表等相關違法事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三十、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發現有未經許可之船舶,從事非生物
      資源之探勘、開發、管理情形,或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或目的
      者,於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查後,將照片、錄影帶、檢查紀錄
      表等相關違法事證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三十一、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其他相關
        活動者,應即查明是否經經濟部許可。
        發現未經經濟部許可者,應將發現之相關資料記載於航行日誌內
        ,於要求停船,進行登臨、檢查後,將相關違法事證移送經濟部
        處理。

三十二、對於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查明是
        否已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許可。
        經許可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行使各項權利。
      (二)確保我國政府指派代表參與之權利。
      (三)隨時提供進度報告,並提出初步結論與最後結論。
      (四)隨時提供完整且不損其科學價值之資料複本、數據或樣本及
            各項評估報告。
      (五)確保研究資料利用過程中不得損害我國安全及利益。
      (六)在計畫有重大改變時,立即通知我國政府。
      (七)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調查海洋資源。
      (八)不得破壞海洋環境。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未依計畫進行研究、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其他經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認定之情形,應取締、蒐證、移送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處理。

三十三、在專屬經濟海域航行之船舶,有任何違法污染海洋環境之排放行
        為時,得要求其提供識別標誌、登記港口、上次停泊及下次停泊
        之港口,及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以確定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
        前項有違法排放嫌疑之船舶,若拒絕提供相關規定之資料,或所
        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情況顯然不符,或未持有效證件與紀錄,或依
        實際情況確有進行檢查之必要時,得對該船進行檢查或鑑定海洋
        污染事項。
        妨礙、規避或拒絕前項檢查或命令者,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
        規定查處。

三十四、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發現未經內政部許可之建造、使用、
        改變或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者,及經許可後違反許可內容
        或目的者,應取締、蒐證、移送內政部處理。
        執行前項事項時,發現未具備內政部許可文件,建造時未依施工
        進度分期分區記錄及拍照,施工期間未建立警示裝置及浮標,或
        未通知航政主管機關公告該警示裝置與浮標之位置、深度、大小
        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施工期間者,應於蒐證後移送內政部
        處理。

三十五、對於在大陸礁層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維護或變更者,應
        查明有無內政部許可文件。
        執行前項檢查,發現有未經路線劃定許可,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
        之舖設、維護、變更或與許可內容不符者,應於蒐證後移送內政
        部處理。

第四節   公海
三十六、公海為各國內水、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或群島國的群島
        水域外之海域。

三十七、基於公海自由原則,船舶之管轄應依船籍國專屬管轄原則。但外
        國船舶有海盜行為、販賣奴隸、非法廣播、販賣毒品、未懸掛船
        籍旗幟或造成專屬經濟海域內污染之行為時,得依國際法實施接
        近、登臨、檢查或緊追。

第五節   限制及禁止水域
三十八、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船舶之處理,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依國防部公告之限制及禁止水域範圍
        執行之。
        禁、限制水域外,對大陸船舶處理方式,依本規範第三章第六節
        執行之。

三十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
            。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
            、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
            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
            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
            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

四十、對於大陸公務船舶,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秉持對等、相互尊重之原則,共同維護海上秩序,確保兩岸人
          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對相關案件處理,以「依法執行,不引發事端、不升高衝突、
          平和法治」為處理原則,並本「不畏懼、不迴避、不示弱」之
          堅定立場。
    (三)相關事件應優先通報本署情報處或經核准之機關、單位、人員
          ,俾與大陸地區相關機構進行協調、聯繫,並依三線報告之程
          序陳報。

四十一、對港澳地區船舶、人民違法事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辦理。

第三章   案件處理要領
第一節   緝私案件
四十二、私運之認定:
      (一)私運貨物進出口係指具備下列三要件之一者:
        1.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者。
        2.未經向海關申報。
        3.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二)未直接從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而實際居於經營、策劃
            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仍以
            私運論處。
      (三)漁船及工作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漁船如
            非屬經核准專(兼)營漁貨搬運者,亦不得載運非自行捕獲
            之漁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所定之緝私水域,係在沿海二十四海浬
            之內,查緝時技術上應善用緊追權或俟船舶進入緝私水域後
            再行查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未遂
            ,係以進出領海外界線為判斷標準。
      (六)菸酒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輸入係以進入
            領海外界線為判斷標準。

四十三、私貨之認定:
      (一)貨物是否私運進口,應以有無海關稅單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完稅進口認定之。
      (二)漁船應以載運自行捕獲之漁產品為限;如所載為洋菸酒、農
            畜產品等一般進口貨物得逕行認定為私貨。
      (三)查獲農、漁、畜私貨認定情形如下:
            1.載有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長臂大蝦、
              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
              魚、筍殼魚、淡水鰻等十七種水產品,可逕行認定為私運
              貨物,其他水產品則由查緝單位參酌漁船設備、漁具以及
              作業海域之特性等相關資料,依權責自行認定是否為私運
              貨物。
            2.查獲來源具有爭議之農、漁、畜私貨產品案件時,應依產
              品類別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產品協助鑑定小組」聯
              絡,並填具「查緝單位送農委會走私相關問題通聯單」,
              如係緝獲漁產品時,另應加填「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
              諮詢電話傳真單」傳至該會鑑定小組辦理鑑定事宜。
      (四)私貨之產地如有疑義,可備齊私貨起運港口、交易或接運自
            那一國籍之船舶等相關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出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協助認定。

四十四、查獲私運案件之蒐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涉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採隔離訊問,分別製作訊問筆錄,
            避免串供。
      (二)對於私貨名稱、數量、淨重,詳予查證,並檢附扣押貨物收
            據或點交其他機關處理之收據。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
            為大陸物品,或經農委會認定非自行捕獲之魚貨者,應一併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核處。
      (三)原緝獲單位應儘速協助海關查明事項,以免影響案件處理時
            效。

