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會)依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時,為規範本會人員迴避事
件,確保行政程序之客觀與公平,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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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人員執行檢查案件之迴避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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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人員在奉指派檢查案件時或執行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說明具體原因及事實後,依分層負責之規
定簽請自行迴避。
本會人員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之虞者,亦應依分層負責之規定簽請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本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三)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為負責人之企業
。
(四)本人投資達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五)本人、配偶或本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合計投資
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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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當事人以本會人員有第三點各項或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情形而不迴避者,得向本會申請該等人員迴避。
當事人為前項申請時,應說明申請之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未依規定提出說明並為釋明者,本會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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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當事人依第四點規定申請本會人員迴避之時起,至本會對該申請事
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被申請迴避之人員不得參與系爭案件之檢
查或審議程序,其檢查或審議工作改分其他人員重行或續行辦理。但
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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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依第四點規定申請本會人員迴避之事件,本會應於十個工作日
內為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本會如認申請迴避有理由者,應將案件改分其他人員重行或續行辦理
,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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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人員依第三點規定迴避者,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說明具體原
因及事實,簽請核准,並會知政風單位。但因偶發事件致未能於事前
簽報者,得依分層負責規定報經核准後迴避之,事後並應會知政風單
位。
第四點之事件,由本會政風單位辦理。政風單位辦理前開事件時,應
給予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本會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事件,政風單位於彙整當事人及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人員之意見後
,應簽擬處理意見,陳報核定。但涉及迴避爭議事件之人員係本會委
員時,應提請委員會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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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人員有第三點所定情形,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
請迴避者,本會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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