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依本基金「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
  (一)信用保證對象
        1.中小企業:
          符合行政院核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惟不含金融及
          保險業、特殊娛樂業。另取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營業證照之下
          列申貸戶(不含財團法人)得視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
         (1)醫療保健服務業或建築師事務所。
         (2)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3)私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私立安養機構、私立養護機構或私
            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均非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
        2.創業個人: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為所創或所營中小企業之負
          責人或出資人。
  (二)信用保證限制
        授信單位於授信時,知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送信用保證
        :
        1.企業或其關係人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未
          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2.企業或其關係人之債務,有下列情形之一:
         (1)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
         (2)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
         (3)應繳利息未繳付,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
    上述關係人係指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
    業及負責人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立法理由〕
1.為因應外在規章環境變化,將開業執照、立案證書、設立許可證書統稱
  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營業證照。
2.文字修正
3.配合現行作業實務,明定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非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
4.文字修正。

三、其他保證對象
    為配合政府政策需要,接受委託辦理專案資金、專款專用之信用保證
    項目,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者。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

四、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立法理由〕
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