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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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業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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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信託業內部管理,妥善維護信託財產,共同創造信託業之發展與保
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信託業於經營信託業務時,應遵守本規範,並
應使其負責人及員工遵守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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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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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與信託公會所訂定之會員自律
公約與其他規章(以下簡稱「信託公會規章」),不得有違反或幫助他人
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之行為。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或其他依法得兼營之業務,於執行該等業務時,除應遵守前項所述各法令
規定及信託公會規章外,並應依各該兼營之業務所適用之法令辦理。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除應遵守第一項所述各法令規定及信託公會規
章外,並應遵守該兼營事業所適用之法令。
信託業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或私募境外基金之
受委任機構者,除應遵守第一項所載各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外匯相關法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稱「金管會」)與中央銀行關於境外基金所頒布之相關命令。
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所定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者,除應遵守第一項所載各法令規定外,並應遵
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
準則及金管會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頒布之相關命令。
信託業擔任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定之期貨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者,除
應遵守第一項所載各法令規定外,並應遵守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及金管會關於期貨信託基金所頒布之相關命令。
信託業受託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除應遵守第一項所載各法令外,並應遵
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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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忠實執行信託業務,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信託事務之管理,應盡力為受益人謀求利益。
二、不得明知某項信託財產之投資運用或交易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是顯不適
當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
益,而故意建議委託人或受益人進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或如對信
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執行該項投資運用或交易
行為。
三、不得明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信託契約之重大條款、信託行為或信託
財產管理之重大事項認知錯誤,而故意不告知該錯誤情事。
四、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
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
五、不得故意設計某些交易行為以掩飾或隱匿其違反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
規定之行為。
六、於擔任受託人時,除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
信託利益,或與他人交互享有信託利益。
七、為避免信託業執行信託事務時與本身發生利害衝突,除信託契約約定
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信託業不得有信託業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禁止行為;除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
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外,非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
其書面同意,亦不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行為。
八、如以信託財產與其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時,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
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涉及外匯相關之交易,除應符
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其受
益人已確定者,並均應告知受益人。
九、受客戶委託辦理信託財產之投資時,其業務相關人員有利害關係者,
不得參與該投資行為之決定。
十、信託如有二人以上之受益人,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盡力以公平原則
處理信託財產之運用、管理與分配事宜。
十一、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授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以信託財產
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
體受益人同意或符合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受益人會議決議
者,不在此限。
十二、對其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
十三、於經營或執行信託相關業務時,不得強制委託人或受益人接受信託
業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業務商品、服務或與其交易,做為訂立信
託契約之必要條件。但如各該商品或服務係不可分,基於商業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且無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四、信託業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時,
應注意遵守信託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及本規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以避免違反忠
實義務或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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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係指下列事
項:
一、偽造信託相關文件。
二、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
三、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商品應收取之費用
及其付款方式。
四、就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之商品提供委託人或受益人未來投資報酬,故
意為不適當之預測,致誤導委託人或受益人有關該投資商品可能之績
效。
五、對信託財產所投資產品或所運用標的之價值故意為錯誤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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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處理信託業務時,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製作不正確或不適當之績效報告傳送予委託人或受益人。
二、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製作錯誤之交易確認單或其他交易記錄或有價證券
之持有情形,不論該委託人或受益人是否知悉此等錯誤情事或是否請
求給予此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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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不得故意為下列不當運用委託人之信託財產之行為:
一、就委託人信託帳戶內之資產執行不正當之交易,從中獲利。
二、侵占委託人信託之資產,包括將屬於委託人之信託帳戶內之現金或有
價證券移轉至自己或他人之帳戶。
三、不當挪用委託人信託帳戶內之資金,以之作為信託業之其他委託人應
補足之交易保證金或用於彌補其交易損失。
四、將委託人信託帳戶內之資金運用於委託人原定用途以外之用途。
五、未經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以委託人信託帳戶內之資產設定擔保或
提供作為交易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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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
理信託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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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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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
(一)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
險。
(二)未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就信託財
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或已確
定之受益人。
(三)未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將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
人,或已確定之受益人。
(四)未依本規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其為委
託人或受益人處理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違反本規範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
三、未依法令或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
四、未依信託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
分別設帳管理。
五、處理信託業務有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之情事。
六、未依信託財產所投資之產品規定時限即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給付相關
款項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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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
