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依本基金「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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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
(一)信用保證對象
1.中小企業:
符合行政院核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惟不含金融及
保險業、特殊娛樂業。另取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營業證照之下
列申貸戶(不含財團法人)得視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
(1)醫療保健服務業或建築師事務所。
(2)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3)私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私立安養機構、私立養護機構或私
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均非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
2.創業個人: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為所創或所營中小企業之負
責人或出資人。
(二)信用保證限制
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送信用保證
:
1.企業或其關係人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未
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2.企業或其關係人之債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1)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
(3)應繳利息未繳付,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
上述關係人係指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
業及負責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立法理由〕 1.為因應外在規章環境變化,將開業執照、立案證書、設立許可證書統稱
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營業證照。
2.文字修正
3.配合現行作業實務,明定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非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
4.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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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保證對象
為配合政府政策需要,接受委託辦理專案資金、專款專用之信用保證
項目,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者。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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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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