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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準則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遴選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標準:
  (一)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1.符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2.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或信託業法第二條所稱之信託業
          。
        3.取得符合金管會認可標準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
  (二)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應具備足夠之設備及人力處理基金事務。
  (三)合理之保管費用(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應依保管業務需要訂定
        合理之保管費用)。
  (四)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應有能力確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安全性
        、帳目之清晰、保管業務之品質。
  (五)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之信譽、行政效率與市場佔有率應符合各
        期貨信託事業本身所訂選任標準。
  (六)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應符合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以上
        之處分條件。


  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資
  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期貨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期貨信託
  基金資產之行為:
    (一)為交易或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為期貨交易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應由期貨信託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因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而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
  期貨信託事業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者,悉依其所訂
  定之全權委託契約及三方權利義務協定書或其它規範當事人約定辦理。

  交割前作業:
  (一)交易對象之評估
        期貨信託事業承辦人員應依據財務分析、信用評等、服務品質、
        資訊提供、交易保密能力、公司形象及是否曾受處分等,評核擬
        交易之對象,並經權責主管簽核。
  (二)通知保管機構擬交易之對象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已核准之交易對象於交易前通知保管機構,俟
        保管機構於一週內完成相關交易對象基本資料建檔工作並回報期
        貨信託事業後,期貨信託事業始得進行交易。
  (三)有權人員簽章樣式之留存:
        為確保指示作業之安全性,期貨信託事業應取得保管機構有權人
        員簽章樣本或(及)交換密碼,憑以確認保管銀行回報之有效性
        。
  (四)交割指示函內容
        1.交割指示函應列示基金名稱、表單編號、製表日期、交易對象
          、投資種類、交易標的名稱、承作日、到期日、交易利率、票
          面金額、交易款項、付息方式、保證機構、發行單位、交易方
          式、到期金額、簽核者等項,且應符合相關法令與期貨信託契
          約之規定。
        2.交割指示函應經期貨信託事業連續編號,依序歸檔,並依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至少保存五年。
  (五)交割指示函之簽核
        1.交割指示函簽核流程:
          製作者:期貨信託事業製作交割指示函之經辦部門人員應依據
          交易對象之回報及內部交易紀錄製作交割指示函,並簽章於製
          表者欄位。
          覆核者:期貨信託事業覆核交割指示函之經辦部門人員應依據
          交易對象提供之成交單及內部交易紀錄核對交割指示函內容之
          正確性,核對無誤後簽章於覆核者欄位。
          授權簽核者:由期貨信託事業指定有權人員二人簽章。
        2.交割指示函之製作與覆核者須由不同人員執行;另授權簽核者
          須分屬不同部門,且製表者不得與授權簽核者為同一人。
  (六)交割指示函之傳送方式
        期貨信託事業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單獨有效之指示;
     (A)書面指示:應經期貨信託事業有權人員簽章。
     (B)傳真指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與保管機構事先書面約定顯由期
          貨信託事業發出,並經期貨信託事業有權人員簽章。
     (C)電子傳輸:核符合雙方交換之密碼,惟對(B)、(C)項未經
          事先書面約定或交換密碼時,應事後補發書面指示正本。
  (七)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時間
        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時,交割指示作業之合理到達時
        間依交易日(T)區分為:
        1.第T日交割者:T 日下午一時前。
        2.第T+1日交割者:T+1 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開始以前。
        3.第T+2日(含)以上交割者:T+1日保管機構營業時間截止前。
        4.依雙方協議時間辦理。
        交割指示如未於前述期間內送達者,保管機構得拒絕辦理交割,
        惟倘拒絕依交易指示內容辦理交割,保管機構應於交割指示到達
        之時起一小時內通知期貨信託事業。
  (八)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收支及出入金作業
        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期貨時,與期貨經紀商所約定出入金之期貨信
        託基金存款帳戶應增列於開戶文件,並遵守下列原則:
     (A)入金
          1.以匯款或聯行代收付方式將資金匯存入期貨經紀商指定之保
            證金專戶(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應於匯款單或存款憑條
            (無摺存入)填寫期貨信託基金名稱,另匯存入實體帳號者
            ,須於附言欄(或摘要欄)加填寫其交易帳號。
          2.利用自動化設備(自動櫃員機、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等工具
            )將其存款帳戶內之資金轉帳存入期貨經紀商指示之保證金
            專戶(虛擬帳戶或實體帳戶)前,應與期貨經紀商書面約定
            轉帳之期貨信託基金存款帳戶。
          3.應禁止期貨信託基金利用自動化設備將現金存入期貨經紀商
            開立於金融機構之保證金專戶。
     (B)出金
          1.出金所指定之帳號,必需是開戶時與期貨經紀商所約定出入
            金之期貨信託基金存款帳戶。
          2.辦理保證金提領之金額不得高於帳戶內可運用保證金餘額。

  交割後作業:保管機構於交割當日,不論是否完成交割,均應以經有權
  人員簽章之書面、傳真或電子傳輸方式回報期貨信託事業,是項書面通
  知並應依序歸檔,至少保存一年。

  交割責任之歸屬期貨信託事業依上述規定指示保管機構辦理基金資產交
  割,且無違反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規定者,若經核對保管機構交割書面
  、傳真或電子傳輸方式回報與交割指示函內容不符時,應由保管機構負
  完全責任。

  本準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