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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六十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證券經紀商透過本中心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受託買進櫃檯買賣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所繳存給付結算準備金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本中心業務規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進櫃檯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繳納櫃檯買賣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以下簡稱準備金),其最低限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
  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繳存或申請領回其準備金時,應以新臺幣十萬元或
  其整倍數為之。

  證券經紀商得以現金、國庫券、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之方
  式繳存準備金。
  證券商以國庫券、中央政府公債及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存準備金者,應
  設定質權予本中心,其充為準備金之計值方式,應按其到期面額之百分
  之九十五計入準備金之數額。

  本中心所收取之準備金,應於指定之銀行開立專戶保管或由本中心妥善
  保管。
  證券商以現金方式繳存準備金者,其所生之孳息,由本中心每半年結算
  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所生利息扣除其稅捐及所需費用後
  發還之。
  證券經紀券商以無記名之國庫券、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中央政府公債作
  為準備金者,其所生之孳息,應由證券商向本中心申請領回後,自行領
  取之。

  本中心應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後,計算各證券商準備金金額,以為其次
  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控制。

  證券經紀商所繳交準備金,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致成交總金
  額逾越規定之金額者,本中心得通知其就其應繳之準備金金額向本中心
  繳納。
  前項補繳時間,至遲不得逾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

  證券商未依第七條規定補足差額者,本中心得暫停其參加本系統買賣,
  並得就其逾期未補足差額部分課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
  本中心依前項規定暫停證券經紀商於本系統買賣者,得於其補足準備金
  差額後,恢復其參加本系統買賣。

  證券經紀商透過本系統買賣債券,未如期履行給付結算義務時,本中心
  經依相關規定處理後,其所生之價金差額、補償金額、違約金及一切費
  用,本中心得動用或處分該違約證券商所繳存之準備金及其孳息抵付之
  ,其所生一切費用,本中心應向違約證券商追償之。
  前項違約證券商如以國庫券、中央政府公債及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抵
  繳準備金者,該違約證券商對本中心實行質權處分其國庫券、中央政府
  公債及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絕或提出異議。

  證券經紀商向本中心申請發還準備金時,須先完成應屆之給付結算義務
  ,本中心於確定其完成應屆給付結算義務後次二營業日內發還之。但證
  券經紀商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繳存之最低限額準備金,非遇第十一條
  規定之情事,不得申請領回。

  證券經紀商終止參加固定收益證券交易系統買賣者,應於了結其未完成
  之給付結算義務,並結清一切帳目後,始得向本中心申請領回其所繳存
  之準備金及其孳息。證券經紀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亦同。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