四十五、查獲私運案件之筆錄製作:
      (一)涉案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切實查明
            詳予記載,並於筆錄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應告知事項
            。
      (二)走私之時間、地點、私貨來源及參與走私之事實經過,應詳
            予詢明記載。如懷疑非自行捕獲之魚貨,應詳詢其捕獲地點
            (經緯度)、水深、捕獲方法、包裝及船上捕撈獲加工設備
            (有無使用跡象)。
      (三)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除私運行為人本人外,應另查明有
            無經營私運貨物者(即實際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地位、主
            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
      (四)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之案件,除
            行為人本人外,如有另招僱或引誘他人參與者,亦應查明。
            涉案人是否知悉涉案貨物係屬私貨,併應查明。其可因此循
            線獲悉或查獲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者,亦應盡力追查,俾利
            相關機關據以依法議處,以杜僥倖。
      (五)以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
            搬移之案件,應查明涉案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案發時
            之船長、駕駛人或管領人,是否知悉所載係私運貨物及涉案
            運輸工具是否載有其他正常貨載。對於漁船涉及私運貨物進
            口案件,其貨物之堆放情形,船長於開始檢查前有無自動報
            繳,均應於筆錄內敘明。

四十六、查獲私運案件之移送:
      (一)緝獲走私貨物,應繕具移送書移送檢察機關、海關或其他主
            管機關依法論處。
      (二)移送書之製作及其應檢附之證據資料:
            1.應詳細記載緝獲日期、時間、地點及經過。
            2.應載明是否據密報查獲及有無其他協緝機關。
            3.應載明到案及在逃涉案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犯罪事實。
            4.走私物品應儘量詳列貨名、產地、廠牌、規格、數量、
              淨重、容量等必要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核估價格。如屬生
              鮮易腐物品,應儘速取樣冷藏(凍)並拍照(附比例尺)
              存證後隨案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5.應註明私貨之移送機關及移交清單,並取樣拍照。
            6.涉案人因觸犯其他刑事法規移送司法機關或經羈押者,
              應加註移送書文號及羈押之時間、處所。
            7.查獲走私工具應載明事項:
           (1)漁船應載明船籍港、總噸位數、建造日期、船殼材質、
                主機馬力、廠牌及其所屬航政主管機關等資料,隨案移
                送海關應檢附船籍證、小船執照、國籍證書、檢查記錄
                簿、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噸位證書、漁業執
                照及其他重要文件。
           (2)膠筏應載明膠筏之長度、寬度、有無船外機、引擎製造
                廠、年份、馬力、型號及所屬主管機關,並應隨案檢附
                航政主管機關出具之登記字號證明文件。
           (3)車輛應載明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碼、汽缸總排汽量
                、牌照號碼、噸數、車身標示、營業或自用等。

四十七、查獲私運案件之私貨移交:查緝單位應依規定留樣或拍照並繕具
        筆錄後移送下列單位處理:
      (一)屬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項目表規定之貨品:
            1.植物及其製品:雲林、屏東或澎湖縣農會。
            2.動物及其產品:
             (1)畜產品:將貨品、種類、重量電傳海關及雲林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並會同清點處理。
             (2)漁類產品:將貨品、種類、重量電傳海關及該縣(市)
                政府漁政單位辦理拍賣、提存或依前述( 1)程序處理
                ,並副知漁業署。
             (3)漁、畜產品混載:將貨品、種類、重量分別電傳通知前
                述(1)、(2)單位各自辦理提領畜產品或漁產品。
             (4)保育類產品:會同農委會及關稅總局處理。
      (二)菸酒類:當地關稅局。
      (三)武器彈藥:鑑驗後送地檢署或其指定機關。
      (四)毒品類:鑑驗後送地檢署或其指定機關。
      (五)其他私貨應移交海關處理:
            1.基隆關稅局:臺北縣(市)、基隆市、馬祖(連江縣)。
            2.基隆關稅局蘇澳支局:宜蘭縣。
            3.基隆關稅局花蓮支局:花蓮縣。
            4.臺北關稅局:桃園縣、新竹縣(市)。
            5.臺中關稅局: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雲林縣。
            6.高雄關稅局:高雄縣(市)、嘉義縣(市)、臺南縣(市
              )、屏東縣、澎湖縣、金門縣。

四十八、緝獲查扣之走私漁船、筏應報請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或處所,
        於法院判決或海關處分後再移請農委會處理。如主管機關指定由
        緝獲單位保管時應妥為保管。

四十九、查獲大陸船舶私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大陸地區船舶走私之處理方式:
            1.犯罪涉嫌人由緝獲單位依法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2.走私船舶沒入,交由農委會處理。
      (二)大陸船舶之走私物品及違禁品處理方式:
            1.菸酒類:依法沒入處分後,逕送當地關稅局處理。
            2.農產品類:依法沒入處分後,移由農委會準用「走私進口
              農產品處理辦法」處理。
            3.毒品、違禁藥物、麻醉藥品及槍砲彈藥類:應予列冊併同
              涉案人員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4.其他:依法沒入處分後,移由當地關稅局統籌處理。
      (三)緝獲之走私物品及違禁品應予沒入處分,如持有人涉嫌犯罪
            移送檢察機關處理者,緝獲單位應將其相關證物併同移送。

第二節   非法入出國案件
五十、查獲非法入出國案件之處理:
      (一)蒐證:
            1.照相: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攝影:
             (1)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記錄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即巡防艇上航跡儀或衛星定位
                儀顯示之數據)及雷達距離圈所顯示之離岸距離。
      (二)製作檢查紀錄表:當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應記載發現時間
            、地點,並請船長簽名;如拒絕簽名,應於檢查紀錄表上註
            明原因。
      (三)製作偵訊筆錄:
            1.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
            2.年籍資料、家庭狀況、學歷、有無前科。
            3.被查獲之時間、地點、費用多少、交給何人。
            4.搭乘之船名為何、船長是誰、同船有多少人。
            5.所搭乘之船舶於何時從何地出港、準備從何處上岸、上岸
              後與何人接觸或投靠何人。
            6.非法入出國之動機與目的為何、是否負有其他任務。
      (四)人員移送及船舶處理:
            1.大陸船舶涉案:大陸船舶有涉嫌從事人員非法入出境之行
              為者,緝獲單位依法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該船
              舶依法裁處沒入,所載之人員依規定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
              心收容或其他檢察機關處理。
            2.國籍船舶涉案:我國籍船舶涉嫌非法入出國之行為者,緝
              獲單位依法調查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該船舶及涉案人
              員函請航政及漁政主管機關處理。船舶上所載之非法入出
              國人員則移送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或其他檢察機關處理
              。

