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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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辦法依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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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募集與發行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
構型債券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以下簡稱「結構型國際債券」)之上櫃審
查及櫃檯買賣,悉依本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本管理辦法未規定者,依本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及
其他相關章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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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辦法所稱投資人,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
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
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
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
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
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之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之自然人或
法人: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或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上,並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
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力聲明書。上述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
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買入
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所
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
如金融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
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
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
識、交易經驗,並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高資產客戶進行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
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
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
或核閱。
(二)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
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
幣三百萬元,且於該證券商之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二)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投資人充分瞭解證券商與專業投資人進行債券交易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已具備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所稱專業投資人之自
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條件並經證券商確認具
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
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商訂定之瞭解客戶程
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通過。證券商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
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所屬身分之資格條件,並應定期評估客戶於
該證券商之資格條件,如發現客戶未達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得客
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所屬身分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客戶所屬身分。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
次買進結構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經投資人簽署
後留存備查。
前項風險預告書由本中心另訂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主管機關修正「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
辦法」放寬境外結構型商品及外幣計價結構型金融債券之銷售對象,
爰參照「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四款,
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參照高資產客戶規定,明訂證券商應對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其所屬身
分,以及專業投資人於初級市場認購或於次級市場向證券商首次買進
結構型國際債券時,應由證券商交付風險預告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三
項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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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提供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服務,應以當
面洽談或視訊之方式向客戶辦理下列事項:
一、說明客戶於決定投資該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應先充分瞭解該商品或服
務之可能風險及最大可能損失。
二、說明客戶係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服
務,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證券商執行前項高資產客戶及專業投資人之通知及說明程序,應保存書面
及錄音紀錄。
於客戶不同意錄音之情形,證券商應做成書面紀錄請客戶簽名確認。
〔立法理由〕 參照高資產客戶規定,明訂證券商向專業投資人提供結構型國際債券交易
服務,應以當面洽談或視訊方式辦理,並向其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可能風險
、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與通知及說明程序應保存書面及錄音紀
錄,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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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準用銀行辦理高
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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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櫃檯買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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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結構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應檢具「結構型
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
本中心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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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商品說明書等銷售
文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券基本資料。
二、債券可能涉及之風險事項。
三、投資風險警語。
四、投資收益計算方法,包括本金虧損之機率及以情境分析解說最大可能
獲利、損失及其他狀況之年化平均報酬率。
五、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管理辦法所稱之投資人為限。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應以顯著之字體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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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洽本中心認可之國內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時如登錄在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者,一律不印製實
體債券,且證券商買賣該結構型國際債券以採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
劃撥之方式交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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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於受理結構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
,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
一、申請書件部分:本中心應填具相關檢查表,如審查發現有未記載事項
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
,並副陳主管機關。
二、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一)依據「結構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
是否合於本管理辦法所定櫃檯買賣條件。
(二)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公告其
櫃檯買賣。如發行人係為初次申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另檢
具與該發行人所訂定之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三、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之日或完成補正之日起,應於三個營業日內
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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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所申請之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面值或流通在外
餘額按每期次以年費率萬分之三,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每期次
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向本中心繳交結構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處理費,
每期次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上限。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依第一項費率計算標準於申請時一次繳足或於每
年一月底前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買賣掛牌費,惟繳交後經核准停止或終止買
賣者,不得請求退還。
前開櫃檯買賣費用得以新台幣或發行幣別之約當金額繳交。
第一項及第三項櫃檯買賣掛牌費應按實際上櫃期間計收,不足一個月者以
整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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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於結構型國際債券櫃檯買賣開始日前,將下列事
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一、發行人之基本資料。
二、債券發行資料。
三、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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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所發行之結構型國際債券,其停止或終止櫃檯買賣事項,適用本中
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結構型國際債券屆期還清本金或遇有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商品說明
書等銷售文件所載之提前贖回事由發生者,本中心得逕行公告終止其櫃檯
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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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場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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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行買賣結構型國際債券應於其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為之。該議價
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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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結構型國際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第三條所定之投
資人為限;同時應明確告知買方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第三條所定之投資
人為限。但承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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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之交易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但證券商已訂定延長
交易時間有關之內部作業辦法者,得延長其交易時間,並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或網站公告之。
證券商訂定前項之內部作業辦法,應經董事長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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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交易結構型國際債券時,應以其發行幣別為限,其申報單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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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斷交易採百元價格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元。
二、附條件交易以利率申報,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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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之附條件交易承作期間係指賣方交付交易標的予買方之日
至賣還日止。
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國際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所收入或支付之外幣資金不得
兌換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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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之附條件交易以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給付者,於還本付息基準日完成給付之交易,其應收及應付之價金應含還
本付息金額,當期本息仍歸還本付息基準日營業終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
戶帳載者所有。
本管理辦法所稱還本付息基準日係指還本付息日之前一營業日,惟遇該結
構型國際債券之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商品說明書等銷售文件另有指
定還本付息基準日,則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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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計算方式應依本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
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結構型國際債券之交易,應以到期日之前一營業日為該債券之最後交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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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在營業處所為結構型國際債券買賣斷交易者
,應於成交後六十分鐘內,將其成交資料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輸入本中
心之資訊系統;於下午三時至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前成交者,應於次一營
業日上午十時前,申報交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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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應自行或委任其他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於其結構型國際債券
櫃檯買賣期間提供買賣報價,其相關作業要點,由本中心另訂之。
發行人更換流動量提供者時,應函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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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結構型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
次三營業日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惟客戶如已
簽訂同意書且收付款項留有紀錄者,其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
憑單應送交客戶之指定地址或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得免辦理簽章,但須
留存送交或電子郵件寄送紀錄;如採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買賣成交單、交付
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者,應經客戶之書面同意,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資料
寄送之正確及安全。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
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結構型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
就該結構型國際債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申請辦理跨國匯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
留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立法理由〕 為提升證券商實務作業彈性,使其得以一致性之作業程序提供買賣成交單
、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降低其作業成本,爰刪除原所定免經客戶簽
章方式辦理者之送交期限,回歸適用經客戶簽章方式辦理者之送交期限,
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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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每月按其營業處所交易營業額之千萬分之五繳納結構型國際債券
業務服務費。
前項營業額應按本中心指定之外匯銀行該月份每日外匯匯率收盤價中價之
平均值換算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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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資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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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定期申報下列資料:
一、每月結束後十日內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
之發行資料異動情形。
二、依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將其年報之電子
檔案傳送至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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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應不定期申報下列訊息:
一、債券之發行、期滿或買回。
二、發行人或債券信用評等有所變動者。
三、流動量提供者之相關資訊。
四、連結標的價值之變動,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者。
五、其他對債券之價格或價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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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營業日交
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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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申報之資訊經查有錯誤者,應於發現或接到本中心
通知後,即時輸入正確資料予以更正。
本中心認為有必要時得向發行人查詢或請其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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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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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
三萬元違約金,或停止其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者。
二、任意發布尚未確定之消息或公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結構型國際債券發行人違反前項規定如需補辦揭露資訊者,本中心應函知
發行人於文到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新臺幣一
萬元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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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若有違反本管理辦法規定者,本中心得按其情節,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違約金。
證券商違反前項規定而需採取因應措施者,本中心應函知證券商限期辦理
,如再未依限辦理者,得按日處新臺幣一萬元違約金,至辦理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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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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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管理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管理辦法中相關附件
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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