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所有條文

前言
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並將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導引至合法、安
全、透明之管道,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外籍移工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得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發給營業許可證後,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特性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顯有不同,
其專屬業務特性及及洗錢與資恐風險屬性分析說明如下:
(一)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許可,係由主管機關就此一特定業務
      發給之營業許可,而非對其公司設立之許可,其業務僅限於此一單
      一業務,業務非常單純,與一般金融機構得從事多項金融業務不同
      ,因此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業務風險屬性與金融機構有重大區別。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營業許可證,每三年需經主管機關重新審核及
      發放,因此其營業許可證係設有三年有效期限,亦與一般金融機構
      之營業許可未設有效期限不同。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有違反相關法
      令等情事,其營業許可證屆期時,主管機關得不發給營業許可證,
      因此其得繼續經營本業務之期限,係受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監理要
      求所限制。
(三)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僅限於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且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給有效
      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因此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業務對象僅限於前
      述外籍移工,業務對象有限,且須先經勞工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及經
      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外僑居留證,身分較難偽冒,風險相對有限。
(四)外籍移工藉由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交易可匯出款項至母國者,僅
      限於其在台工作之工資,不含任何其他金額,且僅能匯至該外籍移
      工之母國,不得匯至其他國家,並且僅能匯出,不得匯入,其匯兌
      交易亦不得設立任何存款或其他帳戶,因此匯出資金來源明確,匯
      出地點亦受限制,其發生洗錢或資恐之風險較低。
(五)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僅得於我國境內辦理此一業務,不得設立國內外
      分公司或子公司而於境外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因此應
      無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集團之跨國洗錢防制之問題,而須訂定集團層
      次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之必要。

本範本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及「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
辦法」規定訂定,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為目的。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
兌業務管理辦法」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遵循「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及「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該內部控制制度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如為外籍移工
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者,應經在臺分公司負責人同意;修正時,亦同。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
    引」(附件),訂定對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
    政策、程序。
二、依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
    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
    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
    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外籍移工、
地域、服務、交易或收款據點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
機制:
一、確認外籍移工身分。
二、外籍移工及受款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受款人檢核。
五、紀錄保存。
六、行蹤不明移工之查核作業。
七、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八、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主管(以下簡稱防制洗錢作業主管)負
    責遵循事宜。
九、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十、持續性員工訓練計劃。
十一、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二、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金管會規定之事項。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董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
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前項董事會職責,如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者,應由其在臺分公
司負責人負責。