第三節   違反環保案件
五十一、對於棄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之物質於海洋者,應依下列分類處理:
      (一)甲類:應於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察及主管機關查處,未
            遂犯亦同。
      (二)乙類:應檢查是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專案許可,未經許可
            應即蒐證、調查後函送主管機關查處。
      (三)丙類:應檢查是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
            圍內,未經許可應即蒐證、調查後函送主管機關查處。

五十二、對於公私場所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排放廢(污)水於海
        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
        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五十三、對於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
        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為虛偽記載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主管機關
        查處。

五十四、對於公私場所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即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採
        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即蒐證、調查
        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五十五、對於公私場所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
        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或違反海洋棄置及
        海上焚化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應即蒐證、調查
        後移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五十六、對於不遵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海
        洋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
        察機關及主管機關查處。

五十七、經拒絕、規避或妨礙下列事項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
            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
      (二)查核(驗)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申報及執行紀錄
            者。
      (三)會同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
            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者
            。
      (四)對於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海洋管制區、海洋環境管制標準、分
            區執行計畫之污染管制措施者。
        前項第一款命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
        事機關為之。

五十八、對於公私場所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排放
        、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者,應即蒐證、
        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五十九、對於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採行下列限制
        海域使用之管制措施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一)暫停該海域全部或一部分之使用。
      (二)限制使用之期間。
      (三)限制使用之範圍。
      (四)變更或減少海域使用之用途。
      (五)其他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海洋環境惡化之限制、變更海域使
            用條件之暫時性措施。

六十、對於干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之下列行為者,應即蒐
      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一百公尺內故意施放污染性生物、物
          質、能量之行為。
    (二)於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周界五十公尺範圍內撒網、行船、迫
          近或造波。

六十一、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行為人應負責清除之,對於未
        清除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理: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
            安全者。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
      (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者。

六十二、對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下列辦法者,應即蒐證、調查後
        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海洋環境污染清除處理辦法。
      (二)廢(污)水排放許可辦法。
      (三)公私場所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辦法。
      (四)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辦法。

六十三、對於公私場所、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
        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或從事海域工程,或海洋棄置、海上焚化
        作業,或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
        嚴重污染之虞時,未即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
        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
        處理。

六十四、對於第五十八點未即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者,
        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處理
        :
      (一)提供發生海洋污染之相關設施或船體之詳細構造圖、設備、
            管線及裝載貨物、油量分布圖等。
      (二)派遣熟悉發生污染設施之操作維護人員或船舶艙面、輪機人
            員、加油人員處理應變,並參與各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
            。
      (三)污染應變人員編組、設備之協調、調派。
      (四)污染物或油之圍堵、清除、回收、處置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六十五、對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
        排放廢(污)水未持續執行海洋監測,或未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監測紀錄者,應即蒐
        證、調查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六十六、對於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未
        記載下列探採或輸送紀錄事項,或紀錄未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及十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者,應即蒐證、調查後
        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探採、輸送方式、輸送開始與完成時間、油種類與總量、船
            舶名稱、編號、噸數及國籍。
      (二)海洋設施內含油殘留物總量及處理方法。
      (三)其他事故排洩者,應記載排洩時間、油種類、估計量、排出
            狀況及原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六十七、對於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
        排放未製作排放紀錄,或排放紀錄未記載下列事項,或紀錄未於
        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者
        ,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一)排放時間、地點、方式及排放物種類或成分。
      (二)排放物性質。
      (三)排放物數量或濃度。
      (四)處理過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六十八、對於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
        其管理人未製作執行作業之紀錄或紀錄未置於明顯之處,或紀錄
        未記載下列事項,或紀錄未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並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者,應即
        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理:
      (一)裝載時間及地點。
      (二)棄置或焚化物種類及數量。
      (三)棄置或焚化物貯存處。
      (四)開始及完成棄置或焚化之時間、位置、航向、航速及當時氣
            象。
      (五)棄置或焚化之操作情形、處理速度、焚化殘餘物處理方法。
      (六)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事項。

六十九、對於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者
        ,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理。
        對於違反前項指定區域者亦同。

七十、對於船舶未依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
      於海洋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七十一、對於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
        ,未依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者,應即蒐證、調查後移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理。

七十二、對於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
        之虞者,未依規定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者,應即蒐證
        、調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
            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
            洩入海。
      (四)其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措施。

七十三、對於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
        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
        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者,應即蒐證、調
        查後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前項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
        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
        保險單等方式為之。

第四節   漁業巡護案件
七十四、我國內水、領海、鄰接區、禁止與限制水域、專屬經濟海域、太
        平洋公海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其他海域之漁業巡護任務,應依「
        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護漁標準作業程
        序」辦理。

七十五、海洋巡防總局規劃艦船執行專屬經濟海域巡護前,應先與各地區
        漁會進行討論後,依漁汛期與我漁民作業地點,得採取「定點護
        漁」或「隨船護漁」方式實施。

七十六、專屬經濟海域巡護,依任務需要,由海洋巡防總局協調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指派人員隨艦出海執行漁業檢查工作,並適時邀
        請相關地區漁會代表參與,以了解實際巡護狀況,向社會作正面
        報導。

七十七、公海遠洋漁業巡護、管理與執法,悉依本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年度會商之計畫辦理,由本署漁業巡護船執行。

七十八、公海遠洋漁業巡護之執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我國遠
        洋漁船作業漁區所掌握資訊及本署漁業巡護船執行能力,規劃年
        度巡護洋區範圍。

七十九、執行公海漁業養護、管理與執法,應依我國加入各國際性區域漁
        業合作組織所訂執行作業規範辦理,有關公海漁業養護、管理與
        執法任務,不得對其他國家船舶進行干涉、取締,任務目標僅為
        本國籍船舶。

八十、對於在內水、領海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
      漁政主管機關偵處:
    (一)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使用電器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
    (四)塗改漁船船名、統一編號。
    (五)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誌。
    (六)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迴游路徑。
      違反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公告事項者亦同: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或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其他違反漁業法之案件,應送請漁政主管機關處理。

