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條第10款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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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發函通知,並副知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後,適用本規定。
嗣後發生條件不符時,由金管會發函通知,並副知央行,停止適用本
規定,於開辦其他各項新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仍應逐項申請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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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點所稱一定條件,係指最近 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含乙類逾期放
款)均未超過 2.5%、備抵呆帳覆蓋率均達40%以上、最近一期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10%以上、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
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處分者。但重大裁罰或罰鍰之違法
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有關最近 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含乙類逾期放款)
、每月備抵呆帳覆蓋率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
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處分者,係以在臺分行為計算及衡量範圍;至於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其總行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
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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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適用本規定者,得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例第 4條第 1款至第 9款以外
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但涉及中央銀行尚未核准指定銀行辦理之
外匯業務、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
、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涉及大陸地區金融等業務者,應符合各該
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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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須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
其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金管會備查,並應副知央行,
如備查書件不完備經金管會限期命補正者,金管會得命其於補正前暫
停辦理,不得繼續承作新案件,但於暫停辦理前已受理申請之案件得
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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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辦理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
(三)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四)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五)作業要點、流程、風險控管及額度之規範。
(六)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七)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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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相關外匯業務,得免依第五點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須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
)經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向金管會及央行函報開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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