記帳方式為之。
信託業應將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及以金錢
為信託財產者,得以共同管理或以分別記帳之方式來代替分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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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得由他人代為處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信託業基於信託行為約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僅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
責。
信託業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應就該第三人之
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選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時,應合理注意該第三人有能力處理
該信託事務,且由該第三人處理該信託事務確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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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並保留完整
之信託財產管理紀錄。
信託業收受、運用與管理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
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
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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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從事交易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交付委託人及受
益人交易報告書,並定期編製對帳單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
信託業應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
信託業經委託人或受益人請求,應於合理營業時間內對信託事務之處理情
形提供說明,並應允許其請求於合理營業時間內閱覽、抄錄或影印就該委
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帳戶明細及其信託財產帳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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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託業相關行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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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除應符合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規定外,並應遵守與委
託人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及運用信託財產所從事之各相關交易之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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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制度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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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法令維持適足之資本與財務狀況,並應依法提存賠償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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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之負責人應採取適當之分層授權方式,管理其事業組織,使其業務
之處理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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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
動時,除「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辦法」另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並應遵守「信託業營運範
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稱「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與「信託業
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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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
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並遵守「行銷訂約管理
辦法」與信託公會所定相關應揭露之資訊及應遵循事項之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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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經營信託業務,其信託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
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委託人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銀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
三、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其辦理信託業務之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
,並向委託人充分告知其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
盈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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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避免同業之間有關手續費、管理費或其他報酬為不當之價格競爭
、相互破壞信譽或其他不當競爭之情事。
信託業於經營或執行信託相關業務時,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杯葛其他信託業所從事之交易行為或獲取其他信託業之委託人或受益
人資料或業務秘密。
信託業於經營或執行信託相關業務時,不得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其他信託
業商譽之不實情事,或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信託業之業務
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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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
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
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
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向委託人提供有關信託業之資料,包括信託業
及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以及代表公司執行
業務並可能與委託人聯繫的人員之姓名或職稱。但該等資料已於該委託人
前次委託時提供且內容尚未變動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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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於與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前或同時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
信託報酬、各項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信託報酬或相關費用之收取,應符合公平與誠信原則;如有調整報酬或費
用,應依其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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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
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
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
前應盡前二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且應注意以下事
項:
一、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
二、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
三、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
委託人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
。
第一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應符合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
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
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
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
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
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
本,或以其他方式揭露之(例如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網站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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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為委託人辦理信託業務,依相關規定須將委託人區分為專業投資人
、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者,信託業應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
佐證依據,並依該規定確實辦理。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機構投資人,準用「行銷
訂約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依「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建立充分瞭解委託人之作業準則;如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依「行
銷訂約管理辦法」及信託公會所定之「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
度規章應遵循事項」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
標的之風險。
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