八十一、對毒、炸、電魚案件之處理:
      (一)蒐證:
            1.照相: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攝影:
             (1)應清楚可見船名及顯示正確之拍照日期。
             (2)應記錄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即巡防艇上航跡儀或衛星定
                位儀顯示之數據)及雷達距離圈所顯示之離岸距離。
      (二)製作檢查紀錄表:當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須記載查獲物品
            、時間、地點,並請漁船船長簽名;如拒絕簽名,應於檢查
            紀錄表上註明原因。
      (三)製作偵訊筆錄重點:
            1.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
            2.年籍資料、家庭狀況、學歷、有無前科。
            3.於何時間、地點、因何事被帶回製作筆錄。
            4.何時向何機關報關出海作業、預計作業幾天、前往何處作
              業。
            5.船上被查扣之物品為何、來源及用途。
            6.是否另有其他網具、漁獲量、是否非法作業所得。
            7.是否知悉炸、毒、電魚為非法之行為。
      (四)涉案人員及證物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八十二、對於未滿五十噸漁船於距岸三浬內及五十噸以上漁船於距岸十二
        浬內違規拖網案件之處理:
      (一)蒐證:
            1.照相:
             (1)應清楚可見漁船船名、網具及拖網作業情形。
             (2)白天拍照時儘可能以陸地作為背景,以增加照片證據能
                力。
             (3)正確之拍照日期。
            2.攝影:
             (1)應清楚可見漁船船名、網具及拖網作業情形。
             (2)違規作業地點之經緯度(即巡防艇上航跡儀或衛星定位
                儀顯示之數據)及雷達距離圈所顯示之離岸距離。
             (3)正確之攝影日期。
      (二)製作檢查紀錄表:當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須記載發現時間
            、地點,並請漁船船長簽名;如拒絕簽名,應於檢查紀錄表
            上註明拒簽原因。
      (三)將照片、錄影帶、檢查紀錄表等函送漁船違規作業地點所轄
            縣市政府處理。

八十三、發現作業漁船有下列情事者,應即進行登臨、檢查、蒐證,並檢
        具船舶文書、證照、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及檢查紀
        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函送漁政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申請執照經營娛樂漁業。
      (二)船員未攜帶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未攜帶執業證書。
      (三)二十噸以上漁船違反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限額規定。
      (四)未領有漁業證照經營漁業。
      (五)持經撤銷之漁業證照出海作業。
      (六)持逾期之漁業證照出海作業。
      (七)違規攜帶拖網漁具。
      (八)其他違反漁業證照所登載之限制事項。

八十四、發現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事者,應即進行登臨、檢查、蒐證,
        並檢具船舶文書、證照、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證及檢
        查紀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分別送請漁政及航政主管機關處
        理:
      (一)娛樂漁業漁船違法載客經營渡船業務。
      (二)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超過定額。

八十五、於漁港內發現有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或妨害漁港安全之行為時
        ,應即進行蒐證、調查,並檢具照片、錄影帶、錄音帶等相關事
        證及檢查紀錄表、詢問筆錄等違規紀錄送請該漁港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五節   違反航政案件
八十六、發現非中華民國船舶,在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
        泊者,應查明是否經政府特許或為緊急避難,如係違法停泊,應
        於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八十七、發現航行之中華民國船舶,未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
        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除有下列各款情行外,應於蒐證、調
        查後分別送請檢察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一)下水或試航時。
      (二)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時。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施時。

八十八、發現非中華民國船舶懸用中華民國國旗者,或領有中華民國船舶
        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懸用非中
        華民國國旗者,除有下列各款情事外,應於蒐證、調查後分別送
        請檢察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八十九、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令規定,領取有效證書,擅自發航者。
      (二)無故不遵守指定航路者。
      (三)航行期內,超過載重線之限制者。
      (四)拒絕查驗或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九十、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主
      管機關處理:
    (一)船舶未依法令規定,申請登記、檢查、檢驗,丈量及勘劃載重
          線者。
    (二)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
          搭載乘客。

九十一、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船舶未具備下列文書者: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船舶噸位證
            書、船員名冊、載有旅客者,其旅客名冊、訂有運送契約者
            ,其運送契約及關於裝載貨物之文書、設備目錄、航海記事
            簿及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文書。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九十二、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船舶未具備或毀壞、塗抹下列標誌者:船名、船籍港名、船
            舶總噸位、淨噸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法令所規定之其
            他標誌。
      (二)各項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未
            發覺或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或換發。
      (三)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
            船舶,其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
            ,船舶所有人未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客船所有人
            未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九十三、小船有下列情形者,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三)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四)非經領有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發給執照而
            航行者。
      (五)動力小船,未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而航行者
            。
      (六)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載重超過該尺度者。
      (七)搭載乘客小船,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合格,核定乘
            客定額及客運口岸,並於小船執照內註明而載運乘客者。
      (八)小船應臨時或季節上需要,搭載乘客超過核定乘客定額,未
            依規定申請檢查,核發臨時許可證,並具備應有救生設備者
            。

九十四、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務,不依航線證書所載航線載客、載貨
            者。
      (二)客船未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險者。

九十五、對於下列違法行為,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公司變更組織、名稱、負責人、經理人、地址、資本額、董
            監事,未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者。
      (二)客船運價表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三)貨船營業費費率未經報請核准或備查而實施者。
      (四)船公司不提供營運及財務文件或提供文件虛偽不實者。
      (五)固定航線船舶未經報請核准或核備而停航者。
      (六)其他違反航業法或依航業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七)客船未經核准兼載甲板貨物。

九十六、對於發現船長放棄船舶,未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
        、金錢及貴重物救出者,應即蒐證、調查後分別送請航政主管機
        關及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九十七、遊艇有下列情形者,應即勸導改正,並得蒐證、調查後移送航政
        主管機關處理:
      (一)未依法令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或登記者。
      (二)未依法令規定領有有效證照,擅自航行者。
      (三)駕駛及輪機人員,未持有合格證者。
      (四)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五)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第六節   涉外及兩岸事務案件
九十八、海域涉外事件應先確定發生海域之管轄權,遇有管轄權爭議時,
        應依國際慣例及透過外交或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必要時,並應通報外交部、交通部、國防部
        、行政院農業委會漁業署、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或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等會同處理,並得協請警察機關或其他友軍派員支
        援。

