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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依據「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本收費辦法。
〔立法理由〕
為與本辦法名稱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條。

本辦法所稱各項名詞定義,比照「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等相關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為與本辦法名稱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條。

參加人為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年費:
一、每一帳戶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二、參加人應於簽訂「參加人約定書」時,一併繳納當年年費,嗣後於每
    年年底前繳納次年年費。
三、參加人年費以年為單位,採曆年制,但未滿半年者,以年費一半計價
    ,超過半年者,依全額計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公司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票券保管、發行登錄、帳簿劃撥及交易之結
算,得依下列類別計收費用:
一、初級市場結算交割服務費
  (一)收費方式:按每次票券商承銷/首買、投資人或外國保管、劃撥
        或結算機構向發行人買入之面額計收(不含政府機關發行之短期
        票券)。
  (二)費率:每年萬分之三.八。
  (三)收費對象:票券商承銷/首買者,向票券商計收,由票券商向發
        行人洽收;投資人或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向發行人買入者
        ,向發行人計收。
  (四)以新台幣計價之短期票券計算式:每次承銷(首買)面額×承銷
        (首買)天期×費率÷365。
  (五)以外幣計價之短期票券計算式:每次承銷(首買)面額×承銷(
        首買)天期×費率÷360。
二、次級市場結算交割服務費
  (一)收費方式:按每筆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面額計收。
  (二)費率:每百萬元計收二元,每筆計收之費用未滿新台幣十元或超
        過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時,仍以新台幣十元或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計
        收。
  (三)收費對象:賣方且為票券商,或辦理經紀業務之票券商。
三、帳戶維護費
  (一)收費方式:按參加人、投資人或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之帳
        簿日終餘額計收(包含自有部位、附條件賣回部位、出質部位及
        限制性部位)。
  (二)費率:每年萬分之0.九。
  (三)收費對象:帳戶所有人。
  (四)計算式:日終餘額×費率÷365。
四、辦理質權服務費
  (一)收費方式:按每次辦理質權設定/實行之票券面額計收。
  (二)費率:每百萬元計收十元,未滿百萬元者,依比例計算。
  (三)收費對象:
        1.質權設定:出質人。
        2.質權實行:質權人。
五、其他服務費包括提早兌償、延後提示兌償及到期日前註銷商業本票等
    項:
  (一)收費方式:均按每次票券面額計收。
  (二)費率:每百萬計收二十元,未滿百萬元者,依比例計算。
  (三)收費對象:持票人。
前項各款費用以外幣計算者,依本公司指定之外匯銀行前月份每日外匯匯
率收盤價中價之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計收。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公司各章則用語一致,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協助票券交易商擴大交易對象拓展業務,進而促進短期票券市場發
    展,故規劃調降次級市場結算交割服務費下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費率之規定。

政府機關發行短期票券之收費標準:
一、收費方式及費率:依雙方就各服務事項所為之協議。
二、付費者:與本公司簽訂協議之政府機關或其授權之主辦單位。
〔立法理由〕
條序調整。

第四條各項費用,本公司得視營運狀況,於每年決算後,依各參加人之結
算交易量或帳簿平均餘額給予適當調整。
〔立法理由〕
一、條序調整。
二、本條所規範得視情形適當調整之費用為第四條所定之費用項目,為明
    確適用範圍,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四條所列費用之收款方式,收款對象如為投資人,由清算交割銀行代收
再轉付本公司,餘由本公司直接收取。
〔立法理由〕
條序調整。

第四條所列費用,每月結算一次,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前月各項服
務項目計算手續費,並通知各參加人或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於當月
二十日前,將應繳(代繳)費用存(匯)入本公司指定專戶。
〔立法理由〕
條序調整。

依本辦法規定應繳納各項費用者,應於繳納期限內繳交各項費用,延遲繳
交者,每逾一營業日本公司得加收該金額百分之0.五滯納金;逾繳納期
限一個月仍未繳納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立法理由〕
一、條序調整。
二、調整名稱用語之修正理由同第一條。

本辦法經本公司研究發展及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提報董事會通過,並報
奉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序調整。
二、調整名稱用語之修正理由同第一條。
三、調整用語之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