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二十五條及中
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員會組織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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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委員包括下列各類人員:
一、本會各委員會召集人
二、本會顧問
三、本會非會員理、監事
四、信望素孚之學者專家,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後擔任之。
授權召集人於每次召開會議時就上款各類委員遴選七至十七人擔任之,原
則上每次應包括上款各類委員。
本委員會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理事長與會務及產業推廣委
員會之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負責本委員會會議之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召集人因故未能召集會議時,由副召集人召集並為該次會議之主席。
本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三年,但以不超過當屆理事會之任期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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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之職掌為有關證券分析人員資格認可及其他政府委辦業務申請之
審議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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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不得擔
任本委員會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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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之委員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與超然獨立之精神,處理有關證券
分析人員資格認可及其他政府委辦業務申請之審議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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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原則上為每三個月集會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本委員會處
理資格認可事宜,原則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舉行,對於申請人於每年十一
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含)以前提出之案件,提次年六月份之本委員
會審議;次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含)以前提出之案件,提次年十
二月份之本委員會審議。惟申請人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會通知或
申請人自行請求補正者,提本委員會審議之月份應以完成補正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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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之委員於審議案件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力求迴避,並主
動向本公會申報: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人者。
二、本人為該申請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本人現為或曾為該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四、其他與該申請人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足以影響其獨立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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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審議各申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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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之聘任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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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組織細則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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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組織細則自第五屆審查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之翌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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