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及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營業作業方式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本公告事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二、金融機構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
    。

三、金融機構提前或延後前點所定之共同營業時間,或續於星期六、星期
    日及休假日對外營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申報後,始得於所申報之營業時間對外營業
        。
  (二)對外營業前,應確定相關帳務處理準則、內部控制機制、資訊設
        備之設施及安全維護等均已完備。
  (三)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揭露各營業單位對外營業時間、接受申辦之
        營業項目、交易日之確定及帳務處理等。

四、金融機構除前二點所定情況外,自訂營業時間,應檢具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營業時間如有異動,應依前
    點各款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董(理)事會會議紀錄。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對外營業單位及營業時間、辦理之業務範圍、
        帳務處理準則、內部控制機制、安全維護具體措施、效益評估及
        員工權益保障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五、金融機構遇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營業相關事宜,依照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授權所屬區、鄉(
    鎮、市)等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發布全日停止上班時,當
    地金融機構全日停止營業;經發布正常上班之其他地區總(分支)機
    構正常營業。

七、權責機關發布停止上班半日時,金融機構停止營業時間如下:
  (一)上午半日停止上班:
        1.如權責機關已發布下午開始上班時間,金融機構停止營業時間
          為當日營業開始時間至該發布時間,自該發布時間起正常對外
          營業。
        2.如權責機關未發布下午開始上班時間,金融機構停止營業時間
          為當日營業開始時間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自下午一時三十分起
          正常對外營業。
  (二)下午半日停止上班:
        1.如權責機關已發布下午停止上班時間,以該發布時間為金融機
          構停止對外營業時間。
        2.如權責機關未發布下午停止上班時間,金融機構停止對外營業
          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當日營業終止時間。

八、金融機構遇天然災害發生時,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依照中央銀
    行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