九十九、對於權宜船上未涉及我國籍人民之刑事案件,除犯罪行為已擾亂
        我國安寧秩序、基於船旗國或船長之要求、普遍性管轄案件或其
        他依國際法我國得行使管轄權案件者外,不得對該船實施刑事管
        轄。
        前項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或被害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者,基於國
        籍管轄原則,應明確主張我方具有刑事管轄權,並協調要求帶返
        我國偵辦,同時通報外交部循外交管道協調處理。
        第一項所稱權宜船,係指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國登
        記之民用船舶,而該船舶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者。

一百、接獲領域外遭海盜、海上挾持或重大刑案,應即處理,若未能及時
      馳援或該船舶已進入他國領海者,應通報外交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並積極配合處理。
      前項情形船籍所在地海巡隊應派員調查處理,並於船舶返港後報請
      海洋巡防總局指揮偵辦。

一百零一、對於釣魚臺列嶼及南海諸島海域,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釣魚臺列嶼海域:
              1.堅持主張對釣魚台列嶼之主權。
              2.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3.不與中共合作解決。
              4.以漁民權益為優先考慮。
        (二)南海諸島海域:
              1.堅定維護南海主權。
              2.加強南海開發管理。
              3.積極促進南海合作。
              4.和平處理南海爭端。
              5.維護南海生態環境。

一百零二、外國公務船舶航行於我國管轄海域,經確認單純航行者,持續
          監控至駛離,並記錄於航海日誌,必要時,全程錄影、拍照蒐
          證,依該公務船舶性質將蒐證資料傳送主管機關處理;大陸公
          務船舶航行於我國限制水域外之專屬經濟海域者,亦同。

一百零三、外國及大陸船舶經許可進行探勘、開發、海洋科學研究或捕魚
          行為,必要時,得於周邊海域實施警戒,以維護其安全,並將
          狀況回報。

一百零四、外國及大陸公務船舶於我國管轄海域,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
          研究、探勘,或進行與許可內容不符之行為者,處理方式如下
          :
        (一)接獲通報:立即派遣巡防艦前往該海域。
        (二)偵蒐發現:利用巡防艦艇、航空器、雷達等裝備偵蒐,或
              聯繫國防部協助偵蒐,並即採監控行為。
        (三)通報主管機關:透過外交談判及協調機制管道,要求離開
              。
        (四)驅離措施:實施勸導驅離,其次,採取必要作為,最後採
              取強制驅離措施等,並通報國防部適時支援。
        (五)案件移送:將案件資料移送相關機關處理。

一百零五、外國民用船舶於專屬經濟海域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探
          勘或捕魚行為,或經許可但進行與內容不符之行為者,得進行
          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扣留
          船舶、設備、物品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港澳地區民用船舶於專屬經濟海域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探勘或捕魚行為,或經許可但進行與內容不符之行為者,除
          依港澳關係條例及平等互惠原則處理外,違反專屬經濟海域法
          規定者,視同外國船舶處理。

一百零六、外國及大陸公務船舶於相重疊海域,妨礙、危害我國籍船舶航
          行、作業,或驅離、企圖登臨、扣留船舶時,應優先保護我國
          籍船舶及人民安全,依實際需要協調國軍作戰指揮中心派遣機
          艦協助監控,並請外交、大陸事務及漁業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務必排除我國籍船舶之危害。

一百零七、發現有大陸軍艦於我方或鄰近水域航行,應保持監測,並立即
          向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反映,同時通報國防部處理。

一百零八、對於大陸科研及情蒐等公務船舶,處理方式如下:
        (一)於限制、禁止水域內:要求該公務船舶立即離開限制、禁
              止水域,不遵守離開之要求者,予以驅離,並通報國防部
              、陸委會協同妥善處理。
        (二)限制水域外:單純航行者,先予嚴密監控,逐級向勤務指
              揮中心反映,並通報海軍戰情中心;如有科學研究或情蒐
              行為時,依第一百零七點規定處理。
          前項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一。

一百零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大陸公務船舶追緝我方或大陸民用船舶
          之通報時,應立即派遣艦艇前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大陸公務船舶及被追緝船舶均在限制、禁止水域外時:
              1.我方民用船舶被追緝者:依船旗國管轄優先原則,協調
                於海上適當處所製作筆錄後,人船由我方帶回。
              2.大陸民用船舶被追緝者:嚴密監控,並與勤務指揮中心
                保持聯繫,必要時,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模式,給予協
                助。
        (二)大陸公務船舶或被追緝船舶已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內時:
              1.大陸公務船舶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內者:應要求大陸公
                務船舶退至限制水域外。
              2.我方民用船舶被追緝者:由海巡人員登檢該船並核對人
                員及船舶文書,製作登檢紀錄表。若查無違反本國法令
                之證據,應予放行或就近戒護返港;若經查獲違反本國
                法令之證據,則押返偵辦。
              3.大陸民用船舶被追緝者:由海巡人員登檢該船並核對人
                員及船舶文書,製作登檢紀錄表。若查無違反本國法令
                之證據,即驅離至限制水域外;若經查獲違反本國法令
                之證據,則押返偵辦,必要時,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模
                式處理。

一百一十、海巡艦艇與大陸公務船舶對於同一事件,均主張管轄權時,依
          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共同打擊犯罪方式溝通處理,並支援優勢海巡艦艇,將
              我方涉案船舶、人員帶回處理。
        (二)如無法溝通協調時,應避免武力衝突,迅速通報相關單位
              請求支援,並為應變準備。
          前點及本點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二。

一百一十一、涉案之我方或大陸民用船舶往大陸方向逃逸時,海巡艦艇應
            全程蒐證並與勤務指揮中心密切聯繫,隨時定位確認所處海
            域。被追緝民用船舶如已超出我方管轄水域或進入大陸水域
            ,應停止追緝並通報本署勤務指揮中心及情報處。

