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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準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請台灣存託憑證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以下簡稱櫃檯買賣),應檢具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如附
  表一),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申請,本中心依據本準則暨本中心
  審查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作業程序之規定審查之。
  前項審查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由本中心訂定,並於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施行。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本中心得出具同意其櫃檯買賣之證明文件:
  一、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一千萬個單位以上。
  二、外國公司依據所屬國法律公開發行之記名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
      證券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
  三、股東權益:最近年度截止日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二年度稅前純益均為正數,且均無累積虧損,並符
      合左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平均達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預計櫃檯買賣時,該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五百人
      ,其中持有一千個單位至五萬個單位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其所
      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二百萬個單位者。
  六、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凡是轉讓受到限制之股票,其台灣存託憑證
      不得在本中心櫃檯買賣。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
      票相同。
  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名單,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之
  。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依該外國公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
  查之依據。取得本中心同意櫃檯買賣證明文件之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
  案,俟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由本中心將其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
  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已獲台灣證券交
  易所同意上市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不受前條應先取得本中心
  同意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其未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而合於前條第一
  項規定之標準者,得檢具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
  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本中心同意後,得逕由
  本中心將其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櫃
  檯買賣。

  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初次申請櫃檯買賣於奉主管機關核准發
  行台灣存託憑證後,除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外,餘應依相關規定委託
  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
  前項自行認購之比率由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與推薦證券商訂
  定之。

  台灣存託憑證原已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申報其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發與已櫃檯買賣台灣存託憑證同種類之存託憑證櫃檯
  買賣(增發台灣存託憑證櫃檯買賣申報書如附表二),本中心於檢視其
  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櫃檯買賣。

  本準則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表: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臺灣存託憑
證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名單如下
:
(一)紐約證券交易所(美國)。
(二)美國證券交易所(美國)。
(三)那斯達克證券市場(美國)。
(四)倫敦證券交易所(英國)。
(五)德意志證券交易所(德國)。
(六)巴黎證券交易所(法國)。
(七)義大利證券交易所(義大利)。
(八)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荷蘭)。
(九)多倫多證券交易所(加拿大)。
(十)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澳大利亞)。
(十一)東京證券交易所(日本)。
(十二)大阪證券交易所(日本)。
(十三)日本店頭市場(日本)。
(十四)新加坡證券交易所(新加坡)。
(十五)吉隆坡證券交易所(馬來西亞)。
(十六)泰國證券交易所(泰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