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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所屬
    人員自行迴避事件,確保處理金融案件之客觀與公正,增進人民對本
    會決定之信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於本會處理金融監督管理案件之行政程序,包括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
    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均適用之。

三、本會人員在處理具體個案之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亦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本會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會人員之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三)本會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本會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會計師、
        律師、簽證精算師及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營利事業。
  (五)本會人員及其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合計持有超過股份總額百分
        之二十之營利事業。
    第三項第四款會計師引據鑑價報告者,該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亦為關
    係人。

四、第三點第二項所稱之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五、依第三點規定自行迴避時,應說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迴避之。

六、本會人員有第三點所定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本會得依
    職權命其迴避。

七、本會人員依第五點規定迴避者,應以口頭或書面聲明,並得知會政風
    單位。未能於事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迴避者,得當場報經主任委員、
    會議主席或局處室主管同意後迴避,事後並得知會政風單位。

八、第六點之事件,由本會交由政風單位辦理。政風單位辦理前開事件時
    ,應給予迴避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具體個案承辦單位於必要時應協
    助提供事證或表示意見。
    前項事件,政風單位應就迴避人員之意見簽擬處理意見,報請主任委
    員或局長審查。但迴避人員係本會委員時,應提請委員會議決定之。

九、本會人員自行迴避時,應自行離席;如有具體個案之相關文件資料須
    移交者,應移由其他人員辦理。

十、本會於作成本會人員應否迴避之決定時,迴避事件之人員不得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