一百一十二、追緝涉案之我方或大陸民用船舶於超出我方管轄水域或進入
            大陸水域時,得視案件需要,透過兩岸中介團體通報協助查
            緝。
            對有爭議案件,得依前項方式協調處理。
〔立法理由〕
第七節海上聚眾活動案件

一百一十三、處理海上聚眾活動原則如下:
          (一)維護航道暢通,確保船舶航行安全。
          (二)本於法定職掌「依法行政、伸張公權力」。
          (三)以約制、疏處為主,本「不挑釁、不刺激、不流血」之
                柔性原則,處理抗爭活動,使激烈抗爭程度降至最低。

一百一十四、各單位蒐獲海上聚眾活動情資時,應由事件源起地之海巡隊
            ,協調轄內警察機關、安檢單位及其他權責機關,協助約制
            、疏導抗爭群眾,並與抗爭團體積極接觸、溝通、協調,促
            使抗爭事件消弭於陸上,避免擴及海上。

一百一十五、掌握海上聚眾活動發動時間、地點等相關情資後,海巡隊應
            即協調相關單位成立聯合指揮所,負責抗爭事件處置事宜,
            並與相關單位交換情資、相互支援,以發揮統合力量,有效
            疏處。

一百一十六、抗爭事件發生海域之管轄海巡隊負責海上聚眾活動之處理,
            訂定應變計畫,並由指定之現場指揮官,全權指揮、調度各
            級艦艇之部署及勤務作為。如遇艦艇、人力及裝備不足時,
            得陳報上級統一調度支援。

一百一十七、各港口區域內之水域發生海上聚眾活動時,依相關主管機關
            之請求,協助執行海上安全維護任務。

一百一十八、抗爭情勢升高,危及航道安全時,現場指揮官在確保人、船
            平安前提下,先依法命令抗爭人員、船隻立即解散,經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仍不解散或構成犯罪要件時,視安全狀況,得
            以優勢艦艇、人力使其解散離開,或視現場狀況逮捕為首滋
            事現行犯。

一百一十九、對於現場逮捕之暴力現行犯,以違反相關刑事法律規定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如已達妨害港區或航道航行安全者,將蒐證
            情形移送主管權責機關處罰。

第四章   作為程序
第一節   發動
一百二十、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掌事項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
              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
              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
              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
              ,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
              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
              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
              、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
              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
              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
              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
              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
              押或留置。

一百二十一、海上可疑不法船舶之研判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船舶有走私前科或不法紀錄者。
          (二)獨自行動不與其他漁船共同作業之漁船易有可疑不法情
                事,可由雷達幕上發現單獨之點,應加以嚴密監控。
          (三)遇巡防艦、艇、船接近時,迅即遠離之船舶,易有可疑
                不法情事,應加以嚴密監控。
          (四)可疑不法漁船通常偽裝作業,故意放下漁網作業,可觀
                察漁網拖拉鬆緊情形及漁民有無穿著套身雨衣褲。
          (五)可疑不法漁船通常停留在距岸遠處,以無線電與岸上私
                梟連繫,入夜後才向岸邊駛近,夜間應注意雷達幕上顯
                示卻未點燈之漁船或燈火、信號、旗號特異之漁船。
          (六)海上吃水深卻未作業之漁船,易有可疑不法情事,應加
                以嚴密監控。
          (七)船筏之噸位、吃水與應作業區、時間,顯有異常情況。
          (八)使用望遠鏡或其他觀測儀器,觀察船員之穿著或甲板所
                堆積之物品顯為可疑時。
          (九)利用方探儀或SSB隨時監視海面可疑信號,追蹤目標
                。
          (十)應注意河(海)面漂流物,若為私貨可依情況研判,船
                舶走私時間、地點。

一百二十二、船員之可疑徵候如下:
          (一)船員受檢時神色緊張,坐立不安,甚至語無倫次,答非
                所問。
          (二)船員受檢時故意製造事端,無理取鬧,甚至檢查時間稍
                久,即以不便民、擾民、刁難等口吻相向,企圖影響檢
                查人員心理。
          (三)藉故船員急病,匆忙逃避檢查。
          (四)私自搭載非船員出海。
          (五)船員受檢時一反常態,對檢查人員特別友善,甚至攀交
                情,套關係。
          (六)船員對漁獲量少或無漁獲量,表情上無動於衷。
          (七)船員對檢查人員所檢查之處所,眼光表現特別敏感或神
                色緊張。
          (八)船員受檢時故作鎮定、沉著狀,甚至高歌、談笑、聊天
                或談論他事。
          (九)船員手戴同一廠牌仿造新錶或穿同廠牌新衣物。
          (十)船員身上私藏違禁品或外國(或大陸)物品。
          (十一)注檢船船員被隔離問話時,神色慌張,供詞矛盾,甚
                  至手腳顫抖。
          (十二)經隔離問話發覺船員間供詞不一,破綻百出,甚至將
                  責任推到一人身上。
          (十三)船員意圖餽贈檢查人員。

一百二十三、船舶外觀之可疑徵候如下:
          (一)舊船之某部份螺釘、木板新置者。
          (二)船舶吃水與所報漁獲量不成比例,甚至船身左右不平衡
                者。
          (三)船齡較久之破舊木船,僅能維持機器之堪用者。
          (四)藉故機器故障或船艙進水等理由,逃避檢查者。
          (五)艙內和艙面尺寸不符且懸殊很大者。
          (六)油櫃、水櫃乾燥,而內外尺寸差距很大者。
          (七)船名及編號模糊不清者。
          (八)船名經常更換者。
          (九)船齡久而破舊,卻刻意油漆粉飾表面者。
          (十)油櫃或水櫃之固定橫木螺絲有鬆動現象者。
          (十一)船名四週有釘過之洞眼痕跡者。
          (十二)國旗標幟四週有釘痕或起動現象者。
          (十三)船身有嚴重碰撞破損現象者。
          (十四)船身周邊裝有導電設備者。
          (十五)船舶在外海無故接近或駛靠輪船者。
          (十六)進出港時間異常者。
          (十七)船舶未經核准擅自增置油罐(桶)並超帶船用油料者
                  。

