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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為執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六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出境管制作業
    ,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核定及辦理國家機密現職、退、離職及移交人員(以下簡
    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係指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人員
    。

三、巡防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以下簡稱限制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巡防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管制出境期間如下:
  (一)現職人員為在職期間。
  (二)退、離職及移交人員接觸機密等級為機密者,自退、離職或移交
        日起算一年;接觸機密等級為極機密以上者,自退、離職或移交
        日起算三年。但所接觸之國家機密為他機關所核定者,其管制出
        境期間依他機關所定期間辦理。

四、限制機關應繕具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一)及管制期間
    ,送交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關)限制出境,並通知當事
    人及上一級巡防機關;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境管機
    關與當事人及上一級巡防機關。

五、巡防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調任他機關,如係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
    機密之現職人員,其現職及原服務機關均應分別造冊併同管制期間通
    知境管機關及當事人;如非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
    則受其原服務機關管制。

六、巡防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出境,應於出境二十日前填具出境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及問卷(附件三),向限制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
    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
    果於提出申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
    現任職於限制機關之上級機關者,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
    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七、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於限制機關核准出境期間,得多次入出境。但核准
    期間內因故未能出境者,須依前點規定重行申請核准後,始得出境。

八、限制機關除緊急核准出境案件外,應於核准出境始日前五日(不含例
    假日),繕具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核准出境名冊(格式同附件一)及核
    准出境起迄期間,函送境管機關建檔,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九、緊急核准出境之案件,限制機關應主動聯繫及傳真核准出境公文(含
    名冊)與境管機關,並確認公文傳真收發情形,且於次日寄發公文。

十、巡防機關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或為軍職人員出境者,除依
    本規定核准出境外,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巡防機關辦理本規定作業,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服務單位:指定專人繕具涉及國家機密人
          員名冊及管制期間,提送政風(督察)單位辦理管制事宜。
    (二)政風(督察)單位:辦理限制出境人員名冊函送境管機關建檔
          與通知當事人及上一級巡防機關事宜。
    (三)人事單位:辦理核准出境人員名冊函送境管機關建檔及通知當
          事人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