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審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定信託業經營與管
  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特依據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十
  四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人員應申請審定者,為依「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
  經驗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之人員。
  前項應申請審定之人員,應具備經驗準則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信
  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專門學識或經驗審定,應由其所屬信託業者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會審定之項目如下:
  一、督導人員資格取得。
  二、督導人員在職訓練時數。
  三、管理人員資格取得。
  四、管理人員在職訓練時數。
  五、業務人員資格取得。
  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時數。
  七、業務人員在職訓練時數。

  督導人員及管理人員申請審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項目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如下:
  一、以參加信託業務相關課程提出申請者,檢附參加課程之結業證書。
  二、以教授信託相關課程提出申請者,檢附學校或機構出具之授課證明
      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以參加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申請,檢附其參加測驗之合格證書。

  業務人員申請第四條第五款審定者,應檢附相關測驗合格證明書;申請
  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七款審定者,應檢附參加課程之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
  文件。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後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
  格證明書者,向本會申請審定時,應併同檢附「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
  德」測驗合格證明書。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明者,本會得限期要求該所屬信託業者補正或說明
  ,如逾期不為補正或說明者,本會得逕予駁回。

  經營與管理人員除經驗準則另有規定外,其參加課程及考試類別不得相
  互混用或替代。
  以參加信託業務相關課程提出申請審定者,如該課程同時符合第四條一
  款已上之項目時,申請人得自行選擇任一款申請審定。但同次課程僅得
  申請單一款審定。

  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人員,如有督導人員兼任管理人員或管理人員兼任
  業務人員時,該等人員應依經驗準則之規定等,具備擬兼任職務之專門
  學識或經驗,且應分別提出審定申請。

  經本會審定符合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標準者,應依其申請類別予以登錄
  。
  其收費標準由本會另訂之。

  本標準經理事會通過並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施行;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