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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規範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及
  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對外發布訊息之行為,以維護專業形象並保障投資
  人之權益,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規範之對象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基金
  銷售機構、提供境外基金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業者及該等業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
  受僱人員;所稱之「對外發布訊息」,係指上揭業者於各種傳播媒體,
  對事業本身之營運發展及所經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及全權
  委託業務暨該等業務之相關事務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發表意見或傳遞訊
  息。
  前項所列業者之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對外發布訊息之行為,視為該等業者
  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應依訊息內容之性質
  由符合下列資格之適當人員對外發布訊息:
  一、公司政策及營運方向之訊息,應由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
      理、其等指定之職務代理人(須為副總經理職級以上之人員),或
      公司發言人代表公司對外發布。
  二、證券金融市場研究之訊息,應由公司投資研究部門主管、全權委託
      專責部門主管、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其等指定之職
      務代理人,代表公司對外發布。
  三、投資理財之訊息,應由公司行銷業務部門主管或經理級人員(含)
      ,代表公司對外發布。
  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境外基金銷售機構及提供境外基金顧問業務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稱境外基金業者)應依訊息內容之性質由符合下列
  資格之適當人員對外發布訊息:
  一、公司政策及營運方向之訊息,應由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
      理、其等指定之職務代理人(須為副總經理職級以上之人員),或
      公司發言人代表公司對外發布。
  二、證券金融市場研究及投資理財之訊息,應由公司投資理財部門或相
      當部門之部門主管或經理級人員(含),代表公司對外發布。
  三、境外基金業者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訊息,亦得由境
      外基金經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投資研究人員為之。該等人員在國內
      之發言內容,如為受邀發言,應由邀請公司負責,如為主動發言,
      則應由境外基金總代理人負責。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業者對外發布訊息,如提及獲利或配
      息率者,應同時發表對風險之看法,以平衡報導。
  前二項第一款之人員得於公司授權範圍內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
  二項第二款之訊息,代表公司對外發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業者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對外
  發布訊息之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
  境外基金經理人及境外基金機構投資研究人員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之一,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
      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擔任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者。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
      合格者。
  四、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
      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業者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及其
  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對外發布訊息,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應同時提出研判之
      依據。
  二、不得涉有對個別股票及基金未來價位研判預測及推薦或勸誘投資特
      定股票。
  三、不得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或有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不得有損及基金投資人及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權益之行為。
  五、不得推銷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募集之基金。
  六、不得對基金之績效表現作預測。
  七、不得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廣告或招攬客戶之行為。
  八、不得有對同業攻訐或有其它足以傷害證券投資信託行業整體形象之
      行為。
  九、不得為其他經金管會禁止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業者之所屬或受邀人員對外發布訊息,如
  具基金廣告或促銷之性質者,應符合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
  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業者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應建
  立對外發布訊息之作業程序,並將本準則之規範內容納入內部管理規範
  中,確實執行,同時須定期或不定期對公司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俾使其
  瞭解相關法規暨公司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業者及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者有違
  反本準則規定之情事,並經查明屬實者,本公會除得視違反之情節,依
  本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分,並將處分結果陳報金管
  會。

  本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