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立業務關係:指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接受外籍移工申請註冊時。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外籍移工國外小額
    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公司(含外籍移
    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設立之外國公
    司之臺灣分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管理辦法,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公司。
四、外籍移工:指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外籍
    移工。
五、風險基礎方法:指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
    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
    類風險。依該方法,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
    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
    ,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或人頭。
    (二)外籍移工拒絕提供審核外籍移工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
          、獨立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
          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外籍移工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
          核准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以及外國
          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匯兌,不在此限。
    (八)經相關機關通知該外籍移工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電子支
          付帳戶、記名式儲值卡或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服務之紀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二、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時機:
    (一)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與外籍移工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執行持續審查機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
          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1.外籍移工申請變更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與號碼及
            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分資料。
          2.外籍移工之外籍移工小額匯兌交易出現異常情形。
          3.外籍移工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疑似偽造
            或變造。
          4.外籍移工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5.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外籍移工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6.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7.對於所取得外籍移工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
          8.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外籍移工身
            分之情形。
三、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與外籍移工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
          1.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接受外籍移工註冊時,應認識外籍移工身
            分、留存外籍移工身分資料及確認外籍移工身分資料之真實
            性;外籍移工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2.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要求外籍移工提供真實之身分資料,不
            得接受外籍移工以匿名或假名申請註冊。
          3.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接受外籍移工註冊時,應徵提其基本身分
            資料,至少包含姓名、國籍、外僑居留證與號碼、行動電話
            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
          4.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接受外籍移工註冊,其身分確認程序應符
            合下列規定:
           (1)確認外籍移工提供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及行動電話
              號碼。
           (2)就提供之外僑居留證資料,應向內政部查詢資料之真實性
              。
          5.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依身分確認之結果,訂定外籍移工風險
            等級劃分標準,並據以評定其風險等級,以及進行定期或不
            定期之監控、查核與風險控管。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外籍移工註冊時及註冊後按月執行行蹤
          不明移工之查核作業。
    (三)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其職業及工資水平,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再次識別及確認外籍移工身分資料,除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及登
          記證照等相關文件方式外,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1.要求外籍移工補充其他身分資料。
          2.以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或書面方式聯絡外籍移工。
          3.實地查訪外籍移工。
          4.向相關機構查證。
    (五)對於未能配合前目規定再次進行識別及確認身分之外籍移工,
          應依契約約定暫停其交易功能。
四、依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
    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外籍移工,應以加強方式執行驗證,例如:
    (一)取得寄往外籍移工所提供住址之外籍移工本人簽署回函或辦理
          電話訪查。
    (二)實地訪查。
五、依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
    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外籍移工,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確認外籍移工身
    分時,應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認外籍移工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
    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外籍移工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外
          籍移工直接視為高風險外籍移工,並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各目之強化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
    (二)外籍移工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於與該外籍移工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
          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
          係者,應對該外籍移工採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
          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
    (三)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外
          籍移工匯兌公司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
          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二目之規定。
    (四)前三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
          人,亦適用之。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洗
          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六、確認外籍移工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如果得知或必須
          假定外籍移工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
          接受或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與外籍移工建立業務關係或懷疑外籍移工
          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外
          籍移工身分並加以記錄。
    (三)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疑之外籍移工應以電話、書面、線
          上客服系統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四)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外籍移工身分相關規定程
          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外籍移工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五)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懷疑某外籍移工或匯兌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
          ,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外籍移工身分程序可能對外籍移工洩露
          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
    (六)其他建立業務關係應注意事項悉依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內部作業
          規定辦理。
七、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一)對於第一款第七目情形,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得暫停其使用外籍
          移工匯兌公司業務服務或終止與其之契約。
    (二)對於不配合確認或重新確認身分者、對匯兌之性質與目的或資
          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外籍移工、或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外
          籍移工小額匯兌交易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
          法行為者,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得暫停其使用外籍移工匯兌公司
          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其情節重大者,應立即終止與其之契
          約。
八、對於有第一款第七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匯兌情形,外籍移工匯兌公
    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受款人為資
    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並應於知悉之日起不得
    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法規定辦理通報(格
    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若於前述受款人
    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則
    應依資恐防制法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外籍移工身分之持續
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對外籍移工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
    與外籍移工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外籍移工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
    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外籍移工,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除前述
    外籍移工外,應依風險基礎方法決定檢視頻率。
三、對外籍移工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
    無須於外籍移工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外籍移工之身分。
    但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外籍移工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
    現外籍移工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外籍移工之匯兌或運作方式
    出現與該外籍移工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四條規定對外
    籍移工身分再次確認。

