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7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其範圍
  準用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準用本法第
  五條至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
  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
  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
  為之。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
  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依第三條規定準用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書件或相當書件,其中外國
      金融機構應附具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書。
  二、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 (得以影本代之) ,其中外國金融機構
      應附具設立與營業許可或營業執照影本之認證書。
  三、外國金融機構為指定其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
      授權書及認證書。
  前項有關書件之認證書,應經該金融機構母國公證人或我國駐外領務人
  員認證。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
  交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
  司登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
  外,繼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
  逾越所繼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