一百二十四、易發生可疑之時機如下:
          (一)出海時間長,漁獲量少者。
          (二)民間慶典節日。
          (三)端節、秋節、春節。
          (四)天候不良,海上能見度差時。
          (五)漁業不景氣時。
          (六)國家重要慶典活動期間。
          (七)國內市場某項貨品,有暴利可圖時。

一百二十五、船舶之可疑行為如下:
          (一)實際作業時與所申報天數不符者。
          (二)有情報通知注檢者。
          (三)擅改船名或船艏與船艉之船名不符者。
          (四)船舶週邊懸掛繩索於水中者。
          (五)無正當理由擅自改變進出港口者。
          (六)進出港不由同一安檢所檢查者。
          (七)出海作業有相當時日卻無魚獲(或魚獲量少)並偽稱機
                器故障或網具損壞者。
          (八)漁具與船舶作業種類不符者。
          (九)擅自越區捕魚者。
          (十)藉故避風停靠香港或大陸港口者。
          (十一)擅載難民或大陸漁民返港者。
          (十二)有冒用、偽造、變造船員證件矇混進出港者。

一百二十六、船舶設備及物品之可疑徵候如下:
          (一)空魚箱不多者。
          (二)網具不濕且未動用或已破爛不堪用者。
          (三)加冰過多或過少者。
          (四)故意堆置網具或重物使檢查不便者。
          (五)攜帶非作業漁區之航海圖者。
          (六)船員攜帶鉅額金錢者。
          (七)載有不明器具、物質或非船用必需品者。
          (八)船上有外國(或大陸)物品及包裝紙類者。
          (九)作業漁區與魚貨種類不符者。
          (十)漁具設備與所捕魚類不符者。
          (十一)魚貨鮮度與作業時間不相稱者。
          (十二)船上有中藥味或其他異味者。
          (十三)攜帶油漆、刷子、木板、鋸子、斧頭等出海者。
          (十四)瓦斯筒、氧氣筒或滅火器底被挖空改裝或數量較多者
                  。
          (十五)超帶日用品、電器或大批新漁具及其他非船用物品者
                  。

第二節   登臨
一百二十七、對於具有可疑徵候之船舶,應審慎評估巡防人員、受檢船舶
            、受檢船舶人員與財產之安全、發現不法行為可能性、是否
            影響海上航運貿易與航行自由、是否掌握受檢船舶的相關資
            料等因素後,再行決定是否登臨。

一百二十八、登臨可疑船舶前,應先以警示燈、氣笛、警報器、擴音機、
            廣播、手旗、信號、國際旗號、發光信號等方法,明確要求
            其停船。其拒絕停船而逃逸者,得依法實施追緝。

一百二十九、登臨船舶前,應儘可能接近船舶以目視或望遠鏡監視船舶上
            之動態,事先評估現場狀況、氣象、海況及其他操作上安全
            因素,以最迅速方式與受檢船舶人員溝通。

一百三十、登臨船舶前,得以無線電或其他適當方式,先行詢問受檢船舶
          下列事項:
        (一)船名、船籍、登記編號或呼號。
        (二)船舶航行的經緯度及海域。
        (三)船舶航行、下錨或捕魚作業之航向、航速。
        (四)船舶天線種類和總數、水位線、漁具、有無其他船舶與其
              併行航行。
        (五)航行目的、運載乘客或貨物資料。
        (六)最後離開港口及日期。
        (七)下一抵達港口及預定抵達日期。
        (八)船長或負責人姓名、國籍、出生日期和住所。
        (九)船舶所有人姓名、國籍、出生日期和住所。
          除前項各款外,登船時得依實際情況詢問其他事項。

一百三十一、艦、艇、船長或帶隊官應指定登船小組組長,負責指揮登船
            小組登船、部署、檢查等行動。
            登船小組應視實際需要,由二人以上具備專業及溝通能力之
            人員組成。但受檢船舶長度超過二十公尺者,應有四人以上
            人員。

一百三十二、登船小組應攜帶救生衣、防彈盔、防彈背心、通信器材、輕
            武器、手套、電筒、照明器具、口哨、指北針、不鏽鋼兩用
            探剌(耙)等所需之應勤裝備。

一百三十三、登船小組登船後,巡防艦、船、艇應與受檢船舶保持適當視
            線距離,全面性監視船上所有活動,不得擅離目標。巡防人
            員並應保持高度警覺,以隨時機動支援或在最短時間內召回
            登船小組。

一百三十四、登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登船或跨越時,應注意防止船舶上欄杆或設備可能折斷
                而墬落受傷;進行檢查時應注意凸出物以防碰撞傷害。
          (二)應注意受檢人員動態並保持與原巡防艦、艇、船電訊連
                繫,發現有異狀,應即機警靈敏處理。
          (三)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逮捕規定。
          (四)登船檢查,應維持良好形象及表現,使受檢船舶人員留
                下正面印象。
          (五)應確認巡防人員曾受適當訓練、設備充足並有正當理由
                以執行職務。

第三節   檢查
一百三十五、夜間登船,應先要求船長打開船舶內部以及甲板上燈光。
            登船後或分派巡防人員進行船舶檢查前,應確認受檢船舶上
            是否置有合法武器,巡防人員得詢問:「船長,船上有無放
            置任何武器?」如為肯定,應要求受檢船舶船長陳述合法武
            器之位置,但不需要求展示武器。同時,巡防人員應要求受
            檢船舶船長將武器放在船艙內不得帶至甲板上。
            登船後應由登船小組長指揮,採取必要之檢查部署,並向受
            檢船舶船長或代理人表明身分及說明登船檢查之理由後,由
            船長或其指定人員陪同檢查。

一百三十六、登船後應先以快速且局部方式為船舶之安全檢查,以確認船
            舶上有無任何危及安全狀況,並確定船舶適航性。
            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
            經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自由活動。
            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
            潛在危險而定。

一百三十七、有下列情形經客觀、合理懷疑受檢船舶上有特定危險,將危
            害登船小組人員安全者,得針對懷疑之危險處所實施細部檢
            查:
          (一)發現任何危險情況或危險物品。
          (二)已知受檢船舶上置有武器,得進行細部檢查找出武器,
                並在可能情況下加以監管,以保護人員之安全。
          (三)檢查可以容納個人的空間,以確定受檢船舶上是否有躲
                藏、失蹤或身分不明人員。