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條規定之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
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
    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取得依內
          部風險考量,所訂核准層級之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在進行持續審查措施時,針對外籍移工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
          解外籍移工透過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匯出之資金是否僅限於工資
          ,如有其他資金來源者,應不予提供匯兌服務。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籍移工,應採行與其風險
    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
    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
    (一)外籍移工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指金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
          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外籍移工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外籍移工身分措施如下:
一、降低外籍移工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二、降低持續性監控之等級,並以合理的金額門檻作為審查交易之基礎。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外籍移工進行外籍移工
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外籍移工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
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外籍移工及受款人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於交易前進行匯兌有關對象(包括受款人)之
    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外籍移工或匯兌有
    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
    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如是,應依第四條第八
    款規定辦理。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就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確認方式,應對於外籍移
    工於建立業務關係時自行填寫之姓名欄位,進行輸入資料之系統檢核
    ,如有特殊符號、數字、連續三疊字或特殊關鍵字等,應進一步採取
    身分確認檢核措施,以防止外籍移工使用假名。
三、匯兌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
    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四、執行匯兌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
    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前項姓名及名稱確認機制應予測試,且依據測試結果確認是否仍能妥適反
映風險並適時修訂。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公司外籍移工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進行基於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強化其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
    位調取及查詢外籍移工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
    保密性。
二、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
    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外籍移工性質、內部與外部來
    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內部風險評
    估結果等,檢討其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
    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
    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參附錄所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就外籍移工小額
    匯兌交易之款項移轉,應將收受兩端之所有資訊納入監控考量,以判
    定是否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六、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於前款規定之監控型態或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者,不論匯兌金額多寡,儘速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
    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經檢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應
    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者,不論交
    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防制洗
    錢作業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
    逾二個營業日。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七、執行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期限進行保
    存。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程序:
一、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督導主管。
二、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
    即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
三、將核定後申報書轉送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人員(下稱「防制洗錢
    作業人員」)。
四、由防制洗錢作業人員簽報防制洗錢作業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
五、如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
    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但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
    載)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並應留存傳真
    資料確認回條。
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露之保密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各級人員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露。
二、本申報事項有關之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
    關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作業人員及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
    職務需要,得即時取得外籍移工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
    規定。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所在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董事會簽報前
    條指派之防制洗錢作業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
    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前款情形,如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者,董事會職責應由在
    臺分公司負責人為之。
三、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
    站下載)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
    認,無需補辦通報。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
    回覆資料。
四、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
    調查局所定之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編製年度報告
    ,記載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
    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
    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與境外匯兌機構合作從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者
,應訂有一定政策及程序,至少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該境外匯兌機構之業務性質,
    並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
    。
二、評估該境外匯兌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相當之控管政策及執
    行效力。
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與境外匯兌機構合作前,應先取得內部業務主管
    層級人員核准後始得辦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外籍移工往來及交易之紀錄
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外籍移工匯兌之所有交易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
    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應至少包含匯款
    人及受款人之帳戶帳號或受款人之兌領資訊、移轉金額、移轉幣別、
    移轉時間、交易手續費及交易結果。
二、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之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
    五年。確認外籍移工程序之紀錄方法,由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依本身考
    量,依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始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
    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五、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外
    籍移工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作業人員及資
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防制洗錢作業主管,賦予協調監督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前項防制洗錢作業主管,如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者,應由在臺
分公司負責人指派。
第一項防制洗錢作業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公會所
    定並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及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前項公告事項之內容應通俗簡明,與外籍移工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應以
顯著方式標示。
第一項防制洗錢作業主管應至少每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
前項應報告事項,如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者,應向在臺分公司
負責人報告。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營業
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及辦理自行查核之情形。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
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
    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內部稽核單位之職責:
一、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查核,
    並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及風險管理品質。
二、查核方式應涵蓋獨立性交易測試,包括就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評估之高
    風險產品、外籍移工及地域,篩選有關之交易,驗證已有效執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
三、發現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防制洗錢作業主管陳
    閱,並提供員工在職訓練之參考。
四、查獲故意隱匿重大違規事項而不予揭露者,應由總公司權責單位適當
    處理。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人員(稽核主管)、
防制洗錢作業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內容揭露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網站,並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前項董事長、總經理及董事會職責,如為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在臺分公司者
,應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為之。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視其業務特性、風險、外籍移工進行匯兌交易常見缺
失等事項,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事項持續進行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修正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於最短期間內對
員工實施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相關配合因應措施。

外籍移工有下列情形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人員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
一、當被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關資料。
二、意圖說服員工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三、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四、外籍移工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五、意圖提供利益於員工,以達到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提供服務之目的。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金管會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之查核時,應提示有關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
他相關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
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

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準用本範本之規
定。

本範本應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理事會議通過,及報奉金管會備查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