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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信用卡業務涉及五大主體(品牌所有者如 Visa、MasterCard、JCB
、AMEX、Diners、Union Pay 和 NCCC 等、發卡機構、收單機構、特約商
店和持卡人)且為一國際性產品,交易涵蓋國內及國外。為建立國內市場
秩序並隨時與國際市場接軌,並有效照顧消費者權益及彌補法令與約定條
款之不足,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信用卡業務委員會綜合各界意見訂定本規範事項以為共同遵循。
本自律公約經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議或聯席會議通過並報請本會理事會
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壹章  發卡業務
一、推廣
    1.發卡機構發卡行銷活動贈送之贈品,需明訂贈送條件和寄送日期等
      規定,以減少糾紛。
    2.各發卡機構宜透過結合聯名團體辦理未動卡促銷活動、設計分眾行
      銷刷卡活動、異業結盟之刷卡優惠活動、建置忠誠度系統等相關促
      銷活動,鼓勵刷卡消費或開發新客源。
    3.發卡機構行銷活動之贈品贈獎應注意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之「
      事業提供贈品贈獎額度辦法」。
    4.發卡機構提供贈品、獎品、紅利積點、現金回饋或其他利益時,除
      應充份揭露兌換之方式、限制、條件、稅賦及有效期限外,並應注
      意風險控制機制以防範道德風險或投機行為造成財產或名譽損失,
      並宜審慎評估兌換率及提撥適足準備金。
    5.發卡機構與聯名團體終止合作以致聯名卡取消時,發卡機構就持卡
      人已累積之紅利點數、其他點數或其他非發卡機構自行提供之優惠
      應妥善處理,並應確保持卡人之權益。
    6.發卡機構提供贈品、獎品、紅利積點、現金回饋或其他利益時,應
      避免有誤導正確消費觀念之行為,並注意社會觀感。
    7.信用卡業務代表推廣卡片前,發卡機構應施予對相關法令規章適當
      且有效之訓練課程。
    8.信用卡業務代表推廣卡片時,應注意服裝儀容、配帶名牌及名片,
      並明確標示發卡機構名稱。
    9.信用卡業務代表推廣卡片時,如收受申請人相關證明文件,應妥善
      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申請人權益。
   10.發卡機構應約束業務代表不得故意毀損或破壞其它發卡機構之申請
      書(Take-One)架與各項宣傳品,或將空白申請書寄回,增加發卡
      機構之困擾。
   11.發卡機構在行銷推廣活動訴求中,不得有攻擊或詆毀同業之行為。
   12.發卡機構為信用卡促銷廣告,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並應揭露消費者
      應負擔費用、稅捐及其他義務等事項。
   13.發卡機構不得主動推介持卡人從事高風險、高財務槓桿之交易(例
      如期貨、選擇權、股票等金融投資理財商品);另,以信用卡定期
      定額方式所申購之基金,不得動用循環信用功能。
二、徵信
    1.發卡機構在徵信作業過程中,發現有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之情形時
      ,應依『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避免損害擴大。
    2.發卡機構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嚴格執行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信用卡資料及信用卡戶繳款資料等之報送。
    3.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
      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人係郵寄、傳真或網路(含 APP)申
      請,則各信用卡機構應依本會制定之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
      辦理,以防冒名申請,若發卡機構委請第三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
      之行銷業務,其徵信作業應比照郵寄、傳真或網路(含 APP)申請
      之徵信程序辦理;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
      件時,發卡機構應負偽冒損失之責任。
三、發卡
    1.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年齡低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
      定之特案推廣,應向該會申請核准。
    2.未滿二十歲持卡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父母有權以書面通知方式調閱持
      卡人帳單或要求終止契約。
    3.各發卡機構對於二十至二十四歲之申請人,申請書填寫未表明全職
      學生身分者,除逐戶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是否為學生外,應主
      動瞭解其確實身分,如經由其他管道或接獲家長反映其子女為全職
      學生身分之正卡持卡人,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應立即配
      合處理(該項約定應納入特約條款中)並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
      其學生身分,以利其他發卡機構對學生申請信用卡之管理。
    4.各發卡機構於信用卡徵信政策方面,對於已持超過三家以上發卡機
      構卡片之申請人,應審慎核卡,以避免持卡人過度擴張信用或造成
      呆卡情形發生。
    5.各發卡機構宜定期關懷客戶持卡意願,以作為到期換(續)卡之參