一百三十八、實施檢查之程序如下:
          (一)登船檢查人員應在登船小組組長指揮下,採取必要之檢
                查部署,至少雙人制(一人持武器警戒,另一人檢查)
                ,並得視情況增加之。
          (二)先行查核其國籍證書及其他文件,若仍認有違法嫌疑,
                得以詢問、檢視、保全證據等方式為之。但不得逾越必
                要之程度。
          (三)應確認受檢船舶之船籍港、出發港、目的港及航行文件
                ,並令其出示航行日誌、報關簿冊、船員證及相關文件
                。
          (四)基於職權對受檢船舶乘員、旅客為必要之詢問。詢問船
                長、船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及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五)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其有違法之虞,
                始得會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及物品。
          (六)依法填寫檢查文書之檢查紀錄表,對於涉及不法行為應
                製作相關通知書及筆錄或採取蒐證措施。
          (七)船舶檢查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檢查過程中發現任
                何犯罪活動證據,應立即展開刑事調查。

一百三十九、實施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登船前應注意受檢船舶船位及與巡防艦艇之相關方位,
                以防登船後迷航。
          (二)登船小組組長應儘可能找出有關船舶空間及所載貨物相
                關資料,以評估該受檢船舶可能對檢查人員造成之威脅
                。
          (三)當船舶之封閉空間可能藏有危險物品,或氧氣不足時,
                應待詳細檢查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得進入。
          (四)應要求受檢船筏開啟船艙內外燈光、以利檢查監視維護
                檢查人員安全。
          (五)善用探照燈並注意船員之行動,隨時注意船員之舉止神
                態以利查覺破綻,特別是船員是否投棄貨物於海中或其
                他可疑行為。
          (六)登船實施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宜分散,以免遭受攻擊或
                利誘。
          (七)檢查人員有危險或發現私貨需協助時,應以手勢或吹哨
                或使用信號,召喚其他人員支援。
          (八)檢查發現走私槍械、毒品時,應不動聲色先將船員集中
                控制後,立即帶返巡防艦、艇、船,以免發生正面衝突
                。
          (九)登檢時應避免碰撞引發賠償糾紛。檢查過程中造成受檢
                船舶損害者,檢查登檢人員應向該船船長說明請求損害
                賠償之程序,並提供所需表格。
          (十)遇遭挾持等緊急狀況應沉著應變,避免傷亡,注意船位
                、航向、航速、時間,利用機會適時反擊,並利用通信
                機具與母船連絡。

一百四十、執行檢查時應隨時注意攝影、拍照、存證:
        (一)檢查行為開始後,人員之詢問、各艙間及密艙、密窩之檢
              查工作等,應全程錄影。
        (二)檢查過程應詳實錄影、照相,並作好蒐證工作。
        (三)檢查過程發現任何犯罪的證據,應立即展開刑事調查,並
              且全程錄影。
        (四)刑事調查之進行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百四十一、有正當理由認受檢人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
            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
            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
            前項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第四節   緊追
一百四十二、對於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外國
            船舶,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違法之虞,拒絕停船命令而逃逸者
            ,得繼續不中斷實施緊追予以逮捕。但該船進入其本國或第
            三國領海時,應立即停止。

一百四十三、實施緊追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應依客觀合理判斷認該船舶有違法之虞或對其違法情事
                具有管轄權。
          (二)在船舶視聽所及的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的停駛信號,
                明確要求其停船。
          (三)開始實施緊追時,應以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緊追
                之原因、時間、地點、船舶名稱或特徵。
          (四)實施緊追時應繼續不中斷,必要時得請求友軍協助或交
                互接替之。
          (五)武力之行使,應以阻止船舶繼續行使為目的,並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
          (六)實施緊追所採取之作為及過程,應以適當之方法加以記
                錄或存證。

一百四十四、實施緊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開始實施緊追時,應確認其位於內水、領海、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中而有違反本國相關法令者。
          (二)母船在領海外,其子船在領海或內水中,母船視為在領
                海或內水之中。
          (三)數艘船舶之共同違法行為,其船舶分別位於領海外及領
                海或內水中者,領海外之船舶視為在領海或內水之中。

第五節   驅離
一百四十五、對於進入我國管轄海域內航行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
            全之虞者,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或限制、
            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或大陸船員違反法令時,得強制驅離我國管轄海域
            。

一百四十六、實施驅離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針對違法行為進行拍照、攝影蒐證,必要時進行登臨檢
                查。
          (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三)告知驅離之理由。
          (四)對違法船舶發出驅離命令。
          (五)確定被驅離對象已離境。
          (六)建立書面資料相關紀錄,以供日後查處佐證。

一百四十七、實施驅離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驅離應對本國以外之船舶為之。
          (二)驅離時應注意本身船舶之安全,加強船艏、艉警戒,實
                施警戒部署,避免對方船舶之惡意碰撞。
          (三)應明確告知驅離之理由。
          (四)外國船舶、大陸船舶、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驅離,均
                應驅離至二十四浬外。

一百四十八、大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驅離無效,得扣留之:
          (一)經驅離原地不動、不理、不走者。
          (二)拒絕登船檢查者。
          (三)經驅離有明顯假藉收網拖延不走。
          (四)經驅離至十二或二十四浬,去而復返者。
          (五)經驅離當日復返者。
          (六)經驅離第二次以上者。
          (七)經驅離而有不合作或敵對行為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依現場情況執行,經驅離無效者。

第六節   即時強制
一百四十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
            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一百五十、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
              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一百五十一、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
            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
            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
            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一百五十二、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
            ,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一百五十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
            、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五章   附則
一百五十四、港口、河川等內陸水域於本署能力所及範圍,得於其他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請求協助或委託後,執行之
            。

一百五十五、重大或特殊之案件,影響深遠,結案後,為汲取經驗與教訓
            ,應由偵破單位於各級會報中提報檢討,或製成案例教育教
            材,函發同仁閱讀,以提升執法能力。

一百五十六、各單位應依本規範所定之裝備、訓練、規定等事項,利用各
            項勤務時機,加強教育演練。

一百五十七、本規範應依主官、勤務指揮及業務等系統,加強督導考核。
〔立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