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
  (四)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五)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分,包括
        上市股票、上櫃股票、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
        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
        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公司債。但本規定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前,已投資未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固定收
        益特別股,不在此限。
  (六)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
        權證。
  (七)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八)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九)發行人之信用評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
        級以上之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私募公司債。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
    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
    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立法理由〕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商業銀行得投資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
市場交易之「股票」(含國內「股票」),種類已可包含普通股及特別股
,爰酌作文字修正,特別股不另列示。

三、商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新股權利
        證書、私募股票、私募公司債、依各國法令規定發行之基金受益
        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
        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易
        之股票(不含國內上櫃股票)與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及
        新股權利證書、私募股票及私募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
        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
  (二)商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含國庫券及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
        該短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保證
        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益證券、資產基
        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
        不在此限。
  (三)銀行投資於第二點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額,除我國政府發
        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百分
        之二十五。
  (四)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購入之有價證券
        ,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
        內。
  (五)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不計入第一款至
        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
        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
        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
    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其
    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但轉投
        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之
        原始取得成本。
    第一項第三款存款總餘額,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轉存款及外幣存款。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商業銀行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交易之有
    價證券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之比率,主管機關
    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點有價證券種類文字之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特別股」
    文字。
二、為避免現行有價證券投資之額度限制,未能有效活絡資金運用,並考
    量我國店頭市場交易制度發展已逾二十年,上櫃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具
    市場性,櫃買指數波動度相對其他主要已開發國家股市指數及臺灣證
    交所指數並未較高,亦設有相關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市場秩序配套
    措施等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排除商業銀行投資國內
    上櫃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受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

四、商業銀行投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
    有價證券,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
        短期信用評等達 P-3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評定,短期  信用評等達F3等級以
        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等級
        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
        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
        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TW-3等級以
        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tw等級以上。

五、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司債、短期票
    券及基金受益憑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銀行因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投資關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派
        任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新
        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前項所稱銀行負責人,於銀行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
    選董事、監察人時,除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及代表法人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並包括該法人。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點有價證券種類文字之修正,第一項序文刪除「特別股」文
    字。
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公司法相關函釋規定,併參酌  法院相關判決
    之見解,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董事,該代表人應依法人之指示處
    理事務,且得依代表人職務關係,隨時改派,其職務上所為行為法律
    效果歸屬於法人股東,法人股東對該等代表人有控制關係,其董事職
    務之行使係為執行該法人股東之旨意,爰為確保投資決定之公正性,
    維護銀行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明定銀行負責人除自然人,尚包括法
    人股東。

六、商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擔任創始機
    構(委託人)、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下列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一)擔任創始機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二)擔任受託機構者,不得投資其發行之受益證券。
  (三)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
        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七、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
    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第三點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八、主管機關依照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核准商業銀行投資其他企業之股
    票,不計入第三點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九、商業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
    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另依主管
    機關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