      考依據。
    6.各發卡機構於規劃晶片信用卡轉換時,宜考量將相關優惠集中於一
      張信用卡,以增加客戶之便利性及營運效益。
    7.發卡機構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其對於消費者權益保
      障之程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發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之標
      準。
    8.發卡機構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之服務,應遵守下列事項:
     (1)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暫不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以及鎖定其信用
        卡預借現金之固定額度。
     (2)持卡人因信用卡被竊、被搶或遺失,於辦理掛失前被冒領之現金
        ,若非可歸責於持卡人故意行為,持卡人之負擔以原約定額度為
        上限。原約定額度係指其固定信用額度或持卡人來電意思表示之
        調整額度,不包括冒用者來電冒用所調整之信用額度以及發卡機
        構未徵得持卡人同意而調高之額度。
     (3)持卡人預借現金之額度,依各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之約定,且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為準,惟最高不得超過其信用卡之固定額度,並應
        遵守自動化服務設備關於每日提領限額之規定。
     (4)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電話語音預借現金服務,除須有一定之個人
        身分辨識及密碼輸入程序外,並應以匯入持卡人本人之帳戶為限
        。
四、帳務
    1.發卡機構在爭議款項尚未查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不得將該持卡
      人資料掛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良檔。
    2.發卡機構對爭議款項應於受理後14日內回覆持卡人處理狀況或進度
      ,調查期間應該停止計算利息。當確定為持卡人責任時方得收取爭
      議款項處理期間之利息。
    3.發卡機構應於契約或帳單中明確告知持卡人帳務的歸屬方式,例如
      是依據身分證字號或是依據帳戶或是依據卡片。
    4.發卡機構於接獲持卡人通知並確認已辦理完成信用卡交易之退貨程
      序後,應協助持卡人儘速回復其信用額度。
    5.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應繳納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可委由金融機構或便
      利商店業代收;委託便利商店業代收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
        定辦理。
     (2)發卡機構應與受委託機構研訂安全控管計畫,且受委託機構每筆
        帳單代收金額上限為新台幣貳萬元。
     (3)為避免客戶資料外洩,發卡機構委由便利商店業代收信用卡持卡
        人消費帳款之繳款資料,不得完整列示客戶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
        卡號等個人資料。發卡機構應確保受委託機構及其人員無法藉由
        繳款資料取得或辨識客戶之身分證字號、信用卡卡號及其他相關
        之個人資料。
    6.發卡機構應按信用卡業務特性及信用卡逾期墊款應儘速轉銷呆帳原
      則,訂定適用信用卡業務之逾期墊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制度。
五、客戶服務
    1.針對學生卡持卡人,除發給一般持卡人手冊外,應另行發給學生持
      卡人專屬手冊或說明章節,詳細告知並提醒持卡人如何善用信用卡
      並避免信用過度擴張而影響日後個人之信用記錄及可能之後果。
    2.通報強制停用持卡人資料時務必確實謹慎,並避免報送資料錯誤之
      情事發生;若原持卡人強制停卡資料報送錯誤發生,應立即通知相
      關徵信機構更改,以免其它機構以原資料作出不利該持卡人信用之
      判斷。
    3.發卡機構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持卡人資料,應詳述停用原因,
      以供其它機構做出合理之判斷。
    4.發卡機構對於部分行業之特殊簽帳方式,應善盡告知消費者之義務
      。
    5.發卡機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利率表示,並於營業場所牌告
      之。
六、風險管理
    1.發卡機構如發現有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之情形時,應依『信用卡詐
      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以維護同業間之
      共同利益。
    2.發卡機構對於於發生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或其他異常交易之情形時
      ,應配合收單機構之書面要求,提供有關持卡人必要之調查資料。
    3.發卡機構經客戶選擇以郵寄方式領取信用卡者,應於信用卡加設管
      制程序,經客戶通知並完成辨識身份手續後,方得解除管制程序及
      啟用卡片功能。
    4.發卡機構如發現集團性偽冒信用卡案件,應積極主動通知檢警調單
      位。
    5.各發卡機構得自行決定信用卡密碼函的寄送方式,若因該密碼函寄
      送未達造成損失者,發卡機構需同信用卡寄送未達方式處理,負舉
      證責任。
    6.發卡機構應依下列方式控管信用風險,以避免過度授信或發卡:
     (1)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
        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
     (2)發卡機構為控管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需限制債務人之
        信用額度者,應以契約明訂,並善盡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之
        權益。
七、催收
    1.為兼顧信用卡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應收債權之
      委外處理,應確實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本會訂定之「金融機
      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辦理,並查核受託單位是否涉及
      不法催討。
    2.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記錄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
      ,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
    3.發卡機構應嚴恪遵守主管機關對債務催收相關規定,嚴禁暴力或恐
      嚇討債等不當催收行為,若辦理委外催收均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
      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辦理,
      且應定期依本會所訂相關評鑑項目及評比標準對委外催收機構辦理
      評鑑,該定期評鑑應每季辦理乙次,評鑑結果並應公布於本會網站
      。
    4.委外催收機構及其聘雇人員如有違反規定,應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登錄。委託之發卡機構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金融機
      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負連帶責任。
第貳章  收單業務
一、推廣
    1.收單機構簽定特約商店及其連鎖店或加盟店前應親自到訪查核,惟
      特約商店屬自然人型態,得以其他合宜方式(如與該自然人視訊、
      網路資訊蒐集或加強聯徵資訊查詢等)代替親自到訪查核;對於可
      疑之商店應不定時訪查。
    2.收單機構於簽訂發行禮券之特約商店時,應審酌該商店對其電子儲
      值型禮券是否有適當之餘額揭露方式,俾利消費者知悉其禮券餘額
      。
    3.收單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對所屬特約商店規範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加收刷卡手續費,若經查屬實,應予懲罰或停止往來。
    4.收單機構間應禁止惡性價格競爭,以維護收單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徵信
    1.收單機構應依規定嚴格執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簽約特約商店資料及
      解約特約商店資料之報送以充份揭露資訊,供其它收單機構判斷。
    2.收單機構簽定特約商店前應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特約商店之
      檔案,且不可因競爭因素再與已確定風險之特約商店簽約。
    3.收單機構簽定自然人型態之特約商店時,應確認其營業事實,並請
      申請人提供照片或網頁等相關資訊予以佐證。
    4.收單機構對於申請超過三家以上收單機構之自然人特約商店或該自
      然人已為特約商店負責人,應審慎徵信審核,以避免簽訂無實益或
      風險特約商店之情事發生。
    5.收單機構應要求並管理特約商店不得販售國內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
      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
    6.收單機構應加強對特約商店之徵信審核與監控。
三、簽約
    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之合約,除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外,應涵蓋下列事
    項:
    1.收單機構有要求特約商店收銀人員接受教育訓練之權利與義務;同
      時特約商店不應允許未經教育訓練之收銀人員從事信用卡收銀工作
      。
    2.特約商店於收銀員異動時應就新進人員給予必要之教育訓練,或通
      知收單機構配合辦理。
    3.特約商店應依約定除免簽名交易外,於面對面之交易核對持卡人於
      簽帳單據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字相同,並應注意是否有異
      常刷卡之情形。
    4.收單機構應嚴格約束特約商店不得為規避發卡機構為確認持卡人(
      CALL BANK )之交易指示而以化整為零方式分刷帳單。
    5.特約商店對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訂單等文件之保管責
      任及針對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訂單等文件之銷毀,必
      須留存紀錄。
四、服務及管理
    1.收單機構應提供特約商店必要之教育訓練與法令宣導,共同防止信
      用卡犯罪,並針對簽帳單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訂單等文件未
      妥善保管造成卡號外流之嚴重後果(如法律責任、商譽損失等)應
      充分告知。
    2.收單機構於教育訓練時,需提醒特約商店就持卡人退貨交易儘速進
