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8月08日

所有條文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本會)為統一銀行發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本要點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三、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按十萬元之倍數發
    行之。

四、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存期,最短為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一年。

五、可轉讓定期存單之發行利率,由發行銀行參酌市場情形自行訂定。

六、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逾期提取,除到期日非為銀行營業日或發生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無法營業時應予補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

七、可轉讓定期存單可採記名或無記名方式發行,並得辦理掛失止付。

八、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或請求變更契約內容。

九、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照面額發行,到期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

十、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銀行得依其需要酌予增訂,惟不得與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抵觸。

十一、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