負債配置為目的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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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暨業務人員應符合「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
驗準則」所規定之資格條件。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之經營。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人員資格條件
應另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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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信託業法兼營信託業務者,除遵循各該業別兼營信託業務之規定外,並
應依據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及信託公會規章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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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受託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其決策執行過程及交易之執行應合理且遵
守相關法令及信託公會規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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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之運用如涉及有價證券之借貸,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之條件及程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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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對於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外,應保守秘密,嚴禁洩漏或有不當使用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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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遵守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有關利害關係人之規範,並就利害關係
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信託業應確保對委託人與受益人合理公平及合理保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權
益,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信託業就其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所執行之交易行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致有發生利益衝突之虞,或與信託業其他委託人或
受益人有利益衝突情事時,除非信託業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對其委託人
及受益人合理公平處理,否則不得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執行該項有利益
衝突之交易行為。
二、為處理前款規定之利益衝突情事,信託業得採取下列一種或數種措施
:
(一)告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利益衝突之情形(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衝突
之情形及所涉及之交易),並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書面同意。
(二)於公司內部設置防火牆,辦理信託業務人員得拒絕或不使用某項
資訊或拒絕提供或透露予信託業內其他非辦理信託業務人員使用
,以防止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資訊不當交流或不當共用,並為適當
監管。
(三)拒絕接受有利益衝突之委託人之委託。
三、銀行經營信託業務若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與銀行其他部門間資訊交互
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時,應注意信託財產內容、運用方式及交易紀錄
等內部資訊控管流程,並應指派專人負責,以防止資訊之不當流用及
維護委託人及受益人資料之安全性,且不得有利害衝突與損及委託人
及受益人權益之情事,並應遵守「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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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利益衝突,信託業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
權設定時,應於契約載明下列與質權設定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
一、信託業之管理處分權限。
二、信託業不得自信託財產收取本息。
三、委託人發生借款契約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時,信託業除依第四項委託
人之指示辦理外,不得提前終止信託契約。
四、信託業得實行質權之條件。
前項質權設定後,信託業在信託契約所定信託存續期間內,不得為行使質
權而提前終止信託契約。
信託業不得辦理依法令供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履行交付或提供服務義務使
用之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其他作為對消費者履約保
障交付信託之受益權質權設定。
委託人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受益權為擔保辦理借款,並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
擔保之質借業務自律規範」第六條規定為書面同意並指示時,若委託人發
生借款契約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信託業應依前述委託人事前之指示辦理
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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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就信託財產之保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託業應設置專責人員辦理信託財產之保管。
二、信託業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將不同之信託財產分別設帳,分
別管理,不得將信託財產挪為己用或挪用於其他委託人之交易之需,
並應依法定期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及辦理各項所需之申報、公
告事宜。
三、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四、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信託業應依下列任一方式辦理: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
明為信託財產。
(二)將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五、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應通知發行公司;信託業以信託財產名
義表彰,並為信託過戶登記者,視為通知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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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依信託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第三人代信託業處理該事務係屬適當。
二、第三人與信託業間不致產生信託業無法有效監督該第三人之虞。
三、對第三人之處理信託事務應有適當之控管。
四、將信託事務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
秩序及善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權益,不得有不
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信託法、信託業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五、就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之信託業務,信託業所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信
託業應有適當之方法監督並責成該第三人亦遵守該等法令規定及其與
信託業間之委託契約。
六、信託事務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者,信託業須作緊急應變計劃及安排,
以避免受任之第三人因服務品質下降、臨時終止契約或停止營運等因
素,而影響信託業務之經營或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權益。
七、受任之第三人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接觸資料者不外洩委託人及受
益人之資料,且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受任之第三人並應建立內
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
於判斷前項第一款所稱受任之第三人處理信託事務是否適當時,信託業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須係受任之第三人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二、該第三人於最近相當期間內是否曾受主管機關處分。
三、該第三人或其負責人目前是否遭受民事或刑事起訴而於該訴訟中被訴
其有詐欺或不誠信之行為,或業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判決。
四、該第三人於其業界是否發生不良信譽之情事。
信託業應與第三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該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限制第三人代表交易相對人。
二、就該信託事務信託業應遵守之法令規定,要求第三人遵守之。
三、就受任之信託事務,第三人同意主管機關之查詢及檢查,並配合提供
相關資料。
四、就受任之信託事務,第三人同意信託業之內部稽核或會計師檢查其帳
簿、表冊及相關業務資料。
五、受委任之第三人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
受任事項如有履行不能履行困難或履行困難之虞者,對於信託業負有
立即通知之義務。
六、於必要時(包括主管機關命其終止或解約)得於事前通知受任之第三
人後終止或解除契約。
七、受任之第三人對外不得以信託業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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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與委託人間以電子媒體之聯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取相關措施以確保以下情事:
(一)傳輸安全。
(二)收受者確實收受聯繫之內容。
(三)得以證明聯繫之真實性。
(四)所採取之措施應顧及信託業所從事不同業務之風險。
二、應取得委託人同意以電子媒體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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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與委託人間以電子方式(網際網路、電話或自動櫃員機)辦理信託
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電子方式辦理信託業務前,信託業應以書面與委託人約定電子交
易相關事宜。
二、委託人使用電子方式進行交易時,信託業之電子系統應驗證委託人之
身分,以確認是否為本人交易。
三、以電子方式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之申購及轉換交易服務時,得以
電子媒體方式傳送依規定應交付之資料(例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簡