      行帳務作業。
    3.收單機構應確實查核各簽約特約商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非有正當
      理由且經雙方約定同意不得將信用卡手續費轉嫁於持卡人負擔之情
      事。
    4.收單機構應約束特約商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且經雙
      方約定同意,不得因刷卡金額大小而拒絕持卡人刷卡消費。
    5.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確實管理信用卡特約商店,不得從事代持卡人先
      行墊款繳交相關費用,再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請款之行為。
    6.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發生其所發行禮券不能履約之情事時,應就信
      用卡交易部分,洽該商店禮券之信託受託銀行或履約保證銀行協商
      處理,且對持卡人主張禮券餘額之退款作業,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
      序朝有利持卡人方式辦理。
五、風險管理
    1.收單機構應確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規定提報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風險特約商店資料。
    2.收單機構應於簽約至啟用期間,對特約商店收銀人員執行偽冒防制
      教育訓練,並不定期執行教育訓練,共同防止偽冒交易發生。
    3.調查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時,為爭取時效,發卡機構得就已請款之
      國內刷卡交易以傳真方式向收單機構請求調單,同時要求收單機構
      提供該交易特約商店之名稱、地址、和電話等基本資料,收單機構
      不得拒絕。對於已授權之交易,收單機構應盡力配合發卡機構之書
      面要求,提供必要之調查資料(如商店監視錄影帶等)。
    4.發卡及收單機構皆應派員參加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風險小組並遵
      守相關規定以共同防範信用卡之犯罪行為。
    5.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收取特約商店沒收卡片之獎勵金為新台幣1000
      元。
    6.為鼓勵特約商店協助發卡機構查緝偽卡冒用等情事,針對商店配合
      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之指示而能自行或報警逮捕詐騙者,則根據嫌
      犯現場取得之偽卡(白卡除外),由每一發卡機構加發新台幣2000
      元獎勵金。若現場破獲卡片數量眾多,每一發卡機構之核發獎勵金
      以新台幣一萬元(含沒收卡片獎勵金)為上限。
    7.發卡機構承作自行信用卡交易(包括一般交易及分期付款交易),
      應比照收單機構對特約商店之立場,確實徵信審查,並自行訂定特
      約商店風險控管機制,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查核;倘特約商店對
      持卡人無法提供預訂商品或服務時,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險。
    8.收單機構針對高風險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服務等特約商店,要求特
      約商店依照各該行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或
      得考量以徵提保證金、銀行保證或延後付款等其他合宜方式降低風
      險,並建立風險管控機制。收單機構宜考量前述之特約商店風險管
      控機制提供收單服務,以維消費者權益。另針對發行禮券之特約商
      店應加強查核其所發行禮券依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機制,並瞭解
      其禮券履行情形。
    9.收單機構為對採取會員制之特約商店有效管控,宜設定較短之會員
      期間承作年限,例如一年以下,並應加強對其定期查核,待查核無
      虞後,則可考慮延長承作年限。
   10.收單機構為對建商類特約商店有效控管風險,宜僅對房屋買賣訂金
      提供刷卡服務,且宜考量建案房價,訂定單筆刷卡交易之適當金額
      上限,並應加強定期查核,待查核無虞後,可考慮放寬相關風險控
      管措施。
   11.收單機構對自然人特約商店宜訂定每月請款限額,以適度管控風險
      ,另對其交易(筆數或金額)應進行必要之監控管理,如認為有疑
      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六、取銷
    1.從事不法情事之特約商店應立即取消特約商店資格,並採取法律行
      動予以制裁。
第參章  其它
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隨時更新個人之信用記錄。
二、發卡機構委請第三者(Third Party) 處理業務時,應慎選合作對象
    ,以避免持卡人個人資料或重要資料外流而予偽冒集團有可乘之機。
三、信用卡業務機構於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信用卡認證業務時,該受委託機
    構應須通過信用卡組織安全電子商務之查核,並取得其認證授權者。
四、信用卡業者應主動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與檢調單位密切配合,共同打擊
    犯罪。
五、本會對信用卡會員機構不當處理信用卡消費爭議案件得適度介入。
六、信用卡業者除恪遵本自律公約及主管機關有關信用卡之各項規定外,
    仍應注意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其他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