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編章節條文

  伍、徵信範圍
企業授信案件之徵信範圍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企業之組織沿革。
       (2)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3)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4)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
       (5)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6)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7)財務狀況。
       (8)產業概況。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
          第 1目規定外,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增加償還能
          力分析。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目規定外,另增加建廠或擴充計畫(
          含營運及資金計畫)與分期償還能力分析。
      3.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或新台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且具有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簡化如下:
       (1)短期授信:
          A.企業之組織沿革。
          B.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C.產銷及損益概況。
          D.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E.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2)中長期授信:除第3目第(1)細目規定外,另增加 F.行業展望
          。G.建廠或擴充計畫(含營運計畫)。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如有預支價金時,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但如屬無預支價金
        或買方有承諾付款時,得酌情辦理。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
          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法令規範許可及資料可搜集之狀況下,
          應儘量依前款短期授信之徵信範圍及交易付款習慣等,對買方
          進行評估。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
          證機構移轉風險者:應蒐集IF及信用保證機構之公開資訊或信
          用評等報告,評估其財務結構及可承擔風險之程度。
(三)海外及大陸地區授信除依本條第(一)及(二)款徵信範圍辦理外
      ,並視授信個案風險情形,辦理實地訪查、公司主管訪談等相關徵
      信作業,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立法理由〕
依據金管會103年12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300334440號函說明二意旨,增
訂本條第 3款有關銀行辦理海外及大陸地區授信案件,相關徵信作業之規
定。

前條所列範圍各會員仍得依其業務需要或個案情形酌予增減。

辦理財務分析前,如個別企業會計科目依其內容性質而有修正之必要者,
得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頒之財務會計準則予以調
整重編。

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
      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
      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
      )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
      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下列文件之一進行核對:
      1.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
        稅額通知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
        本。
      2.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
      3.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
      4.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
      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
      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個人所得來自境
      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
      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替
      代。
(四)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
      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
      評估償還能力。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外,應徵提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第 1項規定
辦理外,應徵提下列文件:
(一)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
      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五)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第三項所稱「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
在臺依親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