式或完整公開說明書、境外基金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
),或於網頁上提供該等資料內容供委託人瀏覽,同時應確認委託人
點選已收到並詳閱後,始得進行交易。
四、委託人透過電子方式辦理信託業務之委託內容及委託人已收到並詳閱
前款資料之註記,應留下稽核軌跡,其有關資料之保存方式及期限,
應依商業會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以電話之電子方式成立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透過人工接聽方式辦理交易,應同步採全程錄音,錄音紀錄應至
少保存5年。
(二)透過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按鍵輸入方式辦理交易,應留存相關作業
過程之軌跡紀錄,軌跡紀錄應至少保存5年。
(三)如交易內容有爭議者,錄音紀錄或軌跡紀錄應保存至該爭議終結
為止。
六、信託業應建立電子系統之交易安全控管機制,以保護委託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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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將其資產負債表依下列方式之一公告:
一、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
二、於信託業網站辦理公告或備置於信託業每一營業處所顯著位置以供查
閱;且應另於信託公會網站辦理公告。
信託業辦理各項信託業務,應依相關之法令及信託契約規定分別向委託人
及受益人定期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報告並公告及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其
他各項信託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108年 2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 10802702190號令修正「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方式」,就信託業辦理資產負債表之公告,併採
下列方式:
(一)於信託業網站辦理公告,或備置於信託業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
置,以供查閱。
(二)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辦理公告。
二、配合前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資產負債表得於信託業網
站辦理公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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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將同條第三項所
定報表資料鍵入信託公會建置之公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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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及共同信託基金業務,應將基本資料及淨資
產價值等相關公告資料鍵入信託公會建置之公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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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者,應依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辦理,不適用本規範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之資訊揭露及
網站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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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兼營信託業者,應每半年營業年度將其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
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資料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鍵入信託公會建置之公告網站,不適用本規範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
之一規定之資訊揭露及網站揭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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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之年限保存各項應保存之帳簿、表冊、紀錄及資
料。
前項應保存之帳簿、表冊、紀錄及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子媒
體形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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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確保其執行信託業務之員工適格且適任,且該等員工執行信託業
務謹慎,可信賴。
前項所稱員工適格且適任包括下列:
一、員工於僱用時適任。
二、員工於執行各項信託業務工作時,仍屬適任。
三、員工經適當之監管、督導。
四、信託業定期查核員工是否適任。
五、適任之標準對其所執行之業務是否適當。
為達到第一項所述目的,信託業於僱用員工之前及僱用期間均應注重員工
之相關資歷及所受訓練,並應督促其員工依相關法令及信託公會規章規定
參加信託業務相關在職訓練課程。
信託業於僱用新員工時應考量擬僱用之人是否具備擬擔任之職位所需之知
識及資格、條件,及採取合理措施取得有關該人過去所從事之工作及曾接
受之訓練等相關資料。
信託業對員工所擔任之職務及所執行之工作適任與否應定期評估、檢查及
隨時監督之,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員工是否仍具備專業知識、資格及條件。
二、員工是否自工作中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術。
三、員工是否知悉相關法令及市場實務之變更。
四、員工是否曾提供或製作錯誤或不正確之文件或資訊,包括曾經接受之
訓練細節、資歷、過去受僱之記錄或經驗。
五、員工是否曾提供錯誤或不正確之資訊(包括業務或委託人之資訊)予
委託人或信託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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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之負責人及其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
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能力與客觀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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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依「行銷訂約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受
益權轉讓,且除本規範與前開受益權轉讓規定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
範規定。
信託公會就特定之信託業務另訂有其行為規範者,信託業於從事該特定之
信託業務時,應依據信託公會就該特定信託業務所訂定之行為規範辦理,
且除本規範與該特定信託業務之行為規範有牴觸者外,並應遵守本規範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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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遵守各項信託業務有關風險管理之法令與信託公會規章,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
一、信託業從業人員應盡忠實義務,不得有詐欺或不當行為之情事。
二、從事信託業務應確保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獨立運行,且應有風險
管理政策及風險評估控制方法,以及專業操作能力,以合理保障信託
業務之運作。
三、應有清楚之責任及職能之劃分,以盡量減少錯誤、濫權、詐欺之情事
發生,致受益人之權益受損。
四、針對不同類型之信託業務,應有合理流程制度,以因應市場情況之改
變,降低信託財產財務或其他損失之風險。
五、應定期檢討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政策。
六、應採取適當之防禦措施,以確保信託業務得有效延續執行,不致發生
業務中斷風險,其主要程序包括進行業務研究、識別可能引起業務中
止之情況(如電腦資訊處理系統故障)、文件保存及定期測試災難應
變計畫。
七、運用信託財產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制訂交易處理程序,
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作為交易之準則,且應採取信用、市
場、流動性、作業及法律等風險之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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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注意事項範本」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並遵守相關規範
。
〔立法理由〕 依金管會 107年11月 9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44660號令訂定「銀行業及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信託業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
內部控制制度並遵守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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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訂定並實行適當之紛爭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以有效處理委託人
或受益人對其服務之申訴。
信託業於判斷所訂定之紛爭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是否適當時,應考量其所
承做之信託業務型態、機構之組織、可能接獲且須進一步調查之申訴之性
質、其複雜度與數量。
紛爭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受理申訴之程序。
二、回應申訴之程序。
三、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立法理由〕 配合本會廢止「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務紛爭調處辦法」,
經金管會 108年 5月10日金管銀票字第 10801079200號函同意備查,爰刪
除第三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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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於其營業處所及網站上公布其紛爭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之全部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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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應確保其員工知悉其紛爭處理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及遵守相關程序
處理申訴,且其處理申訴迅速與公平。
信託業應將申訴內容、其處理過程及回覆申訴人之結果予以紀錄,並留存
相關文件與紀錄於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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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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