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負面表列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8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規定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4條第10款規定訂定之。

二、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
    會)發函通知,並副知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後,適用本規定。
    嗣後發生條件不符時,由金管會發函通知,並副知央行,停止適用本
    規定,於開辦其他各項新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仍應逐項申請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三、第二點所稱一定條件,係指最近 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含乙類逾期放
    款)均未超過 2.5%、備抵呆帳覆蓋率均達40%以上、最近一期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10%以上、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
    大裁罰或罰鍰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處分者。但重大裁罰或罰鍰之違法
    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有關最近 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含乙類逾期放款)
    、每月備抵呆帳覆蓋率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
    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處分者,係以在臺分行為計算及衡量範圍;至於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其總行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
    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適用本規定者,得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例第 4條第 1款至第 9款以外
    之其他金融相關外匯業務,但涉及中央銀行尚未核准指定銀行辦理之
    外匯業務、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
    、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涉及大陸地區金融等業務者,應符合各該
    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金融相關外匯業務,須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
    其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金管會備查,並應副知央行,
    如備查書件不完備經金管會限期命補正者,金管會得命其於補正前暫
    停辦理,不得繼續承作新案件,但於暫停辦理前已受理申請之案件得
    繼續辦理。

六、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辦理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
  (三)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四)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五)作業要點、流程、風險控管及額度之規範。
  (六)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七)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業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相關外匯業務,得免依第五點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但須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
    )經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向金管會及央行函報開辦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